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与吴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05-15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5)李民初字第376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李民初字第376号
原告:吴某甲,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乙,青岛某厂退休职工。
被告:吴某丙,青岛某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无业。
被告:吴某丁,青岛市某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吴某戊,青岛市某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徐某,青岛市某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吴某己,无业。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徐某、吴某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高某某,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吴某丁,被告吴某戊,被告徐某,被告吴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青岛市某区某社区居民吴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6名子女,分别是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和吴某。吴某某于2011年7月25日去世,徐某某于2000年8月24日去世。两人之子吴某于2014年12月4日去世,被告徐某某和吴某己系吴某的妻子和儿子。吴某某家原有老正房五间、西厢房两间。1982年4月15日,吴某某进行分家,约定吴某某自留老正房二间(明间合用),岁终去世,所留房子等归原告所有,并对其他兄弟房产及养老费、医疗费等予以分配确认。1987年,原告个人出资将老房五间翻建成新房四间,并改为两间一处。2005年老房拆迁,吴某某居住的老房补缴购房款后被拆迁安置在青岛市某区某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补缴的购房款由原告缴纳。吴某某去世后,涉案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因被告不配合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对位于青岛市某区某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分家析产,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共同辩称,父母书写的分家单第四条约定,原告应当对父母承担主要赡养义务,但是原告没有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父母是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赡养义务,因此,要求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徐某某没有在分家单上签字,吴某某、徐某某夫妇共有正房东两间,其中一间房屋应归徐某某所有,应由原、被告进行继承。
被告徐某、吴某己共同辩称,吴某某书写的分家单第四条约定,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赡养义务,但是原告没有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吴某某夫妇是由六名子女平均承担赡养义务,因此,要求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徐某某没有在分家单上签字,吴某某、徐某某夫妇共有正房东两间,其中一间房屋应归徐某某所有,应由原、被告进行继承。吴某生前与其他被告共同赡养了其父亲吴某某11年,原、被告均尽到了赡养义务,因此要求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吴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徐某某于2000年8月24日死亡,吴某某于2011年7月25日死亡,吴某某、徐某某的父母均先于两人去世。吴某某、徐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长子吴某丙、次子吴某、三子吴某甲、长女吴某乙、次女吴某丁、三女吴某戊。吴某于2014年12月4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徐某、儿子吴某己。
1982年4月15日,由吴宝某执笔并在原、被告舅父徐思和、徐思桥见证下,吴某某与其儿子吴某丙、吴某、吴某甲签订了《立分单、养老凭据》,双方就“老(房)正房五间、西厢房二间”等财产分配及如何赡养吴某某、徐某某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1、关于房屋、家庭财产的约定为:吴某某、徐某某生前有权支配老房正房东二间(明间合用)及所有家具财产、花草树木等,吴某某、徐某某两人去世后则上述财产归原告吴某甲所有;老正房西三间(明间和父母合用)、西厢房二间归原告吴某甲所有。2、关于赡养费数额的约定为:吴某丙、吴某、吴某甲自1982年5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吴某某、徐某某赡养费10元;在吴某某、徐某某老保费减少或赊销时,均由其子女六人增加养老费补助。3、关于医药费承担的约定为:吴某某、徐某某日常如伤风感冒所用医药费由被告吴某甲与其两人商量负担;吴某某、徐某某如有××住院,只限医药费、住院费由吴某丙、吴某、吴某甲平均承担。4、负有义务的约定为:吴某某、徐某某平日生活中“吃水、做饭、买煤及煎药、送水”等由原告吴某甲负责;吴某某、徐某某××住院时,由吴某丙、吴某、吴某甲轮流陪床。上述《立分单、养老凭据》还载明被告吴某丙自行申请宅基地并自备资金建造房屋;被告吴某自行申请宅基地建造房屋,吴某某、徐某某给予其经济帮助500元。
