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 |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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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本市崂山区张家下庄村,户籍地山东省沂水县夏蔚镇上江峪村。2013年10月2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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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19)681号 |
指控事实 |
被告人付某某于2018年11月4日15时许,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市崂山区深圳路与合肥路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8年11月15日主动到案。经检验,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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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危险驾驶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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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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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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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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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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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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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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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晴 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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