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9号
原告:徐秀莲,女,汉族,1925年5月16日出生。
原告:徐淑云,女,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明旭,青岛城阳永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丽燕,女,汉族,1969年5月26日出生。
被告:陈含笑,女,汉族,1994年2月5日出生。
被告:陈华兴,男,汉族,2000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陈文合,男,汉族,1940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孙玉美,女,汉族,1941年9月1日出生。
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春晓、胡芳,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德,男,汉族,1959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鸿章、高思超,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秀莲,徐淑云诉被告徐丽燕、陈含笑、陈华兴、陈文合、孙玉美、XX德海上人身死亡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明旭,被告徐丽燕、陈含笑、陈华兴、陈文合、孙玉美委托代理人李春晓、胡芳,被告XX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鸿章、高思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告之亲属刘志松在随受雇船舶即“鲁城渔60326”号渔船从事海蜇捕捞作业过程中,因船舶遇难致其死亡。因船长陈明胜及其他9名船员也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故陈明胜之亲属及“鲁城渔60326”号渔船船东XX德应当对此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六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27539.5元。
被告徐丽燕、陈含笑、陈华兴、陈文合、孙玉美(下称“被告徐丽燕等五人”)辩称:一、突发大风是涉案沉船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船长陈明胜已在沉船事故中死亡,其无任何遗产,还欠下数十万债务,徐丽燕与陈明胜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其家属不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三、船长陈明胜为自己及全体船员投了船东雇主责任险,每人赔偿金额为27万元,除陈明胜家属外,其他遇难船员家属均已收到全额赔偿款,共计270万元,以事故船舶37吨位计算,事故船舶责任限制金额为327890.75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等受害船员家属得到的赔偿额已超出责任限制金额,不应再主张赔偿款。
被告XX德辩称:在本次出海前其已经将船舶转让给陈明胜,因为是休渔期不能办理过户,所以没有变更所有人登记,在2013年6月初,答辩人已经将船交付给陈明胜。该轮由陈明胜管理经营,陈明胜是实际船舶所有人,遇难船员与陈明胜之间是雇佣关系,因此遇难船员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陈明胜承担。
经审理查明:
死者刘志松,男,汉族,1963年1月19日出生,涉案事故发生时随“鲁城渔60326”号渔船出海作业,船上职务为船员(水手)。原告徐秀莲系刘志松之母,原告徐淑云系刘志松之妻,原告徐秀莲共育有二子。
被告徐丽燕、陈含笑、陈华兴、陈文合、孙玉美均系涉案人员陈明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徐丽燕系陈明胜之妻,被告陈含笑系陈明胜之女,被告陈华兴系陈明胜之子,被告陈文合系陈明胜之父,被告孙玉美系陈明胜之母。
“鲁城渔60326”号渔船,船籍港罗家营港,捕捞渔船,木质,总吨37,净吨12,船长19.3米,宽4.6米,深1.6米,总功率99.3千瓦,2001年12月建造,船舶所有权人为被告XX德。2013年7月22日,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作出20121919号《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准许该船从事海蜇捕捞生产。2013年7月23日,山东渔业船舶检验局城阳检验站对该船进行了换证检验,并作出3702140130641号《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报告》,认为该船各种现有证书及技术文件均有效、船体及设备情况正常。2013年7月25日,山东渔业船舶检验局城阳检验站作出3702140130641号《渔业船舶安全证书》,证明:该船已按有关规定检验合格,准许该船从事流刺网作业、装运散装渔获物,准许该船航行与作业区域为距黄渤海庇护地不超过50海里,并提醒严禁在甲板上设置活鱼箱。同日,山东渔业船舶检验局城阳检验站还向该船作出了3702140130641号《渔业船舶吨位证书》、《渔业船舶渔捞和起重设备证书》。该船上次签证时间为2012年10月7日,之后再未申请签证。在涉案事故航次中,该船有船员11人,其中职务船员3人、普通船员8人;职务船员中,陈明胜(任船长职务)持有四等船长证书、刘志松持有四等船长证书、刘同涛持有四等轮机长证书,职务船员配备符合规定要求,8名普通船员刘志松、陈汝山、刘同磊、尹传修、陈平涛、陈文利、苏磊、杲付波均未持有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
