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某1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9-12-11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特399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特399号
申请人:迟某1,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迟某2,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迟某1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迟某1称,其与迟某2系父子关系。迟某2因抑郁导致暴力倾向,经医院诊断为脑血管病所致的精神障碍。申请法院认定迟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迟某1担任迟某2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迟某2与邱某1婚生一子迟某1,19xx年xx月xx日迟某2与邱某1离婚后未再婚;迟某2之父迟某3于20xx年xx月xx日死亡;迟某2之母张某1于20xx年xx月xx日死亡。迟某2因病,无正常表达自己意愿的能力。2019年10月16日,迟某1向本院申请宣告迟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迟某1担任迟某2的监护人。迟某2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书记范某、副书记马某到庭,对上述情况予以证实,并对迟某1担任迟某2监护人无意见。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迟某2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津津实[2019]精神病鉴字第7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迟某2目前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迟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据此确认迟某2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迟某2目前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正确辨认自己的权利义务,也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他人作为其监护人,从事其力所不能之行为,以保护其合法权益。迟某2之儿子迟某1身体健康,有能力、有义务担任其监护人,迟某2所居住社区的书记及副书记对迟某1担任迟某2之监护人无意见。本院确定迟某1担任迟某2之监护人。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迟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迟某1担任迟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蓝晓蕾
书 记 员  周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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