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王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1-2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20)鲁0213刑初65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3刑初6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青岛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三里河办事处三官庙村,法定代表人王某强。
诉讼代表人张某洁,女,1986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单位青岛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王某强,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青岛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现住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青岛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青岛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告人王某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衣娅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青岛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某洁、被告人王某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强在经营被告单位青岛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期间,因进项发票不够,为骗取国家税款,授意被告人赵某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赵某联系程学业(已判刑)并向其支付价税合计6%-7%的开票费,程学业从代某(已判决)经营的青岛宏利源塑料有限公司、青岛中瑞塑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1600662.00元),后青岛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将上述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232574.83元。案发后,青岛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被告人王某强、赵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青岛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强、赵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单位青岛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被告人王某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赵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某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强、赵某均系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青岛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认证情况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代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强、赵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青岛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强、赵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单位青岛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强、赵某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青岛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并交付社区矫正组织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青岛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强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松建
书记员郭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款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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