2013年8月9日1700时,“鲁城渔60326”号渔船从青岛市城阳区河套镇福岸码头出海,2221时许抵达92/5渔区开始捕捞海蜇生产,2330时曾与同一编组的“鲁城渔60998”号渔船对讲机通话,后再未联系。8月10日0650时,“鲁城渔60998”号渔船发现“鲁城渔60326”号渔船翻扣,船上11名船员中陈明胜及翟路阔死亡、其他9人失踪。后当日晚2300时,在“鲁城渔60998”号渔船拖带“鲁城渔60326”号渔船返港途中,“鲁城渔60326”号渔船沉没,沉没位置为北纬35度42分、东经120度43分。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青岛鲁城渔60326“8.10”重大风灾翻扣事故调查报告》,根据北斗卫星定位监控信息的显示,推定“鲁城渔60326”号渔船翻扣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4时34分55秒,位置为东经120度45分12秒、北纬35度41分04秒(青岛市潮连岛南偏西12海里)。该报告认为:一、突发大风是“鲁城渔60326”号渔船翻扣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据青岛市气象局预报,2013年8月10日青岛近海南风4-5级;据气象专家根据当日天气实况分析图、卫星云图、雷达回波图和潮连岛、千里岩、气象局浮标(浮标1、2)、国家海洋局浮标(QF161、QF111、QF108)的实测资料分析,8月10日0400-0500时,青岛近海区域突然出现西南-东北走向的强对流带,强对流区域内易出现强雷暴和10级以上的短时大风过程,QF161浮标实测最大风速达32.8米/秒(12级),“鲁城渔60326”号渔船当时正处于强雷暴区域内;据北海预报中心监测数据,8月10日正处天文大潮,事发时“鲁城渔60326”号渔船所处海区偏西流,流速64.8厘米/秒(1.26节)。经专家据此分析认定,8月10日0435时许,“鲁城渔60326”号渔船所处海区突发10级以上西南风,受大风和海流的共同作用,导致该船瞬间翻扣。二、装载不合理是“鲁城渔60326”号渔船翻扣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该船出航时携带盐和白矾约5吨,放置在船头前甲板上。从潜水员探摸看,船舱内没有装载海蜇,已捕捞的海蜇只能放在驾驶室两侧的甲板上,装载不合理直接导致渔船重心提高,稳性降低,在遭遇大风的情况下极易发生翻扣事故。根据农业部《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条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准许航行范围为Ⅱ类航区的渔船,遭遇10级以上风力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的,可认定为自然灾害事故,故该报告认定:2013年8月10日“鲁城渔60326”号渔船翻扣事故是一起因大风引发的自然灾害事故。
关于本案个人劳务关系的相关事实。因刘志松已死亡,原告对于刘志松怎样联系上船工作、向谁提供劳务、是否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工资数额等情况,均不了解;被告XX德主张船员由陈明胜雇佣;被告徐丽燕等五人确认船上的船员均由陈明胜雇佣;但各方均未提交书面的劳务合同。2013年8月15日,山东省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总队向案外人陈呈洋制作了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调查询问笔录,陈呈洋称,其受陈明胜雇佣,自2013年8月1日到“鲁城渔60326”号渔船上工作,担任水手职务,8月8日渔船回港后下船,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陈明胜也未向其发放工资。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11名死亡船员中的杲付波、陈文利、尹传修、刘同磊、刘志松、刘同涛、陈平涛的亲属收取了被告徐丽燕发放的工资款共67100元,案外人陈呈洋收取了被告徐丽燕发放的工资款7400元。
关于陈明胜与XX德之间对于“鲁城渔60326”号渔船的法律关系的相关事实。被告XX德主张其于2013年6月与陈明胜达成口头协议,将“鲁城渔60326”号渔船以70万元价格出售给陈明胜,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于该年度休渔期之后办理,船舶价款于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时支付,并约定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之前的油价补助资金归其所有、之后的油价补助资金归陈明胜所有,后其将渔船交付陈明胜使用,因事发时尚在该年度休渔期内,故双方未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陈明胜也未向其支付船舶价款;被告徐丽燕等五人确认XX德将“鲁城渔60326”号渔船交付陈明胜无偿使用,捕捞收益由陈明胜获取,但对于XX德所述的船舶买卖情况不清楚;原告认为被告XX德所述的船舶买卖不成立,并主张被告XX德与陈明胜之间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
对于被告徐丽燕等五人所称的原告已收取刘志松死亡赔偿款27万元的事实,因原告确认已因本次事故收取了27万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丽燕还向原告发放了刘志松丧葬费1万元。
2013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青海法宣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刘志松死亡。
另查明,2013年12月之后,XX德收取了海洋与渔业局发放的“鲁城渔60326”号渔船2012年度油价补助资金174270.32元。
还查明,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91元,全市在岗职工人均工资37399元。
上述事实,均有相应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系基于个人劳务关系产生的海上人身死亡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作为死者刘志松的近亲属,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刘志松死亡的赔偿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
刘志松死亡的赔偿责任承担。
