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意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1-2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20)鲁0211刑初159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速裁程序)
(2020)鲁0211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3年1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现住地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指控事实

2019年9月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鲁xxxx号白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黄岛区朝阳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两河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是115mg/100ml。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检验,在送检的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9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拘役两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栾 冲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杨好丽

书 记 员 范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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