原、被告均认可上述《立分单、养老凭据》中载明的“老正房五间”系坐落于青岛市某区某村XX号房屋;认可《立分单、养老凭据》签订后,吴某某、徐某某与原告吴某甲按上述分家协议约定对青岛市某区某村XX号房屋进行居住、使用。原、被告亦认可本案涉及的某村XX号正房五间于1987年翻建为正房四间,1990年4月吴某某、吴某甲就新建房屋分别办理了相应的产权证,其中正房东两间及相应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为吴某某,产权证号为青房私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共为67.33平方米;正房西两间及相应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为吴某甲,产权证号为青房私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共为75.25平方米;吴某某、吴某甲各自名下房屋的登记地址均为原沧口区某村XX号,建成年代均为1987年。
2005年5月,涉案房屋所在的某区某村面临拆迁。2005年5月16日,原告之妻就吴某某名下的青岛市某区某村XX号房屋作为吴某某的代理人与有关单位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安置房屋坐落于青岛市某区某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该安置的房屋由吴某某居住、使用,吴某某去世后由原告占有、使用。另该拆迁安置房屋现已经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原件1份、死亡证明原件2份、亲属关系证明原件1份、青岛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分家单、养老凭据》原件1份、房产档案盖章复制件2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原件1份、山东省青岛市房地产统一发票存根联盖章复制件1份、青岛市某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被告吴某丙提交的《分家单、养老凭据》原件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
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徐某、吴某己主张按照《立分单、养老凭据》约定,吴某某夫妇的日常生活由原告负责照顾,但是实际情况是吴某某单独居住,六名子女轮流前往照顾,均承担了赡养义务。六被告还提出上述分家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对父母承担主要赡养义务,但是原告没有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因此上述《立分单、养老凭据》无效;且上述分家协议并没有约定吴某某女儿的赡养义务,但吴某乙、吴某丁、吴某戊均承担了赡养义务,并均摊了父母的赡养费,因此三人有权利分割房屋。原告对六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存在违反分家协议约定的行为。原告还提出《立分单、养老凭据》并没有明确约定子女违反义务所要承担的后果,另子女是否履行赡养义务和父母如何处分财产没有法定关联性,吴某某的其他子女亦有赡养吴某某夫妇的义务。原告提交2005年5月26日的房屋建设费收据(39291元)1份,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2011年1月至12月、2012年1月至12月的物业费收据原件3份,2010年7月30日的暖气初装费收据原件1份,证明吴某某拆迁安置的李沧区某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的房屋建设费、物业费、取暖费均由其缴纳,其对吴某某承担了赡养义务。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徐某、吴某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主张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相关款项是由原告交纳的,不能证明是原告出资的,上述款项应该是吴某某出资交纳的。
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徐某、吴某己主张,被继承人徐某某没有在《立分单、养老凭据》上签字,因此吴某某、徐某某夫妇所有的东两间正房中的一间房屋应归徐某某个人所有,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分割。原告对六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吴某某夫妇生前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家并已经实际履行,因此涉案房屋不应作为遗产继承。原告主张《立分单、养老凭据》订立时除吴某某、吴某丙、吴某、吴某甲、中间人、立字人外,徐某某亦在场并同意该分家意见;根据当时的风俗习惯,分家时由父亲主持分家、儿子参与,本案原、被告的舅舅以及亲戚吴宝某都在场,符合当时分家的风俗习惯,且分家协议上写明是“吴某某家”并不是指吴某某个人,养老的问题亦涉及吴某某夫妇二人而非吴某某个人,因此《立分单、养老凭据》是吴某某夫妇的共同意思表示。
被告吴某乙、吴某丙主张,订立《立分单、养老凭据》时在场人有吴某某、吴某丙、吴某、吴某甲、中间人、立字人,母亲徐某某耳朵听不见,也不管分家的事情,是由父亲做主进行的分家,分家时吴某乙、吴某丁、吴某戊均不在场。被告吴某丁、吴某戊、徐某、吴某己均称,其分家时不在场,不清楚在场人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
