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英派斯(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森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再18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再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英派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天山二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丁利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隽,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森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号甲华仁国际大厦7层A、H。
法定代表人:姜葵。
原审第三人:姜葵,女,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恩(姜葵之夫),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青岛远洋运输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青岛英祺首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9号国际金融中心25层。
法定代表人:郭明。
上诉人青岛英派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派斯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森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南商初字第30407号民事调解书。该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鲁0202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中追加第三人姜葵和青岛英祺首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祺公司)。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7)鲁0202民再6号民事判决,英派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英派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隽、姜慧,被上诉人森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葵,原审第三人姜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恩到庭参加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派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判令森博公司向英派斯公司偿还借款2774995元。2.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森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青岛英格尔钢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英格尔公司)与森博公司之间的债权全部是基于借款关系形成,英派斯公司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英格尔公司与森博公司之间存在有效债权。自2003年10月至2010年7月29日期间森博公司收到英格尔公司提供的借款共计七笔,合计金额为657.4995万元,上述款项并非双方的业务往来。森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葵在庭审时对英格尔公司与森博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明确认可,英派斯公司与英格尔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并不存在转让标的不能的情形,一审法院未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森博公司辩称,英派斯公司提出的借款是从2003年到2010年,共7笔,2008年前森博公司和英派斯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当时的董事长是英派斯公司及英格尔公司的董事长朱瑜明,2008年前的借款应该由朱瑜明确认。2008年之后需要看账目,但账目在英派斯公司手中。
姜葵述称,应先处理完员工的事情,再处理股东的事情。
英派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森博公司偿还到期债务2774995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森博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之前一次性偿还给英派斯公司2774495元。二、案件受理费29000元,减半收取14500元,由森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如下事实:英格尔公司的记账凭证载明,2003年10月28日通过支票支付森博公司应收款项1334000元;盖有森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其于2003年10月收到英格尔公司1334000元。
英格尔公司的记账凭证载明,2003年12月15日(应为12月8日)通过支票支付森博公司应收款项20万元;盖有森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其于2005年4月28日(应为2003年12月10日)收到英格尔公司20万元。
英格尔公司的记账凭证载明,2005年4月28日(应为4月27日)通过支票支付森博公司应收款项1440995元;盖有森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其于2005年4月28日(应为4月27日)收到1440995元。
英格尔公司的记账凭证载明,2006年7月1日(应为7月3日)通过支票支付森博公司应收款项20万元;盖有森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上载明,其于2006年7月3日收到20万元。
进账单载明:2007年3月30日,英格尔公司向森博公司转账80万元;英格尔公司的记账凭证载明,2007年3月30日通过支票支付森博公司应收款项80万元。
英派斯公司支出证明单载明:2010年7月28日支付森博公司员工工资、业务提成等约150万元,此款从英格尔公司垫付;电子转账凭证载明,英格尔公司向森博公司转款150万元;盖有森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载明,其收到英格尔公司的150万元。姜葵确认该笔借款的发生。
英派斯公司支出证明单载明:2010年7月29日森博公司向英格尔借款110万元;电子转账凭证载明,英格尔公司向森博公司转款110万元;盖有森博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载明,其收到英格尔公司的110万元;英格尔公司的记账凭证载明,2010年7月29日收到英派斯公司电汇应付款项110万、于当日电汇给森博应收款项110万。
综上,森博公司自2003年10月至2010年7月29日期间收到英格尔公司款项合计6574995元。
英格尔公司、森博公司、英派斯公司于2012年3月9日签章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英格尔公司将其对森博公司持有的510万元债权转让给英派斯公司,2012年6月30日前森博公司需向英派斯公司偿还2774995元,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余款。
原审中,代表森博公司签收诉状、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出庭参加调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是时任英派斯公司监事张瑞,其所持授权委托书记载的工作单位是森博公司。
