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振壮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1-14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20)鲁0214刑初(速)150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刑初(速)150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徐振壮,男,汉族,1994年7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住青岛市即墨区。2013年8月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原青岛市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
判决结果
被告人徐振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自2020年1月2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宁广志
书 记 员  仇玉蓉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33号起诉书指控:2018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徐振壮至城阳区惜福镇街道驾考中心院内储物柜处,盗窃他人苹果X手机一部,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20元。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徐振壮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徐振壮刑事责任,该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振壮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
的意见
被告人徐振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振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振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该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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