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1443号
原告孟某甲。
委托代理人尹宗尧,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清春,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乙。
委托代理人尹宗尧,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清春,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丙。
委托代理人孟A。
被告王某。
被告孟某丁。
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与被告王某、孟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宗尧,原告孟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尹宗尧,原告孟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孟A,被告王某、被告孟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诉称,田某风系被继承人孟某来之母,王某系孟某来之妻,孟某丁系孟某来之女。田某风于2014年7月2日死亡,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系田某风之子女。孟某来因病于2012年3月13日去世,位于青岛市四方区开平路*号*栋*单元*户的房屋系其遗产。孟某来于2011年8月31日和济南铁路局签订职工住房配售(集资建房)合同书,约定:”孟某来和王某在济南铁路局交付住房后80天内,必须向甲方交出青岛市四方区开平路*号*栋*单元*户的房屋。”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普吉新区*号楼*单元*户房屋现已交付王某。
孟某来在济南铁路局青岛西车务段的企业年金40970.47元、养老金46206.71元、丧葬补助费32348元、公积金70524.63元,共计190049.81元。
原告和被告就如何继承上述财产权益达不成一致意见,特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继承分割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普吉新区*号楼*单元*户房屋。2、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在济南铁路局青岛西车务段的企业年金40970.47元、养老金46206.71元、丧葬补助费32348元、公积金70524.63元,共计190049.81元。
原告孟某乙、孟某甲提交证据如下:
1、女姑口铁路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流亭派出所出具的常住户口登记表一份,证明:田某风一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孟某甲、孟某丙、孟某乙、孟某来。
经质证,原告孟某丙对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认为,居委会不能出具这样的证明,但对亲属关系没有异议。
2、死亡注销证明两份,证明:被继承人孟某来于2012年3月13日去世,田某风于2014年7月2日去世。
经质证,原告孟某丙对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该证据亦无异议。
3、青岛铁路分局铁路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一份,房产证一份,面积计算书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青岛市四方区开平路*号*栋*单元*户的房屋系孟某来的遗产。
经质证,原告孟某丙对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认为,这是当时买旧房子时的证据,不是原告现在主张的房子。
4、济南铁路局房屋配售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被继承人孟某甲用四方区开平路*号*栋*单元*户房屋加集资款405197元置换青岛市市北区普吉新区*号楼*单元*室房屋,该合同第5项中约定,甲方即铁路局,在住房交付后为乙方办理房产登记,证明:普吉新区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
经质证,原告孟某丙对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该证据亦无异议。
5、济南铁路局青岛西车务段证明一份,证明:孟某来遗留包括企业年金等共190049.81元,系遗产,应予分割。
经质证,原告孟某丙对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该证据亦无异议。
被告王某、孟某丁辩称,孟某来生前还有20万债务,原告也应同时继承他的债务,普吉新区的房子是集资建房,是小产权,无法办理房产证。田某风本人已经去世,原告不能继承分割孟某来的丧葬费、抚恤金。
二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2011年6月11日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一份、2011年9月7日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均为复印件),证明:王金国分两次转到孟某来账户共20万,该款是孟某来生前的债务,是王金国借给孟某来的,用于购买该房。
经质证,三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仅是银行的凭证,不能证明是借款。
济南铁路局青岛西车务段房改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开平路旧房已经交给济南铁路局,已经被收回。
经质证,三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孟某来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女孟某丁。孟某来于2012年3月13日去世。孟某来的父母为孟宪某与田某风,孟宪某于1992年10月26日去世,田某风于2014年7月2日去世。孟宪某与田某风共生育子女四人,即孟某甲、孟某丙、孟某乙、孟某来。孟某来与田某风生前均未立遗嘱。
位于青岛市四方区开平路*号*栋*单元*户原系孟某来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孟某来名下。
2011年8月31日,孟某来与济南铁路局签订《职工住房配售(集资建房)合同书》,主要内容:甲方济南铁路局,乙方孟某来;甲方建设分配,乙方购买的住宅房号为青岛市市北区普吉新区*号楼*单元*室,住房建筑面积暂定为95.95平方米,预计于2013年12月竣工;乙方预交的集资建房总额为405197元,首次交款1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前交清,第二次交款28500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0日内交清,截止2011年10月10日,乙方最终应付款项,在竣工后,按审核计价机构确定的住房竣工结算单价和测绘部门确认的建筑面积,由甲方根据本次集资建房办法规定的楼层、朝向等调节系数计算确定,扣除已交纳款额后的差额,在办理入住手续时一次性交齐;甲方应严格按照住宅施工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在住房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乙方,甲方应在住房交付后,负责为乙方办理住房权属初始登记,申办房产证;乙方在甲方交付住房后80天内,必须向甲方交出本人及配偶名下已购买或承租的所有公有住房,具体房号青岛市四方区开平路*号*栋*单元*户。
庭审中,被告方称,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普吉新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现门牌号变为青岛市市北区普吉路*号普吉新区*号楼*单元*室,该房于2014年7月8日已交付被告方,由被告方居住使用。被告主张,孟某来去世前交纳了购房款20万,均系向王金国借款,孟某来去世后,王某又交纳21万,亦系借款。
原青岛市四方区开平路*号*栋*单元*户房屋,已由被告方按照合同约定交回济南铁路局,由济南铁路局另行分配。经本院向济南铁路局青岛西车务段房改办工作人员核实,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普吉路*号普吉新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尚不能办理房产证。
孟某来去世后,其所在单位济南铁路局青岛西车务段出具证明称其遗留款项有:企业年金40970.47元,养老金46206.71元,丧葬补助费32348元,公积金70524.63元。王某于2014年12月到孟某来单位领取了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原告主张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普吉新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系被继承人孟某来的遗产要求予以分割,但不能提供相应的产权登记证明,亦不能举证证明该房已具备办理房产权证条件,因此,该房屋产权尚不明晰,本案不宜处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孟某来去世后遗留的企业年金、养老金、公积金属于其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将其款项数额的二分之一分出归王某所有,其余部分属于孟某来的遗产,经计算,该遗产数额为:78850.91元(157701.81÷2)。
孟某来去世后,因其未留遗嘱,其遗产应由田某风、王某、孟某丁三人均等继承,每人各应继承26283.64元。在孟某来遗产尚未继承分割时,田某风死亡,因其未留遗嘱,其应继承孟某来遗产的份额转移给孟某甲、孟某丙、孟某乙、孟某丁,每人继承6570.91元。因上述款项已由王某领取占有,故王某应按照上述计算数额,分别给付原被告各应继承的款项。至于孟某来的丧葬补助费,系单位按照劳动保险法规及相关抚恤规定,给予死者家属一定的丧葬抚恤和生活补助,属于对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因此对原告要求继承分割孟某来丧葬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属于孟某来遗产的企业年金、养老金、公积金共计人民币78850.91元,应由原告孟某甲、孟某丙、孟某乙每人各继承6570.91元,被告王某继承26283.64元,被告孟某丁继承32854.55元。
被告王某按照上述第一项,应给付原告孟某甲、孟某丙、孟某乙每人6570.91元,应给付被告孟某丁32854.5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8元,由原告孟某甲、孟某丙、孟某乙每人负担1942元,被告王某负担2302元,被告孟某丁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崔 岩
人民陪审员 崔文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