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2-2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1896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1896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3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公诉机关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7日7时3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岛市黄岛区珠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井冈山路路口处右转弯,适遇被害人薛某骑电动自行车沿珠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刮碰并碾轧,致薛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薛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度胸腔脏器、血管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肇事车辆投缴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薛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郭某某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之外,补偿薛某的近亲属人民币17万元,被害方出具书面谅解书建议法院对郭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亦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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