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浩艺机械有限公司、胡学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115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浩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洋河镇钟家辛庄村90号。
法定代表人:王锡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秋,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钊淼,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学坤,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上诉人青岛浩艺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学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6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浩艺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当事人自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8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自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8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在2018年7月31日之前就已解除。
胡学坤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青岛浩艺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当事人之间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学坤承担。事实与理由:青岛浩艺机械有限公司与胡学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业经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青岛浩艺机械有限公司认为,该裁决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胡学坤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无法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段。
原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王锡臣是青岛浩艺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锡臣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胡学坤的10000元工资。
在2018年9月7日胡学坤与王锡臣的聊天记录中,胡学坤问王锡臣“后续的工资什么时候能给我?”,王锡臣答“下礼拜”。
青岛浩艺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胡学坤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
另查明,2019年3月15日,胡学坤向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自2018年1月份至2018年8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4月25日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9)第765号裁决,裁决“确认申请人胡学坤与被申请人青岛浩艺机械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6月4日,青岛浩艺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工作服照片、聊天记录、仲裁卷宗及双方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庭审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青岛浩艺机械有限公司向胡学坤支付了工资,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对青岛浩艺机械有限公司主张与胡学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基于青岛浩艺机械有限公司对胡学坤的管理义务,其对胡学坤的入职、离职时间及劳动关系解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以胡学坤在仲裁时的主张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30日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青岛浩艺机械有限公司与胡学坤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浩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其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锡臣之间2018年8月2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王锡臣称“内孔加30至40”,证明王锡臣在2018年8月22日给被上诉人安排工作的事实,据此证明上诉人主张2018年7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不成立。上诉人对微信聊天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事项,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锡臣是因为前期的工作有关指向进行询问而不是安排工作。本院认为,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2018年9月7日双方对于后续工资进行讨论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王锡臣在2018年8月22日向被上诉人安排工作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上诉人向其发放工资以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30日的事实,故原审判决双方自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8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于2018年7月31日终止,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浩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李 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翟国媛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