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波贪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4-11-1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青刑二抗字第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刑二抗字第8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波,原系原胶南市国内经济合作办公室副主任,曾任原胶南市渔政监督管理站站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均,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波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4)黄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波不服,提出上诉;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元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波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以来,因柴油价格上涨,渔船使用成本增加,为维护渔民利益,国家财政对农业部登记在册且持有正式捕捞证的渔船,按照作业类型、作业范围发放一定数量的燃油补贴款。原胶南市渔政监督管理站具体负责原胶南市范围内捕捞船信息的汇总上报和燃油补贴款的发放。2006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王波利用其担任原胶南市渔政监督管理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原胶南市渔政监督管理站办事员吴某(已判决),在原胶南市燃油补贴款发放过程中,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多次套取燃油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22万余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并将部分款项以吴某的名义存于银行,其中12万余元被王波用于给本站职工发放补贴。2008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波从吴某账户中将41207元转到其个人账户上用于个人消费;2008年9月6日,被告人王波从吴某账户中取款3万元用于个人消费;2008年清理浒苔时用于相互请客等花费人民币6万余元;2007年10月,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到四川、重庆等地旅游时用于个人消费3万余元;2008年9月,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到新疆、甘肃等地旅游时用于个人消费15000余元,后将另5千元用于个人消费;2009年10月,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到云南、福建等地旅游时用于个人消费25000余元;2010年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到山西、河南等地旅游时用于个人消费14000余元。以上被告人王波用于个人消费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20207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波的亲属于案发后向检察机关退赔赃款人民币6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经过、文件、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相关银行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将国家发放的燃油补贴款共计220207元非法占为己有并挥霍,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构成贪污罪。根据被告人王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王波有期徒刑十年。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上诉人王波贪污数额应为110万元。
上诉人王波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其虚报冒领燃油补贴款122万元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其将燃油补贴款22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证据不足;其系自首。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上诉人王波贪污数额应为110万元的抗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波利用其担任原胶南市渔政监督管理站站长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多次骗取燃油补贴款共计122万余元,且将其中的110万元不入账,由其个人随意处置,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上述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波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其虚报冒领燃油补贴款122万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董某、吴某、陈某某、李某某、徐某等人的证言、上诉人王波到案后的多次供述、相关的银行业务凭证相互印证、吻合一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上诉人王波虚报冒领的燃油补贴款为122万元,且上诉人王波在二审庭审期间亦无异议,故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波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其非法占有22万余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波非法占有的22万余元系其骗取的国家燃油补贴款中的一部分,其将骗取的国家燃油补贴款不入账,由其个人支配,即构成贪污犯罪,故其将包括上述22万元的贪污所得款项如何处置均不影响对其贪污犯罪的认定,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波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波系在侦查机关发现原胶南市海洋与渔业局提供的燃油补贴发放表有虚报冒领情况,认定其有重大贪污嫌疑而将其传唤到案,故上诉人王波不属于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波利用其担任原胶南市渔政监督管理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在燃油补贴款发放过程中,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燃油补贴款110万余元由其个人处置,其行为构成贪污罪。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诉人王波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波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波犯贪污罪;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波的量刑部分,即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波有期徒刑十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24年5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隋功换
代理审判员  殷宗良
代理审判员  潘红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 坤
李权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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