原告主张,其出资于1987年将青岛市李沧区某村XX号正房五间翻建为正房四间,2001年吴某某重新将其名下房屋分配给自己,因此登记在吴某某名下的某村XX号拆迁所安置的青岛市某区某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徐某、吴某己认可房屋于1987年重新建造的事实,但否认房屋由原告出资所建造。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2001年1月11日的《契约》原件1份予以证明,该契约内容为:“家长吴某某于一九八二年四月十五日与其长子吴保某、次子吴某、三子吴某甲在全家共同商讨自愿的基础上分居各自立户(分家单为凭)。长子吴保某、次子吴某各自新建房另居。惟有三子吴某甲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原有老平房五间(生活上各自立灶)。继而到一九八七年三子吴某甲个人投资将原有五间老平房翻建为宽房四间,并改为两间一处,与其父母各走自己的屋门。据目前情况,家长吴某某亲自提出:本人现年逾七十九岁。为避免自己百年之后或有某村集体搬迁等情不至于出现不应有的误会,本人拟在生前自愿将现住的两间宽平房无代价的给与三子吴某甲所有。并对其长子吴保某、次子吴某及女儿三人一概无涉。是所至嘱。立字存照。将该契约复印七份。每人一份。”。该契约上有吴某某及其子女吴某丙、吴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吴某戊以及代笔人刘作恩、证明人吴宝某的捺印或盖章。
被告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丁、吴某戊均认可《契约》上各自的签字或盖章的真实性,但提出原告吴某甲是分别找吴某丙、吴某、吴某乙、吴某丁、吴某戊在契约上签字或盖章,并非家庭成员共同商议形成,其签字或盖章时契约上并没有吴某某的印鉴,其也未阅读契约的内容,另其也没见过契约的代笔人和证明人。被告徐某、吴某己主张吴某甲于2005年初单独找吴某在契约上按的手印,其不清楚捺印的具体情况。被告吴某丙提出其按指印时原告只读了契约第一段内容,没有给其宣读第二段的内容。被告吴某丁、吴某戊提出其盖章时只有第一段内容,没有第二段的内容,主张第二段内容是后补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六被告还提出契约订立时吴某某已经79岁了,患有脑血栓多年已没有自理能力,不可能有正常的思维商拟事项,但就上述吴某某不能正常表达自己意思的主张,六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契约》原件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
本案用以确认的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吴某某于1982年4月15日与吴某丙、吴某、吴某甲就青岛市某区某村XX号房屋进行分家并签订《立分单、养老凭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立分单、养老凭据》予以采信。六被告提出徐某某未在《立分单、养老凭据》上签字,认为吴某某、徐某某夫妇分得的正房东两间中的一间房屋应归徐某某个人所有,并主张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分割。本院认为,《立分单、养老凭据》签订后,吴某某、徐某某与吴某甲按照该分家协议的约定居住、使用所分配的房屋,徐某某虽未在《立分单、养老凭据》中签名捺印,但该分家形式符合当时农村以家庭为单位分户并处分财产的风俗习惯,且徐某某生前未对《立分单、养老凭据》提出异议,因此《立分单、养老凭据》中关于房屋分配、赡养等约定是吴某某、徐某某共同的意思表示。六被告还提出原告未按照《立分单、养老凭据》约定履行主要赡养义务,主张《立分单、养老凭据》无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青岛市某区某村XX号房屋于1987年重新建造,由原正房五间建造为正房四间。徐某某去世后,吴某某于2001年1月11日与其子女吴某丙、吴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吴某戊订立《契约》,将其名下的新建房屋的所有权分配给原告吴某甲,吴某丙、吴某、吴某乙、吴某丁、吴某戊在《契约》中签字、盖章或捺印,应视为对契约内容的认可,即原告出资重新建造了原沧口区某村XX号房屋,吴某某将其与徐某某共有的青房私字第XXXX号产权证登记的房屋分配给了原告吴某甲。六被告主张其在《契约》中签字或盖章时未阅读内容,同时吴某丁、吴某戊还主张其签字或盖章时《契约》只有第一段内容,没有第二段内容,上述两种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互相矛盾,因此对六被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还主张订立上述《契约》时,吴某某已患脑血栓多年,不可能有正常思维,但未提供吴某某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思的证据,因此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吴某某名下的房屋即青房私字第XXXX号产权证登记的房屋归原告吴某甲所有,因该房屋已于2005年拆迁,且拆迁所安置的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则所安置的青岛市某区某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承担;该拆迁安置房屋现已经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因此六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市某区某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吴某甲享有和承担。
二、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徐某、吴某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吴某甲办理青岛市某区某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变更登记费用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宝霞
人民陪审员  曲立忠
人民陪审员  吉 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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