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张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90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合川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真,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樱,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女,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上诉人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5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士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富士电梯公司不付张艳经济补偿13782元、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扣除的工资1800元;2.诉讼费由张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张艳系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工作,故而自愿向富士电梯公司提出离职,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二、张艳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富士电梯公司从未欠付张艳工资,该协议内容虚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张艳要求支付扣发的工资无事实依据。三、张艳提交的协议书为附条件的协议,但目前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条件尚未成就的隋况下,也无权要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张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富士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富士电梯公司不支付张艳经济补偿金13782元;2.依法判令富士电梯公司不支付张艳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扣除的工资1800元;3.诉讼费由张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富士电梯公司与张艳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张艳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双方于2018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约定富士电梯公司支付张艳经济补偿13782元及补发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的工资1800元。上述补偿费用待政府拆迁补偿款到账后(并财务结算一切费用后支付)。富士电梯公司至今未向张艳支付上述款项。富士电梯公司现在尚未拆迁,至于何时拆迁不清楚。张艳于2019年6月25日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7月29日,李沧仲裁委作出青李劳人仲案字[2019]第431号裁决书,富士电梯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富士电梯公司、张艳签订的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富士电梯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富士电梯公司约定待政府拆迁补偿款到账后支付张艳相关款项,该协议应属附生效期限协议。但双方就富士电梯公司是否拆迁及拆迁时间均不确定,因此,该协议所约定的附期限应属无效,即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张艳有权要求富士电梯公司支付其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及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扣发的1800元工资。
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富士电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艳经济补偿13782元;二、富士电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艳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扣发的工资18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富士电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艳要求富士电梯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13782元及补发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的工资1800元,并提交其与富士电梯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予以证明。对于该协议书上富士电梯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富士电梯公司并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采信。富士电梯公司上诉主张该协议内容虚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该协议合法有效,富士电梯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待政府拆迁补偿款到账后支付张艳相关款项,该约定属于附生效期限的约定,而当事人约定的期限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将来确定要到来的事实,但本案中双方就富士电梯公司是否拆迁及拆迁时间均不确定,因此,该协议所约定的附期限无效,应视为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故,一审认定张艳在给予富士电梯公司合理准备时间后有权要求富士电梯公司支付其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及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扣发的1800元工资,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富士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綦晓声
审判员  徐 明
审判员  潘红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高仁青
书记员    栾才玉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