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王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4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12057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2057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
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秀尚,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颖,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青岛市住市北区人民路383号4号楼2单元302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95027.88元(截止到2019年7月19日,欠款包括本金64800.01元、利息10099.23元、费用20128.64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颖自2005年10月22日始向原告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75。截至2019年7月19日止累计欠款共计95027.88元整未给付。原告自2014年8月15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王颖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王颖2005年10月22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75,并声明同意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Young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招商银行信用卡Young卡领用合约》(招商银行作为甲方,信用卡申领人作为乙方)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的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如乙方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规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王颖在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中自2014年8月15日开始产生逾期,截至2019年7月19日欠款包括本金64800.01元、利息10099.23元、费用20128.64元,共计人民币95027.88元。费用20128.64元包括分期手续费618.5元,滞纳金19510.14元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王颖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约的约定,王颖在合约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刷卡透支消费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信用卡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如何认定利息、费用的问题,信用卡领用合约既约定利息又约定滞纳金(现改为违约金)等费用,且当月应付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本院认为,国家批准特定实体从事金融活动,其应通过金融活动在扩大投资和促进消费两方面对社会经济发展做出贡献,在合理范围内收取利息,获取利润。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预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参照该通知精神,本院认为本案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过高,应予调整。鉴于本案信用卡于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实施前申领,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院酌情支持王颖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自信用卡违约之日即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利息、费用。被告王颖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贷款本金64800.01元;
被告王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费用(以欠款本金64800.01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如该约定标准超过年利率24%,则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王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治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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