另查明,森博公司于2003年4月7日成立、2011年12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英祺公司于2006年4月17日成立、2013年12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英格尔公司于1994年5月22日成立,2018年4月3日经核准注销。英派斯公司、英格尔公司、英祺公司均是独立法人。
另据姜葵陈述,2010年6月4日,森博公司公章等印鉴、证照被英派斯公司工作人员王学华和英祺公司工作人员艾春雨取走,之后一直未见。姜葵持有收条的复印件。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调解是否合法;二、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有效。
一、关于原审调解的合法性。原审中代表债务人森博公司参加调解的是英派斯公司的时任监事张瑞,森博公司出庭人员与英派斯公司有直接隶属关系;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上均无森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葵的签字,也无森博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授权决议,姜葵当庭亦否认知道原审调解一事。可见原审调解协议的达成不是森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调解自愿原则,故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
二、关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债权转让的前提必须存在有效债权,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是转让标的的不能。对于姜葵确认的、英派斯公司主张英格尔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支付给森博公司的1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系森博公司对英格尔公司所负的借款债务,森博公司应当向债权转让的受让人英派斯公司偿付。因不能排除森博公司与英格尔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而发生金钱给付的可能性,仅凭英派斯公司单方制具的《英派斯集团公司支出证明单》、英格尔公司单方出具的《记账凭证》和盖有森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尚不足以认定相应款项支付是基于借款关系形成的。故对于英派斯公司主张其他多笔款项系借款债权,一审法院再审不予认可,英派斯公司可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后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12)南商初字第30407号民事调解书;二、森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英派斯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三、驳回英派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0元,由森博公司负担其中15676元,余款由英派斯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过程中,英派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金城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森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调取自森博公司工商档案);2、青岛英派斯健康发展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森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支票存根;3、山东路2号甲华仁国际大厦七层A、H《收费明细表》,上述三份证据显示森博公司于2003年购买位于市南区山东路2号甲华仁国际大厦七层A、H,价款2804995元,首付款136.4万元中的3万元房款由青岛英派斯健康发展有限公司垫付,首付款的其余款项1334000元由英格尔公司垫付,2005年4月27日,英格尔公司垫付剩余购房款144.0995万元,证明森博公司确实存在向英格尔公司借款的事实。森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购房合同是其所签,但称其对2008年之前森博公司的事务不清楚,不清楚购房的钱是哪里来。
本院认为,森博公司对英派斯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英格尔公司分两次代森博公司垫付购房款,即一审中英派斯公司提交的第一笔和第三笔款项,上述款项应当系森博公司向英格尔公司的借款。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再审第二次开庭时,姜葵提交收条复印件,证实2010年6月4日英祺公司的工作人员艾春雨、王学华强行取走公章,称王学华系英派斯公司监事、艾春雨是英祺公司的工作人员,迟增惠是英祺公司的会计。姜葵对英派斯公司提交的涉及本案七笔款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称这几笔款项森博公司已经偿还给英格尔公司,但因森博公司的财务记录等都已被英派斯公司的员工王学华、迟增惠拿走,故其没有证据。第三次开庭时,姜葵称2010年英派斯公司的王学华和英祺公司的艾春雨一起去公司拿走了财务账、公章及营业执照,拿到哪里其也不清楚,拿走时其不在现场,其回到公司就见到了其提交的收条复印件,森博公司的迟增惠在场。姜葵提交的2010年6月4日艾春雨签字的收条复印件上的内容有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财务章、旧公章等。一审法院第四次庭审中,姜葵称其确认不了英格尔公司向森博公司的650余万元借款是否存在,其知道应该有过借款,但具体数额和时间其确定不了,其只记得2010年遣散员工时有过借款,应该是7月28日的150万元,其在2010年6月4日前被迫离开森博公司,其后是否还款其不清楚,并称上次开庭时其只是确认了往来账,并没有认可债权债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债权转让金额如何认定。英派斯公司主张债权转让的基础是七笔发生在英格尔公司与森博公司之间的借款,并提交了英派斯公司支出单、电子转账凭证、盖有森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英格尔公司的记账凭证等证据,姜葵在一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辩称款项已经偿还给英格尔公司,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偿还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英格尔公司与森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英派斯公司与英格尔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应当予以确认。根据该债权转让协议,森博公司应于2012年6月30前向英派斯公司偿还2774995元;2012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余款2325005元。英派斯公司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即为森博公司偿还已到期的第一笔款项,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英派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再6号民事判决和(2012)南商初字第30407号民事调解书;
二、青岛森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英派斯(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到期债务27749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0元,均由被上诉人青岛森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刘述明
审判员  蒲娜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坤
书记员    高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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