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永刚与青岛荣江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2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9638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9638号
原告:袁永刚,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被告:青岛荣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环秀办事处钱崮山一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66732555H。
法定代表人:侯成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可栋,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永刚与被告青岛荣江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刚、被告青岛荣江服饰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可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960元。
事实及理由:青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556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所运用证据规定是不正确的。
一、原告在提交的录音证据中,青岛荣江服饰有限公司法人侯成江也在现场,其谈话对象刘荣荣是青岛荣江服饰有限公司占50%的股东且是高管,具有执行权。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对本案仲裁中,对被告公司信息应当实事调查、知情,这是仲裁中依据劳动法劳动仲裁的程序中,仲裁准备调查取证这一条为依据,是基本的情况了解,不能认为刘荣荣与被告无关联。青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556号裁决中运用《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鲁人社发[2011]88号)第八条规定是不正确的。
二、刘荣荣在录音中明确认可原告是被被告公司辞退,应依法支付赔偿金。
三、青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556号裁决书中第一页正文第十二行中年份2015应为2005年是明显的错误。
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为此,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的赔偿金,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青岛荣江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1、刘荣荣在我公司的职位是监事,身份是股东,不管是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还是被告公司的公司章程,都没有规定监事或者股东有权辞退员工。2、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口头或者书面对其进行辞退。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8年5月1日到2018年7月18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自2008年5月到2015年10月为原告交纳保险,2015年11月起开始欠费。
原告2018年7月18日离职之前月平均工资为3845.5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监事刘荣荣的录音,称该录音中记载:刘“我这不给你弄直弄直你该住下,你就住下”;“我给你说,小袁叫你住下这事吧,真打我心里说话都不好意思”。原告欲证明被告违法将其辞退。
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该两份录音不能体现被告公司有辞退原告的意思,反而在2018年7月18日的录音中第二页中间原告和刘荣荣说“本身你在这场用不上这人,应该早期”;2019年6月11日的录音中第三页下半段被告公司刘荣荣明确表示“这里有些什么你先给我代着”,这就说明原告自己有辞职的想法,被告并没有辞退原告,反而是说公司有什么事情原告要先呆着,但是原告可以出去兼职。
2019年5月23日,原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05年至2018年赔偿金128960元。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青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556号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至2018年赔偿金128960元的申请。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青即劳人仲案字第[2019]第556号卷宗、录音材料等证据在案为凭,并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仅证明双方就欠缴的社会保险进行争执,劳动合同的解除处于协商阶段。原告在协商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成立,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永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学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宫宇津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