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1-2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20)鲁0211刑初177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刑初177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2011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2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大珠山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珠路路口处,与顺行郝某驾驶的河北H?12575号变型拖拉机追尾相撞,致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郝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抽血检测,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郝某证言;3、被告人高某供述;4、乙醇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高某至公安机关,后被告人按时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以上事实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等,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勘查情况;吹气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责任情况;有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沁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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