关于个人劳务关系。结合六被告的陈述以及相关可采信的证据,足以证明“鲁城渔60326”号渔船由陈明胜实际经营,该船船员均由陈明胜雇佣并指派工作,工资由陈明胜支付,虽然船员与陈明胜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应当认定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个人劳务关系。
涉案海事事故发生后,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并聘请有关渔业技术、船位监控、气象、水文等方面的专家,通过调查取证、查阅资料、综合分析和专家论证,作出了《青岛鲁城渔60326“8.10”重大风灾翻扣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系由国家行政主管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因此,该报告对涉案海事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责任划分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报告的分析,应当认定:一、突发大风是“鲁城渔60326”号渔船翻扣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装载不合理是“鲁城渔60326”号渔船翻扣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志松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的死亡并无过错,而陈明胜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海上作业过程中指挥装载不当,导致“鲁城渔60326”号渔船翻扣、刘志松死亡,因此陈明胜应对刘志松的死亡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另外,虽然突发大风是“鲁城渔60326”号渔船翻扣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在陈明胜对于渔船翻扣具有过错的情况下,依法不能减轻或免除陈明胜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据此,陈明胜经营“鲁城渔60326”号渔船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陈明胜已在涉案海事事故中死亡,则被告徐丽燕应当对刘志松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陈明胜死亡后,并无证据证明其遗产已依法分割,因此,原告要求陈明胜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陈含笑、陈华兴、陈文合、孙玉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志松的人身死亡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徐丽燕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原告虽主张被告XX德与陈明胜之间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XX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志松死亡的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死亡赔偿金。刘志松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计算20年为6429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徐秀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计算5年,并扣除徐秀莲其他一子应负担的部分,应为50977.5元。综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刘志松死亡赔偿金总额为693877.5元。
(二)、丧葬费。刘志松丧葬费按照2012年青岛市全市在岗职工人均工资37399元计算六个月为18699.5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3963元,本院予以确认。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因刘志松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693877.5元、丧葬费186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96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27540元。扣除原告已收取的28万元,被告徐丽燕仍应承担447540元的赔偿责任。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对其受雇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徐丽燕等五人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为由提出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丽燕赔偿原告徐秀莲,徐淑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47540元;
二、驳回原告徐秀莲,徐淑云对被告陈含笑、陈华兴、陈文合、孙玉美、XX德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徐秀莲,徐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徐丽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丽燕承担9888元,原告应承担的6187元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华
审 判 员 迟焕德
代理审判员 王妍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