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乙、王某丙等与王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05-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青民五终字第81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民五终字第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3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外贸工艺进出口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国玉磊,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崂山区南崂村437号,系上诉人义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193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青岛土产杂品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坚,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北通利商场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甲,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乙,男,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5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青岛菲尼斯鞋业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被上诉人孟某甲、被上诉人孟某乙、原审原告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五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昌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水清担任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冬冬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国玉磊,被上诉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冯坚、被上诉人孟某甲、被上诉人孟某乙、原审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孟某甲、孟某乙在一审中诉称,被继承人王善积于2007年10月25日去世后,留有房屋一处,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西仲路1号2单元403室,面积43余平方米,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一直独自占有,并不分割其遗产,后经多次协商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分割青岛市市北区西仲路1号2单元403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某丙、孟某甲、孟某乙固定诉讼请求为:依法继承青岛市市北区西仲路1号2单元403户房屋,依法分割在原告王某丙处的存款67700元。
原告王某乙在一审中诉称,原告王某乙作为被继承人王善积的孙子,从百岁起与老人共同生活了50多年,对老人尽了主要的义务,包括经济方面,都是原告王某乙在照顾老人。请求依法分割青岛市市北区西仲路1号2单元403室房屋和被继承人王善积的存款6.7万元。
被告王某甲在一审中辩称,一、根据被继承人的遗嘱,被继承人的遗产为二万元,而不包括原告所诉请分割的房屋和部分款项47700元。1、被继承人自书遗嘱合法有效。被继承人王善积在2006年8月30日自书遗嘱一份,其内容为:我叫王善积,住西仲路1号2单元403户,对我身后事的安排,我过世后把我的房子卖了加上我的存的钱给老王家买块好墓地,留出两万块钱给子女分分,希望儿女子孙按照执行。王善积2006年8月30日。并亲笔签名。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该自书遗嘱有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因此,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王善积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所有财产进行处分的法律行为,合法有效。2、本案应根据被继承人遗嘱继承,而仅仅部分即二万元按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王善积去世时,遗留位于西仲路1号2单元403室房屋一处,还有原告王某丙暂时保管的67700元,均被被继承人予以处分。其法定继承人应该按照遗嘱继承,仅仅对于遗嘱中所称的二万元可以分割。二、该案遗漏遗产继承人,应予追加为当事人。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被继承人的大女儿王君华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根据法律规定,由其子女代位继承。其生育一子孟某乙,一女孟某甲,现仅有孟某甲作为原告予以请求分割遗产。但孟某乙未表示放弃遗产继承,因此,应当追加孟某乙为当事人。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王某乙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且为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作为继承人分得适当财产。根据法律规定,也应追加其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三、根据被继承人的遗愿,已故子女之子女无继承权。被继承人于2006年8月30日亲笔书写的遗嘱,其中“留出两万块钱给子女分分,希望儿女子孙按照执行。”根据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留出两万块钱给子女分分,应该是指给在世的子女,而不包括已经去世的子女。原告孟某甲的母亲即被继承人的女儿王君华已先于被继承人于1998年去世。故孟某甲、孟某乙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无继承权。综述,请求法院确认被继承人的遗嘱合法有效,并根据遗嘱予以判决。
原审查明:一、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案件事实。被继承人王善积与綦兰亭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子王某甲(本案被告)、长女王君华、次女王某丙(本案原告、曾用名王秀美),原告孟某甲、孟某乙系王君华子女。綦兰亭于1986年7月4日死亡,王君华于2001年3月1日死亡,王善积于2007年10月26日死亡。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西仲路1号2单元403户房屋,建筑面积43.31平方米,系被继承人王善积个人财产,其于1999年12月5日与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购买了该房屋的产权,房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7851号。另被继承人王善积死亡后遗有存款6.77万元,现在原告王某丙处,有关单位发放抚恤金16800元,在原告王某乙处。
二、本案有争议的案件事实。1、被告王某甲提供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叫王善积,住西仲路1号2单元403户,对我身后事的按排,我过世后把我的房子卖了加上我的存的钱给老王家买块好墓地,留出两万块钱给子女分分,希望儿女子孙按照执行。王善积2006年8月30日。被告王某甲以此证明被继承人王善积对遗产的处分意见。
原告王某丙、孟某甲、孟某乙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被继承人王善积从未留下遗嘱,即便是自书遗嘱,应有相关证明人和指纹,申请对遗嘱进行鉴定。
