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春伟与青岛市四方区兴电物业管理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06-18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4)北民初字第626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626号
原告庞春伟。
委托代理人王博,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市四方区兴电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兴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胡玉晖,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进松,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春伟与被告青岛市四方区兴电物业管理中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春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博、李杰,被告青岛市四方区兴电物业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进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春伟诉称,被告为海情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安排原告在海情花园小区从事锅炉及保安工作。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未显示被告名称,但根据海情花园由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在海情花园从事物业服务工作两点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拒绝支付工资发放凭证,由此也可推断出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1、确认原、被告200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112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17540元。
被告青岛市四方区兴电物业管理中心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庞春伟曾以青岛市四方区兴电物业管理中心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200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112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17540元。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基于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遂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48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庞春伟的仲裁请求。”庞春伟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青岛市四方区兴电物业管理中心未起诉。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兴电物业海情花园管理费用收据六张,用以证明海情花园小区系由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予以认可。
2、车库监控记录表、保安门岗值班登记表、保安巡逻记录一宗,用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至2013年期间在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海情花园小区担任保安门卫工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中未显示被告的名称,也无被告的盖章确认,与被告无关。
3、被告的副总刘俊向原告出具的要求原告不予上班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审查,该证据内容为:”庞师傅:公司要求你暂不上班,具体事宜,请与刘经理联系。2013.10.1”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中无落款签字,无法核实出具该证据的人员身份,被告单位确实有一位叫刘俊的副经理,但该证据并非他向原告出具的。本院当庭告知被告,通知被告单位副经理刘俊到庭,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逾期不到本院将视为该证据系被告单位副经理刘俊向原告出具的。后刘俊逾期近三个月未到庭。
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询问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提交诉讼请求计算明细一份,其中载明原告自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月工资为560元,自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月工资为800元,并列明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计算明细。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加班事实。
经询问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情况,原告称:2001年夏天朋友王崇汇介绍我到被告单位工作,他的亲戚刘俊是该单位的副经理;我先是在绿化干了近两个月,后来又去锅炉房烧锅炉,当时小区是自己供热,我干了5年,冬季是供热,夏季是到消防监控室值班;从2007年开始由开源集团供热了,我就到了门卫,具体就是值班、看车,我是常年上夜班,隔一天上一个;我一直工作到2013年8月24日,当时是因为我到劳动仲裁告单位了,所以10月份单位就通知我停止工作了;我上班的时候是住在西仲,上班坐369路公交车,我走到威海路车站,然后坐车到终点站珠海支路车站下车,就到海情花园小区了;小区里面一共是六座楼,其中1、3号楼是青岛发电厂的宿舍,2、4号楼是电业局的宿舍,另外两座楼以前是鲁能房地产的,后来给了海情大酒店,我们只是为4座居民楼提供物业管理;小区有两个门,正门在珠海支路上,是珠海支路1号,另一个小门在1号楼旁边,我值班的岗位是在正大门旁边的门卫室。被告对原告所述工作情况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从未到被告处工作过,对原告所述海情花园小区概况表示不清楚,需庭后核实,后未将核实情况告知本院。
经询被告能否提供单位考勤表、工资表,被告称单位没有考勤,工资表是有,但无法提供。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劳动者应当提供初步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称其提交的不予上班通知系被告单位副经理刘俊向原告出具的,被告认可单位有副经理刘俊其人,但否认该通知系刘俊向原告出具的,在经本院明确告知后又未通知刘俊到庭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推定该证据系被告单位副经理刘俊向原告出具的。根据该证据内容可以确定,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过,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通知原告不再上班。原告提交的车库监控记录表、保安门岗值班登记表、保安巡逻记录中虽无被告盖章确认,但该组证据与原告所述工作内容、与被告单位性质相符合,且其中载明的人员姓名、值班时间均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显示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最早时间为2008年11月,原告主张于2001年至被告处工作,但对其主张的入职时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自200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其中自2008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管理职责,应向法庭提交考勤记录和工资表,现被告称单位没有考勤,无法提交考勤表,虽有工资表,但也无法提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2008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及工资发放数额予以采信。因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不足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不足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为(760元/月-560元/月)*18月+(920元/月-560元/月)*10月+(1100元/月-560元/月)*10月+(1100元/月-800元/月)*2月+(1240元/月-800元/月)*12月+(1380元/月-800元/月)*6月=21960元,原告仅主张175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参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数额为760元/21.75天*(11+4)天*300%+920元/21.75天*(7+4)天*300%+1100元/21.75天*(7+4)天*300%+1240元/21.75天*(7+4)天*300%+1380元/21.75天*4天*300%元=72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庞春伟与被告青岛市四方区兴电物业管理中心自2008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青岛市四方区兴电物业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庞春伟2008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不足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7540元;
三、被告青岛市四方区兴电物业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庞春伟2008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28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岛市四方区兴电物业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桢
审 判 员  孙 媛
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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