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汉聚,男,197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强,男,198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禄,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丹,女,1982年9月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原审被告:巩超,男,1984年4月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原审被告:秦仕彦,女,198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上诉人巩汉聚、刘洪强与被上诉人黄晓丹、原审被告巩超、秦仕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7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巩汉聚、刘洪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超越了法律规定担保时效,将上诉人(担保人)担保时效无期限延长,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担保时效应为六个月,如连带担保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连带担保时效最长应为2年,一审被告自2014年1月9日向被上诉人黄晓丹借款,至判决之日已5年多时间,超出了担保法的诉讼时效,上诉人(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一审法院判案案例(2016)鲁0281民初5240号判决书,青岛中院(2017)鲁(02)民终1355号判决书,青岛中院再审(2017)鲁(02)民再146号判决书,上诉人的担保时效应为六个月,至今已5年之多,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一审被告(借款人)是否还款,上诉人也不知道,上诉人(担保人)已超出担保时效,上诉人(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担保人担保期限最长为2年以及一二审法院的案例,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黄晓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黄晓丹借款100000元,利息6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晓丹提交2014年1月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甲方巩超,乙方黄晓丹,担保人巩汉聚、刘洪强。一、1、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2、还款期限:乙方若需甲方还款,需提前一个月通过证明人或其它方式通知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后,必须一个月内清偿所有借款及利息,甲方逾期清偿借款,甲方愿意承担本金30%的违约金。3、双方按约定月期付利息,逾期加付利息的30%,如甲方违约按国家同期利率2.9倍付利息。4、甲方的一切转账凭证只有在乙方签字确认下才能作为偿还本金的证据。二、保证条款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巩超,甲方妻子秦仕彦,担保人巩汉聚、刘洪强在落款处签字捺印。乙方黄晓丹在落款处签字。
黄晓丹提交《活期查询》一份,户名杨广波,身份证号码:。内容载明2014年1月8日发放贷款100000元,2014年1月9日现金提取97000元,ATM提款3000元。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黄晓丹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一宗,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9日、3月8日、4月8日、5月8日、6月6日、7月8日、8月8日、9月7日、10月8日、11月8日、12月8日还款2000元,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月8日、3月8日、4月8日、5月8日、6月8日、7月8日、8月10日、9月7日、10月8日、11月13日、12月10日还款2000元。
杨广波做询问笔录时称:与黄晓丹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8日贷款10万元是当时我去巩超那里买灯,巩超问我借钱,我说贷款就行,我也从银行贷的款,巩超就说能不能贷款下来先给他用,我说我贷款是要装修用,让他自己贷,他说他去厂里进货先交钱能奖励一辆车,让我贷款下来先给他用,然后贷款下来我就给他用了。借条上是黄晓丹的名字因为女士在外面有经济往来时都喜欢写自己的名,所以当时就写了黄晓丹的名字。同意以黄晓丹的名义起诉,这是我们夫妻俩的钱。杨美英xx账户在我那里使用,用了十年了。给我以后她再没用,她就不知道了。还款的时候还到杨美英账户因为当时我就带着这一张卡,我就随手掏出来给他了,也没考虑是我的账户还是我姐姐的账户,因为当时邮政银行就在我家楼下,我姐姐不用这个卡以后,我就一直用着,还方便。当时给巩超钱的过程:当时是我和巩超到了杭州路农村信用社,我去给他转钱,柜台上和我说让我不用转钱,说我们两个人都在现场,我提出来然后让巩超再存上就行,让我别提100000,提100000还有别的手续,我就提了97000,然后又去提款机提了3000元,一共100000元,然后巩超接着就在我提钱的那个柜台上存了钱。当时我们俩同时把卡给了柜台,巩超把谁的卡给了柜台我不清楚。
案外人杨美英做询问笔录时称:xx是我的账户,这个卡刚办的时候,是由我使用,后来就给我弟弟了,十几年之前就给杨广波了。卡是杨广波使用,我不清楚。本案被告都不认识。没有任何往来。
巩超、秦仕彦、巩汉聚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刘洪强在庭审中称在本案起诉后接到巩超的电话,巩超称没有收到借款,因巩超未到庭,刘洪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说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借款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晓丹主张巩超偿还款项10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巩超应予偿付。黄晓丹主张巩超偿还借款利息62000元,双方对利息虽未有明确约定,从合同看,约定有“双方按约定月期付利息,逾期加付利息的30%,如甲方违约按国家同期利率2.9倍付利息。”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结合被告每月偿还利息情况,可看出双方之间约定月息2000元,黄晓丹认可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故黄晓丹主张自2016年1月至2018年7月的利息62000元,予以支持。
巩超与秦仕彦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秦仕彦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对本案借款知情,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巩汉聚、刘洪强系担保人,刘洪强庭审中辩称刘洪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合同上并没有黄晓丹的身份信息,对此说法无证据提交,且其如确实在留有空白的合同上签字,将产生授权对方当事人补记合同空白部分内容的法律后果,在刘洪强签名真实的情况下,不管其他信息是否事后补写,均不影响借款合同效力,担保人应在借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辩称已过担保期限,但本案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未过保证期间,二担保人应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巩超、秦仕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黄晓丹借款100000元、利息62000元;二、巩汉聚、刘洪强对巩超、秦仕彦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巩超、秦仕彦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保全费1330元,共计4870元,由巩超、秦仕彦共同负担,巩汉聚、刘洪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黄晓丹。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黄晓丹向巩汉聚、刘洪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个人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而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因此,黄晓丹向巩汉聚、刘洪强主张权利未过保证期间。巩汉聚、刘洪强主张本案已过保证期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巩汉聚、刘洪强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上诉人巩汉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上诉人刘洪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冷晓燕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