原告王某乙对该遗嘱无异议,称2009年4月6日原告王某乙和原告王某乙的父亲、对象上坟后,原告王某乙和原告王某乙的父亲整理被继承人王善积的遗物时发现该遗嘱。
原告王某丙、孟某甲、孟某乙对此有异议,称,该份遗嘱被告王某甲陈述系2009年4月6日找到,但被告王某甲在2009年4月3日的答辩中已经陈述有此遗嘱,从时间上说是份假遗嘱。
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询问被告王某甲时,其称答辩状是被告自己写的,2009年4月13日找人打印的,时间是笔误,遗嘱是王善积去世那年2007年上完五七坟后整理房间在一个镜框后面发现的。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询问被告王某甲时,其称遗嘱是2009年清明节上完坟后打扫卫生从相框后面发现的。
被告委托代理人也出具情况说明称:被告答辩状记载时间是2009年4月3日,该时间是错误的,被告在打印该文本时由打字员打错,纯属笔误,实际形成时间为2009年4月13日。
原告王某丙、孟某甲、孟某乙认为该情况说明系伪证,要求处罚被告委托代理人。
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王某甲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样本为:样本1: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一支行提取的、日期为2007年5月27日的储蓄存款凭证和日期为2007年6月2日的个人业务凭证(普通)复制件各1张,其上“王善积”签名字迹为样本字迹(原、被告对样本1均无异议);样本2: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台东支行提取的、日期从2004年7月28日到2006年12月28日的个人业务凭证(普通)复制件18张,其上“王善积”签名字迹为样本字迹。上述样本1、2原审法院提供了在相关银行扫描储存的有“王善积”签名的移动盘。委托事项为:1、样本1上的“王善积”签名字迹与样本2上的“王善积”签名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2、检材上需检的“王善积”签名字迹与样本1、2上的“王善积”签名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17日出具鉴定结论为:1、样本1上的“王善积”签名字迹与样本2上的“王善积”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上需检的“王善积”签名字迹与样本1、2上的“王善积”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原告王某丙、孟某甲、孟某乙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并称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伪造遗嘱,已经丧失继承权。
原告王某乙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样本的来源有异议。被告王某甲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程序没有告知被告,样本2未经被告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2、原告王某乙提供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办理拆迁回迁材料一宗(包括收款收据一份、已租住成套公房的住户认购债券通知单一份、青岛市私有房屋所有权换证登记申请书草表一份、青岛市私有房屋所有权换证登记申请书一份、青岛市房屋四面墙界申报勘察表一份)、刘昌勇证明一份、殡葬费单据一宗,以证明原告王某乙自出生就和被继承人王善积生活,一直到1989年房屋拆迁以后,为被继承人支出殡葬费证明对被继承人的付出。
原告王某丙、孟某甲、孟某乙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某乙与被继承人王善积共同居住在一起,不能证明对被继承人王善积尽了赡养义务,正好证明了被继承人王善积把原告王某乙养大,被继承人王善积一直是独居,证人应出庭作证;对殡葬费证据不进行质证,原告王某乙未要求分担,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某甲对原告王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被告王某甲是否丧失对被继承人王善积遗产的继承权;二是原告王某乙是否对被继承人王善积扶养较多应分得其适当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本案被告王某甲提供的遗嘱经鉴定非被继承人王善积所书,其伪造遗嘱且遗嘱内容系剥夺其他继承人对王善积遗产的继承权,情节严重,应丧失对王善积遗产的继承权。被继承人王善积的遗产包括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西仲路1号2单元403户房屋以及在原告王某丙处的存款67700元,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王某丙和原告孟某甲、孟某乙之母王君华继承,因王君华先于被继承人王善积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原告孟某甲、孟某乙代位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原告王某乙主张对被继承人王善积尽了照顾义务,应当分得遗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被继承人王善积抚养较多,其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四)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西仲路1号2单元403户房屋由原告王某丙、孟某甲、孟某乙共有,其中原告王某丙分得该房屋的二分之一,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分得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二、原告王某丙处的被继承人王善积存款67700元,由原告王某丙分得33850元,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分得33850元,原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存款补偿3385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8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200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3198元;鉴定费8000元,实际支出费用10552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一审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判决上诉人享有继承权;三、依法判决按照被继承人遗嘱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偏袒被上诉人,对于依法委托鉴定遗嘱有效的司法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反而采信未经当事人同意委托、未经质证的样本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文书,以此认定上诉人提供伪造的遗嘱,属认定事实错误。1、被继承人遗嘱系对其所有财产进行处分的法律行为,合法有效。2、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对于该遗嘱进行了三次司法鉴定,鉴定结果均不相同且自相矛盾。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了“检材遗嘱正面文字内容和王善积签名(含背而手写字)均为王善积书写”的鉴定意见。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笔迹及签名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4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认为“针对笔迹鉴定内容:鉴于缺少相同字迹、且数量充足的比对样本,根据现有材料暂无法作出明确结论;针对签名鉴定内容:鉴于现有的样本材料比较单一且数量较少,发现检材与样本笔记特征之间既有符合点又存在差异,特征的价值无法评断”,遂退回。