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与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沙子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11-27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833号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833号
原告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魏克泰,主任。
委托代理人刁玉芬,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少波,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沙子口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段存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玉鹏,山东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沙子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子口居委会)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刁玉芬、张少波、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吴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为青大泽汇律字第115号),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宋晓律师为被告与青岛盛福家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合同第5条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被告支付原告一审代理费91000元。合同第6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应当支付代理费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结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称付代理费需向街道申请领款,待申请后付款。2014年2月18日一审宣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要求宋晓律师继续代理二审,并承诺待二审结案后一次性付代理费182000元。2014年10月25日,二审作出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发回重审期间,被告仍要求宋晓律师代为诉讼,宋晓律师和法官进行了多次沟通并写好了代理词。开庭的前一天被告另行委托了律师代理,但未能告诉原告。二审结案后,被告仍未付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8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为普通收费,不是风险代理收费,该代理费为182000元,约占诉求的52%。但因该合同违反了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适当减少被告诉讼代理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代理费是22400元。第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对于代理期限约定不明,应视为原告完成二审以后才能收费,其收费的代理费应为22400元。第三,被告认为其代理二审案件的证据不足。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约定代理费远远超过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显失公平。被告可在诉求范围内支付给原告224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代理费182000元以及违约金18200元诉求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指派律师宋晓为被告沙子口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合同约定:诉讼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沙子口居委会支付代理费用91000元;沙子口居委会不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代理费用的,需支付代理费总额10%的违约金,经催告仍不支付的,原告有权终止代理,并不承担由此可能导致的案件脱期;委托代理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直至结案止(以收到判决、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或者案外和解、撤诉、撤回仲裁申请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的律师宋晓作为被告沙子口居委会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沙子口居委会诉青岛盛福家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2013年7月4日被告沙子口居委会向宋晓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上述案件经审理,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崂民三初字第25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后沙子口居委会提起上诉,宋晓作为该案上诉人沙子口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二审的审理。2014年10月2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11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3)崂民三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2013)崂民三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1130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给被告代理案件结束,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原告代理费,属于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委托代理费以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应当支付的委托代理费数额以及违约金数额分析如下:
对于委托代理费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为91000元,被告抗辩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的案件的标的额为30万元,故,律师代理费应当为22400元。本院认为,从(2013)崂民三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案件涉及的为《土地租赁合同》,该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租赁年限为30年,年租金15万元,起止时间为2009年6月1日-2039年3月17日,原告给被告代理的该案件诉讼请求有两项: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立即从所承租的厂区迁出;支付租金3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5万元。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代理费为91000元系双方约定,于法有据,且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另外,对于原告请求支付二审代理费91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代理期限约定: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直至结案止(以收到判决、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或者案外和解、撤诉、撤回仲裁申请等)。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二审双方未签订新的《委托代理合同》,且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承诺另行支付二审代理费,被告抗辩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其代理期限应当理解为至二审结案。本院认为原告系职业律师,熟悉法律业务,其和被告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代理期限未明确约定截止到一审结案还是二审结案。故应当做对其不利的解释,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期限应理解为至二审结案。综上本院认可委托代理费共计为91000元。
对于违约金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应当按照代理费10%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认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9100元(91000×10%)。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沙子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代理费91000元及违约金91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3元,由原告承担2151.5元,被告承担21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宗欣
审判员  王 敏
审判员  宋丽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池 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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