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敬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2-1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刑初1033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103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敬香,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江超,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9]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敬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敬香及其辩护人江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敬香自2017年至2019年1月间,通过业务员进行宣传的方式,以山东成霖晋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中福益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融资,并许诺以投资金额人民币1500元起步,上不封顶,每天返现以及投资金额转化分红的方式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经审计,现有报案投资人156人,投资人民币1412万余元,返还投资者人民币196万余元,损失金额1214万余元。后被告人崔敬香被查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敬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崔敬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敬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崔敬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且被告人崔敬香系从犯;2、被告人崔敬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崔敬香通过业务员进行宣传的方式,以山东成霖晋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中福益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晋福成霖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名义,以投资保健品,许诺以投资金额人民币1500元起步,上不封顶,每天返现以及认筹山东成霖晋福珠宝股权,股权一元一股,上不封顶,投资周期三个月,三个月后返本付息等方式融资,吸收不特定社会公众资金。经审计,现有报案投资人156人,投资人民币14129706.5元,返还投资者人民币1973561.7元,损失金额12156144.8元。后被告人崔敬香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敬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崔敬香的供述,证人安某、丁某1、钱某、陈某1、刘某1、隋某1、袁某1、黄某1、江某、纪某1、李某1、穆某、任某、刘某2、葛某、徐某1、牟某1、张某1、潘某、李某2、岳某、崔某1、李某3、丁某2、纪某2、陈某2、杨某1、刘某3、刘某4、于某、邵某、林某1、丁某3、侯某、赵某1、于某1、魏某1、李某4、单某、池某、杨某2、邴某、王某1、袁某2、李某5、李某6、纪某3、王某2、宋某、张某2、崔某2、袁某3、马某、刘某5、黄某2、杨某3、崔某3、吴某、杨某4、王某3、孙某1、杨某5、蒲某、毕某、迟某、孙某2、李某7、王某4、姚某、王某5、孙某3、李某8、王某6、于某2、魏某2、孙某4、孙某5、李某9、牟某2、伊某、李某10、韩某、徐某2、车某、金某1、袁某4、陈某3、刘某6、王某7、王某8、孙某6、魏某3、芦某、刘某7、邱某、孙某7、刘某8、李某11、陈某4、林某2、史某、刘某9、李某1刘某10、张某3、张某4、金某2、杜某、黄某3、崔某4、周某1、白某、敖某、王某9、刘某11、赵某2、高某1、周某2、张某5、孙某8、隋某2、丁某4、丁某5、刘某12、李某13、王某10、刘某13、刘某14、原某、张某6、许某、王某11、王某12、刘某15、姜某、阴秀兰、赵某3、杨某6、张某7、陈某5、张某8、孙某9、娄某、王某13、高某2、栾某、陆某、王某14、翟某、冯某、于某3、俞某、张某9证言,辨认笔录,身份证,本金返还档案表,收款收据,分红记录,会员章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黄金持有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崔敬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山东晋福成霖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审计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敬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敬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且被告人崔敬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崔敬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敬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崔敬香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家强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人民陪审员  孙国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稳
书 记 员  孙尉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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