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顺美,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青岛市四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良茂凯悦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
法定代表人:曲永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杰,山东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邴美清,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钢,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罗顺美因与上诉人青岛良茂凯悦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公司)、被上诉人邴美清、被上诉人刘钢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4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顺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上诉人凯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杰,被上诉人刘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顺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520元,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55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1月11日,青岛良茂凯悦百货有限公司与邴美清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邴美清租赁青岛良茂凯悦百货有限公司所属重庆路店的场地从事商品经营活动,期限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2018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青岛良茂凯悦百货有限公司所属重庆路超市处购买邴美清销售的即食海参10包,计款1620元,邴美清出具的收款收据加盖“青岛良茂凯悦百货有限公司(38)结算专用章”印章。原告称2018年4月27日、4月29日分别在该超市购买即食海参10包、16包,分别计款1500元、2400元,其提交的邴美清出具的收款收据加盖“青岛良茂凯悦百货有限公司(38)结算专用章”印章,该两份收款收据编号均为“0012363”,其中4月27日的收据为“第四联交交款人,金额1500元”,4月29日的收据为“第二联出纳,金额2400元”。经审查,涉案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等。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第三人邴美清、刘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2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第三人邴美清也已从被告处撤柜。还查明,第三人邴美清于2019年4月9日委托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学朋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为:1、代为承认、变更、放弃相关请求;2、代为进行和解、调解;3、代收法律文书。2019年5月6日,双方解除了委托代理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产品的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质量要求,国家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活动都不得违反该标准。本案中,涉案即食海参未标注生产日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三人邴美清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因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被告作为柜台出租者,未尽到对上述食品进行合理审查、检查、管理义务,对邴美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尽到管理、监督责任,其应当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销售者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海参货款并按照10倍价款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称2018年4月27日、4月29日分别在该超市购买即食海参10包、16包,分别计款1500元、2400元,但其提交的收款收据编号均为“0012363”,其中4月27日的收据为“第四联交交款人,金额1500元”,4月29日的收据为“第二联出纳,金额2400元”,该两张收据是同一编号的收据,但两联收据时间、金额并不一致,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合理性存疑,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邴美清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执政的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良茂凯悦百货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罗顺美海参货款1620元。二、被告青岛良茂凯悦百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顺美海参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6200元。上述一、二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原告罗顺美负担1072元,被告青岛良茂凯悦百货有限公司负担246元。
上诉人罗顺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罗顺美的上诉请求;二、判令凯悦公司返还罗顺美货款552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5520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凯悦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程序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之一为购物收款收据,凯悦公司辩称4月27日收据和4月29日收款收据中存在收据的不同联,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要求凯悦公司举证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未给罗顺美申辩和质证机会,违反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规定;收款收据的同一编号不同联由凯悦公司提供,理应由其举证。
上诉人凯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罗顺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海参并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不应按照预包装食品标准来判断其是否是合格食品。罗顺美起诉时,邴美清租赁合同尚未届满,并非原审认定的已撤柜。凯悦公司已尽合理审查、检查和管理义务。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海参不属于预包装食品。若本案海参为不合格产品,应当由邴美清承担法律责任。三、罗顺美涉嫌虚假诉讼,背后有团伙,其行为违反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被上诉人邴美清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刘钢答辩称,其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审查明,证人解某,刘某,姜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均称邴美清销售的是明威牌干海参,应客户要求,义务帮助客户发制。凯悦公司在一审中亦提交烟台明威海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合格证、海参检验报告及广告宣传页。二审中,凯悦公司又提交明威牌干海参包装箱、包装袋,载明了该海参的食品名称为干海参,并注明配料表、海参品种、产地、规格、保质期、贮存条件、食用方法、生产日期、产品标准代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商、地址、净含量、营养成分表等信息,亦载明烟台明威海参有限公司的地址、服务热线及网站。罗顺美质证称,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综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海参为明威牌干海参,其包装箱、包装袋上印有的内容可视为本案干海参的标识。
再查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海参系称重后论斤出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海参是否预包装食品是判决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预先定量是其本质特征,即判断某类食品是否为预包装食品,不应简单地以销售时食品是否已被预先包装作为标准,而应当以该包装内的食品是否进行预先定量进行判断。考虑到食品的保鲜、保质等实际需求,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往往对食品进行预先包装以方便进行储藏、运输工作,但并未对每份包装内的食品进行预先定量,该类食品是包装食品但不能认定为预包装食品。本案海参系称重后论斤出售,不能认定为预包装食品,而应当认定为带包装的散装食品。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二条,该标准不适用于散装食品。故,罗顺美主张本案海参是预包装食品未标注必要信息,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本院认为,本案海参系明威牌干海参,其包装箱、包装袋上已经载明其配料表、海参品种、产地、规格、保质期、贮存条件、食用方法、生产日期、产品标准代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商、地址、净含量、营养成分表等信息,亦载明烟台明威海参有限公司的地址、服务热线及网站,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海参符合法律规定。罗顺美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凯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罗顺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46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罗顺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4元,合计2882元,由罗顺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志远
审判员 于瑞军
审判员 尤志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耀元
书记员 侯小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