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帅与王欣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2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2073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20733号
原告:杨帅,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成,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欣红,女,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杨帅与被告王欣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欣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6503.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0日,被告王欣红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杨帅驾驶鲁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欣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欣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52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3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2624元(32890元×17年×10%÷2+32890元×15年×10%÷2)、误工费61855.2元(257.73元×240日)、护理费10800元(120元×9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6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280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2000元)、其他620元,以上共计308503.80元,扣除保险赔付的122000元,剩余186503.80元。
被告王欣红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0日12时30分许,王欣红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香江路与太行山路路口东侧老马家火锅内部道路由北向南右转至事故地点处,适遇杨帅驾驶鲁UC859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香江路由东向西直行至此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认定王欣红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鲁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支付给原告122000元,被告王欣红支付给原告10000元。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足开放性损伤,足背静脉断裂,伸肌下支持带断裂,胫骨前肌断裂,三角韧带断裂,跟距关节脱位,距骨骨缺损,足舟骨粉碎性骨折,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跗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于2019年4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皮肤条件合适后住院行二期手术。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9年4月30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又到该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以上共计住院3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65210.60元。
2019年10月30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对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未缴纳鉴定人员出庭费用。
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之父杨群林于1956年6月13日出生,系退休工人。原告之母段明香于1954年5月1日出生,系退休工人。杨群林与段明香共生育子女两人。
原告提供的电子保险单证实原告系美团骑手。
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显示原告因维修车辆支出2800元。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欣红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欣红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欣红作为侵权人应当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及费用清单,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65210.60元。
2、原告实际住院36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3600元(100元/天×36天)。
3、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虽然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未缴纳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审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父母虽然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但原告父母均系退休人员,拥有退休收入,不符合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条件,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
5、原告从事美团外卖工作,无法提供其前三年收入的情况下,其误工费应参照青岛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51976元/年计算。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7b【跟距骨骨折,累及关节面,误工90-240日,护理60-90日】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为222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31612.80元(51976元/年÷365天×222天)。
6、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7b【跟距骨骨折,累及关节面,误工90-240日,护理60-9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75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参照10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7500元(100元/天×75天)。
7、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300元。
10、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800元,已经提供修车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11、原告主张其他损失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未提供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215157.40元,扣除鲁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公司已经赔付的122000元,余款93157.40元应由被告王欣红予以赔偿,被告王欣红诉前已经垫付10000元,尚应赔偿83157.40元。被告王欣红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欣红赔偿原告杨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3157.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原告负担965元,由被告王欣红负担1050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015元,被告王欣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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