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绿世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远青园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05-14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5)李商初字第158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李商初字第158号
原告青岛绿世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张青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迎伏,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子红,系青岛绿世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青岛远青园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鑫,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胜帅,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绿世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远青园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迎伏、张子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至今向被告发送架木杆、杉木杆、草绳等绿化材料,货款累计人民币4096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绿化材料款人民币40964.7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据被告公司的一般流程,本案中的情况被告应该已经向原告付清了款项,被告认为本案款项是否已经付清需要进一步核对。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2014年4月至7日期间由王展、李洋洋、吕瑞利、刘万慈、周学有等人签字的入库单共计十七份,原告主张以上人员均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所签收货物的总金额为40964.7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承认吕瑞利曾在其公司工作过,时间大约在2012、2013年度。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吕瑞利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吕瑞利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参保单位为被告公司。被告对除吕瑞利外的其他人员身份均不予认可,否认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同时也否认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
因被告对入库单上签字的人员身份不予认可,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本院(2014)李民初字第1012号案卷,该案系杨显胜诉本案被告及王展劳务合同纠纷,在该案的证据交换笔录中,被告认可王展、李洋洋系其公司员工,在该案对王展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王展确认其本人、李洋洋、吕瑞利、周学有、王中森、刘万慈都是跟着XX(音)干活的,具体公司名称不清楚。(2014)李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李洋洋和王展系被告公司员工,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为证明本案被告的欠款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建、被告工作人员孙建波、吕瑞利的录音。录音中孙建陈述“确实没有钱付,有钱我肯定给你,不能全给你肯定给你付一部分”,录音中孙建波陈述“公司对不起帐来”“你们拿的单据收据给谁了我都不知道,你打的单据我看看连单价也没有……我现在只认单子不认人”“公司那边研究给你三万……公司现在很困难,你们现在要的话只能给你们酒……公司没钱,你要是三万块钱同意,我就跟老大说说,多了没有,只能给你凑凑”,录音中吕瑞利陈述“王展是项目经理,李洋洋是技术员,我是行政专员”。录音中,对原告发问的与被告公司对账的账目是否有问题,吕瑞利表示没有问题;对原告发问的“你走的时候公司欠我们这批工程款40090你们公司都知道对吗”,吕瑞利表示“对,都知道”。
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其公司会计翟玉芝的证言一份,并提供其公司司机张清华出庭作证,张清华陈述其在涉案的正阳西路项目中给被告送架木杆、草绳等货物,由被告的员工李洋洋、王展签收。因翟玉芝未到庭,被告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张清华的证人证言被告亦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系原告的老员工,证言缺乏客观性,不足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青岛海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孙丕玉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与原、被告均没有关系。原告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十七份、证言一份、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被告提交的合同一份,本院调取的青岛市职工社会参保证明一份、(2014)李民初字第1012号案卷内相关笔录、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在入库单上签字的吕瑞利、李洋洋、王展应认定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上述人员的签字代表被告公司,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虽然原告提交的入库单上未标明货物价格,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录音证据,货款金额应确定为40090元,被告应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应按本金4009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远青园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绿世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090元。
二、被告青岛远青园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绿世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4009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4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3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慕 雪
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
人民陪审员  胡孝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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