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宗江、孙贞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0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136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宗江,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贞花,女,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即墨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878号。
法定代表人:王培旭,董事长。
原审被告:史磊,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郭广胜,男,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纪秀云,女,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吴经文,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管梅艳,女,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史宗江、孙贞花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即墨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史磊、郭广胜、纪秀云、吴经文、管梅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宗江、孙贞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律师费7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律师费不属于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负担,合同约定的是律师费,被上诉人一审委托的不是律师。
青岛即墨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史磊、郭广胜、纪秀云、吴经文、管梅艳未发表意见。
青岛即墨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史宗江、孙贞花偿还青岛即墨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复息合计17578.91元(截至2019年3月19日)并承担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史宗江、孙贞花支付律师代理费7600元;3、史磊、郭广胜、纪秀云、吴经文、管梅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史宗江、孙贞花、史磊、郭广胜、纪秀云、吴经文、管梅艳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18年4月17日,史宗江、孙贞花(甲方)与青岛即墨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2018青即惠民蓝支个借0042号《借款合同》,约定史宗江向青岛即墨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8万元,用于偿还编号2017青即惠民蓝支个借0036号《借款合同》贷款借新还旧,借款期限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6月1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借款利率以借款支用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向上浮动140%确定。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另行签署担保文件。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内,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一次还本,利随本清。每月21日为约定的还息日。借款人未按合同及其附件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在合同约定的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对挪用的借款按挪用天数在合同约定的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对未按合同约定清偿的借款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青岛即墨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广胜和纪秀云、吴经文和管梅艳、史磊分别签订2018青即惠民蓝支个保0042-1、0042-2号、0042-3号《保证合同》,郭广胜和纪秀云、吴经文和管梅艳、史磊承诺为史宗江与青岛即墨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2018青即惠民蓝支个借004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承兑金额、或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同日,青岛即墨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于德实发放借款48万元。后史宗江、孙贞花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9年3月19日,史宗江、孙贞花尚欠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复息合计17578.91元,青岛即墨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来原审法院。
另查明,青岛即墨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7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史宗江、孙贞花向青岛即墨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至庭审时,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史宗江、孙贞花对逾期的借款本息应当偿还。史宗江、孙贞花逾期还款构成违约,青岛即墨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应当承担。史磊、郭广胜、纪秀云、吴经文、管梅艳自愿为史宗江、孙贞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史磊、郭广胜、纪秀云、吴经文、管梅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史宗江、孙贞花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史磊、郭广胜、纪秀云、吴经文、管梅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孙贞花、史磊、纪秀云、管梅艳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史宗江、孙贞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青岛即墨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复息合计17578.91元(截至2019年3月19日)并承担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史宗江、孙贞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即墨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600元;三、史磊、郭广胜、纪秀云、吴经文、管梅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2元减半收取4426元,保全费3103元,由史宗江、孙贞花、史磊、郭广胜、纪秀云、吴经文、管梅艳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支付律师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史宗江、孙贞花与青岛即墨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青岛即墨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均由史宗江、孙贞花承担。故原审在查明青岛即墨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出律师费7600元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史宗江、孙贞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史宗江、孙贞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翟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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