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2-25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刑初1180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118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2011年4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崇纲,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一部刑诉〔2019〕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朱崇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但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拘役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即墨区某镇前某烧烤店内,与被害人鲁某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王某殴打鲁某,致其胸骨骨折。经鉴定,鲁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某于同年9月18日被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13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人王某3、姜某、王某1、许某、刘某1刘某2、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鲁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可判处拘役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大,依法不予宣告缓刑,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浩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牟建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豪杰
书记员田昆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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