原审在未撤销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9日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并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对鉴定目的进行变更。该鉴定机构作出了“检材上王善积的签名字迹与样本1、2上的王善积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的鉴定意见。上述三份鉴定意见相互矛盾,原审对上诉人提出明确不予认可且提出鉴定人员到庭质证,需要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信,反而采信了第三次司法鉴定意见,显属违反证据规则对于认定事实的证据的要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依据样本是复印件,且未经当事人双方进行质证,其依据不足,该鉴定意见为无效证据,不应采信。原审对于上诉人的异议且需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信显属错误。二、原审采信不具有证据效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以此认定上诉人提供伪造的遗嘱情节严重,从而剥夺了上诉人的继承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对于上诉人所说的意见不认可,上诉人所陈述的意见不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是用的真正的复印件,自始至终存在造假,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给予了赔偿。原审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予以撤销,在案卷里有撤销报告。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结论是无法律依据的。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审判决是公正的,是依法判决的。
被上诉人孟某甲答辩称:同意王某丙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如下:上诉人所说的不是事实。上诉人以上诉的形式捏造事实对我进行了诽谤,要求其拿出证据。第一、上诉人称我逼迫鉴定所,需要提交证据。第二、上访这是我的权利,上诉人称我采用非正常手段,需要提交证据。关于鉴定的问题,样本确认的问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已经做了比对,大约2009年9月15日开庭的时候已经确认了作为样本使用。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之所以增加这一项,是因为样本不够。鉴定都是法院依法委托的,并不是个人委托的鉴定。我们认为此鉴定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称剥夺其继承权的问题,我们认为上诉人伪造遗嘱的情节非常恶劣,给被继承人上五期坟当天,上诉人称要买60万元的墓地,并且独占被继承人的房子2年,我要求给被继承人上香,王某甲说换锁了,称钥匙在王某乙那里,这是我们起诉的原因。从起诉至今接近4年的时间,上诉人自始至终认为被继承人的遗嘱合法有效,并且今天还要按照遗嘱执行,我们认为是上诉人不对。我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孟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所说的都是不正确的。上诉人称遗嘱有效,我们有证据证明是无效的。原审中上诉人自述发现遗嘱时间是2009年4月6日,而在4月3日上诉人的答辩状中出现了遗嘱内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原告王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最后一次委托的鉴定,所有的材料没有进行质证,更错误的是把检材当作样本使用,而且所谓的样本是在第一次鉴定中被否定的样本,所以此鉴定意见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争议焦点:一、原审采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伪造遗嘱情节严重,剥夺其继承权是否公正。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遗嘱一份,称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主张按遗嘱继承财产。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该遗嘱提出异议,称被继承人从未留下遗嘱。为查明遗嘱的真伪,1、原审于2009年6月15日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后,因故又于2011年9月16日向法院申请撤回鉴定意见书,原审亦认定该鉴定意见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向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发函,决定撤回鉴定委托,因此,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原审于2012年2月13日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遗嘱进行笔迹及签名鉴定,该所于2012年4月9日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因样本材料比较单一且数量较少,无法作出明确结论,将该案鉴定退回。故该情况说明亦不能确定遗嘱的真伪;3、原审于2012年7月10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并提供样本1的两处“王善积”签名字迹和样本2的十八处“王善积”签名字迹,同时提供了在相关银行扫描储存的有“王善积”签名的移动盘,鉴定人通某验过程,经综合评断分析,运用专门的知识作出鉴定意见:样本1上的“王善积”签名字迹与样本2上的“王善积”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检材上需检的“王善积”签名字迹与样本1、2上的“王善积”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对比样本真实可靠,分析说明观点明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异议不成立,且亦不存在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遗嘱系伪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伪造的遗嘱,并坚持按照遗嘱继承,使本应简单的继承纠纷案件人为的复杂化,妨碍案件的正常审理,导致浪费大量的精力和时间,给其他继承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并且上诉人伪造遗嘱的内容意在剥夺其他继承人对王善积遗产的合法继承权,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伪造遗嘱的情节严重,应丧失对王善积遗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原审剥夺上诉人对被继承人王善积遗产的继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符合社会公平正义,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应享有对被继承人王善积遗产的继承权,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伪造遗嘱情节严重的事实,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8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昌民
代理审判员  刘冬冬
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长明
书 记 员  郇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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