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孙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22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5940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594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敏,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逊,男,1973年8月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被告孙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款22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8日18:03时左右,由案外人贾膳礼驾驶的鲁B×××××与被告驾驶的鲁B×××××在城阳区丰年路发生碰撞。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怠于履行赔付义务,贾膳礼依据车损险向原告申请代位求偿。经定损涉案车辆鲁B×××××的损失为4240元,扣除鲁B×××××的交强险已经赔付的2000元后,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将2240元赔款打入贾膳礼的账户,依法取得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
被告孙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证明涉案车辆定损金额4240元,案外人已维修车辆并开具维修费发票。
3、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案外人支付维修费,案外人依据车损险保险合同向原告主张赔偿。
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依据定损金额将理赔款支付给案外人贾膳礼。
5、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回单,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8日18时03分,被告孙逊驾驶鲁B×××××小型汽车,在城阳区丰年路与贾膳礼驾驶车牌号为鲁B×××××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膳礼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向其提出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2018年12月3日原告支付给贾膳礼车损费用2240元。2018年12月4日,贾膳礼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足以证实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其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贾膳礼履行了赔付责任,并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孙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22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50元,由孙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晓磊
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
人民陪审员  黄 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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