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10308号
原告:李小宇,男,198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潇爽,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远成宏大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仙山东路38号17号楼网店102。
法定代表人黄远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龙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恩江镇龙岗路。
法定代表人:杨善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晨勇,男,1981年9月6日生,住上海市青浦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小宇与被告青岛远成宏大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江西龙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郭潇爽,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晨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于2017年2月18日入职被告工作,期间,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原告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第一被告提供了原告与第二被告江西龙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但原告并不知情,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劳动权益收到侵害。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927.92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2125.17元;4、被告支付2018年8月至12月的工资16292.4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被告的工牌1份、远成快运单据。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18日入职第一被告处,从事店小二岗位。
第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可以证明原告没有入职第二被告。
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463.69元,工资发放至2018年7月份。
第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该证据中自然人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不清楚。
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负有用人单位才可能承担的义务。第一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原告与江西龙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的工资均由江西龙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发放。
为支持其主张,第一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与江西龙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的确为第一被告提供劳动,对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清楚。
第二被告认为该劳动合同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确认与第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入职第二被告处,没有接受第二被告的管理,也没有支付其工资,所以第二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主张的费用。
第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自2017年2月18日到第一被告处从事工作,2018年9月30日离职。原告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一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463.69元。
二、原告为确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018年8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等,于2018年12月14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依法诉至本院。
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提供的工作牌显示了“青岛远成”字样,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显示第一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的情况,上述两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庭审中自称自2018年9月30日离职,其要求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到2018年12月14日止,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至2018年9月30日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计算为4463.69元,第一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2月18日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显示的刘江涛及郭雯雯支付的款项也属于工资,第一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应为49696.93元(2014.98元+3551.70元+5368.69元+5164.74元+5385.67元+4091.80元+4293.2元+3618.4元+3771元+5619元+5427.5元+1000元+590.25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纠纷中,因相关用工资料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8月份至2018年12月14日的工资,因原告自称2018年9月30日离职,再未为第一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原告2018年8月份、9月份工资,也未提交考勤表及工资表等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8月份、9月份工资8927.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第一被告工作至2018年9月30日,其以第一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工资为由要求第一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927.3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小宇与被告青岛远成宏达快运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青岛远成宏达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小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927.38元;
三、被告青岛远成宏达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小宇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9696.93元;
四、被告青岛远成宏达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小宇2018年8月份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8927.38元;
五、驳回原告李小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承峰
审判员 顾 伟
审判员 纪仁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志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