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少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
指定辩护人孙东清、陈建英,山东江河海(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被害人隐私,于2015年10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陈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份至3月31日,被告人罗某多次至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某村杨某甲的暂住处内,对杨某甲的女儿杨某丙(9岁)以强行亲嘴、摸生殖器等方式进行猥亵。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被告人罗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交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的罗某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4、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罗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猥亵儿童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病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该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雪
人民陪审员 郭 潇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珊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