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西塞建设有限公司与青岛董家口矿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06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7575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7575号
原告:湖州西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泉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华,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董家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徐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珠恺,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州西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塞建设公司)与被告青岛董家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董家口矿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华、被告董家口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珠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塞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董家口矿业公司支付运输道路养护费1087500元、渣土运输费769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董家口矿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西塞建设公司、董家口矿业公司于2013年8月签订《运输道路养护工程合同书》,约定道路养护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合同总价款645000元,但实际履行日期至2014年8月底,延期半年。合同签订后,西塞建设公司依约履行,但董家口矿业公司迟迟不予付款,西塞建设公司多次催要,但董家口矿业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
董家口矿业公司辩称,对西塞建设公司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假设西塞建设公司提供的《运输道路养护工程合同书》经法院认定确实存在并实际履行,西塞建设公司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西塞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董家口矿业公司与西塞建设公司签订《运输道路养护工程合同书》,约定西塞建设公司自董家口矿业公司处承包黄岛区董家口运输道路养护工程,工程范围为大山张采石场红线-袁藏路-204国道:长9千米、宽9米路段的日常养护、大中修及沿路畅通工作(含崖上、崖下硬化砼路段1.4千米日常清扫和落石清理),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合同总金额为645000元,合同总价款一次性包死,6-8月份,由董家口矿业公司提供5130立方米石渣、石子等物资并运送至西塞建设公司指定地点,若西塞建设公司自行组织车辆运输,运费经董家口矿业公司认可后由董家口矿业公司承担。养护资金按工程造价的20%每季度拨付1次,养护工程期满后经验收合格若无质量问题,60日内付清余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西塞建设公司依约对道路进行养护,2013年9月30日,董家口矿业公司以书面催缴欠款函形式向西塞建设公司催要欠款,该函件第4条认可董家口矿业公司欠西塞建设公司运费及道路养护进度款,称待双方协商后对上述款项一并抵扣。2015年7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署确认石料往来账,该往来账显示双方合作石料开采、运输业务至2014年8月25日结束。
庭审中,西塞建设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道路养护费967500元,按合同约定645000元/年×1.5年计算;2.运输费76950元,按5130立方米×15元计算;3.垫付道路使用养护费120000元。西塞建设公司称运输费价格15元/立方米系双方口头约定,对该项主张及关于垫付道路使用养护费120000元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董家口矿业公司对西塞建设公司上述两项主张均不予认可。
庭审后,董家口矿业公司书面回复本院,对西塞建设公司提供的道路养护工程合同书及催缴欠款函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2013年-2014年双方仅签订涉案道路养护工程合同书。对本院要求核实的其他问题,称因时间久远,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运输道路养护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依据董家口矿业公司催缴欠款函关于道路养护进度款的陈述及无他人进行道路养护的事实可以认定西塞建设公司依约履行了道路养护义务,依据石料往来账可以认定道路养护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每年道路养护费数额及实际履行天数,董家口矿业公司应向西塞建设公司支付道路养护费959548元。西塞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运输费应按15元/立方米计算及其为董家口矿业公司垫付道路使用养护费120000元,对西塞建设公司关于运输费76950元及道路使用养护费1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董家口矿业公司在催缴欠款函中主张待双方协商后抵扣道路养护进度款,但未确定具体协商时间,结合董家口矿业公司在涉及道路养护费的(2019)鲁0211民初7678号一案中未针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西塞建设公司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董家口矿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道路养护费已被抵扣或其已向西塞建设公司履行支付该道路养护费义务,董家口矿业公司应当向西塞建设公司支付道路养护费959548元,董家口矿业公司未及时支付,西塞建设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该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西塞建设公司要求董家口矿业公司支付运输道路养护费1087500元、渣土运输费769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即董家口矿业公司应向西塞建设公司支付道路养护费9595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金959548元,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董家口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州西塞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道路养护费959548元及利息(本金959548元,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湖州西塞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0元,减半收取764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380,共计15020元,由湖州西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02.50元,由青岛董家口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36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桂修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韩德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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