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顺、王艳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84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法,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顺之父,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北京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娜,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娜,青岛城阳春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顺因与被上诉人王艳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3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法、张倩,被上诉人王艳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顺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在李沧区南庄村乃至青岛市范围内从未建过任何液化气站,上诉人不可能前被上诉人液化气款。2.2016年7月25日,上诉人卖给案外人刘志勇一辆车,车款160000元,刘志勇是青岛永鑫源液化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青岛鸿鑫源能源有限公司的股东兼实际经营者,其购车后以液化气抵车款,被上诉人是刘志勇的员工,其以刘志勇的名义要求对账并由上诉人出具欠条。因刘志勇尚欠车款,上诉人因联系不上刘志勇便打欠条待以后再抵扣车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王艳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艳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顺支付货款30106元;2、判令张顺支付因欠款产生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张顺承担。诉讼过程中,王艳娜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张顺支付货款26443元。王艳娜明确利息请求:以2644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8月15日,张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液化气款26443元。”欠条底部有张顺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张顺自王艳娜处购买液化气,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王艳娜液化气款。根据王艳娜所持有的欠条内容可以认定,张顺尚欠液化气款26443元,张顺应当支付王艳娜上述款项。王艳娜主张张顺支付液化气款2644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张顺未及时支付液化气款,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支付以2644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诉讼过程中,张顺称本案欠款与案外人刘志勇有利害关系,申请一审法院向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的案外人刘志勇调查取证。一审法院认为,张顺的该项申请并不属于法定应予调取的范围,不予准许。综上,王艳娜要求张顺支付液化气款264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张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艳娜液化气款26443元。二、张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艳娜逾期付款利息(以2644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王艳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6.5元,由张顺负担。张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王艳娜27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企业登记信息查询两份(4页),证明案外人刘志勇系鸿鑫源能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占75%的股份,2016年7月开始上诉人到刘志勇的鸿鑫源公司承包的液化气站打气,一直是无须付款直接折抵车款。证据二、收条一份,内容系刘志勇收到上诉人价值16万的车一辆,证明刘志勇欠付车款16万。证据三、证明一份,系南庄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南庄村的液化气站于2016年6月已经拆除。证据四、永盛源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南庄村的液化气站所有人是王喜良而非本案被上诉人。证据五、证人刘某、毕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在南庄并没有液化气站,被上诉人仅是一名工作人员,其作为债权人向上诉人主张货款属于主体错误。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显示法定代表人为王锡香,登记机关为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期间上诉人认可在丹山液化气站打气,而并非企业登记信息所注册的地址。对于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事项有异议,上诉人打气是在丹山液化气站,而南庄的该地址只是一个中转站,确实早已拆除,与本案也没有关系。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证据五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两位证人在同一时间从事相同的工作,但一人认识被上诉人而另外一人不认识被上诉人,证言是虚假的,不应被采信。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2张),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货款。证据二、上诉人签字的欠款欠条及液化气站打气的累计数额明细表,证明该明细由被上诉人本人所出具。
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只是询问欠付的煤气款什么时间支付,上诉人对于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对于证据二的欠条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上诉人确实用欠款抵顶车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是欠被上诉人的,对于明细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上述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仅是会计,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仅有被上诉人单方主张,上诉人并无任何答复,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中2016年11月16日欠款备注中显示(以上欠款顶于车款)。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上诉人称其与案外人刘志勇因买卖车辆形成欠款,刘志勇承诺以其经营的液化气抵顶车款。被上诉人否认在刘志勇开办的液化气站工作,其在诉状中主张“2017年,原告在南庄建了一个液化气站”,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向其购买的液化气是在南庄购买。庭审期间被上诉人明确该液化气站为永盛液化气站。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南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该处液化气站已于2016年6月拆除,被上诉人则坚持称该处在2017年6月拆除。
二、上诉人称2016年7月将车辆销售给刘志勇,后刘志勇承诺以液化气款抵顶车款。刘志勇在青岛丹山设立液化气站,由于液化气是危险品,上诉人在自2016年7月29日开始在此处购买液化气,罐装后将车辆停在青岛东韩中转处,并于第二天在东韩将液化气销售给下家。刘志勇最早的中转站在南庄,后来因为南庄液化气站拆除,刘志勇将该中转站迁移到东韩。证人刘某称“2016至2017年期间在本市李沧区南庄煤气站工作,后来因南庄不让干了,又到东韩煤气站工作,东韩的老板是刘志勇,王艳娜在东韩收刘志勇委托负责记账当会计”。证人毕某称“2016至2017年期间,在刘志勇开办的丹山液化气站工作,刘志勇在东韩还有一处中转站。”上述两证人均认识上诉人,并且知道上诉人与刘志勇之间的车辆买卖以及以液化气款抵顶车款的事实。
三、被上诉人称,2017年5月刘志勇将丹山液化气站转让给被上诉人,双方未签订合同,2017年6月,上诉人开始到被上诉人处购买液化气,与刘志勇没有关系。经查,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由上诉人出具的欠款证明,形式与一审期间提交的用以证明本案欠款的欠款证明完全一致。其中载明2016年11月16日“欠款柒万另叁佰捌拾陆元整,以上欠款顶于车款”,引号内的文字已被划掉,此后两笔欠款记载也均如此且被划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明中,共计载两笔欠款,其中2017年7月8日的10000元欠款划掉,2017年8月15日金额为26443元的记载未划掉。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液化气的合同关系,但其所提交的欠款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1.该欠款条并未载明债权人名称。2.该欠款证明中明确记载有抵顶车款的内容,该记载与上诉人主张的与案外人刘志勇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以及以液化气款抵顶车款的陈述吻合,证人证言也能证明上诉人该主张确实存在。3.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2017年在南庄建了一个液化气站,经查南庄液化气站在2016年便已拆除,被上诉人的该主张相互矛盾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4.被上诉人否认本案所涉货物买卖与刘志勇有关,否认在刘志勇所经营的液化气站内工作,还主张2017年5月刘志勇将丹山液化气站转让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在该液化气站购买液化气。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并无证据支持,从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看,刘志勇与本案双方均有关联且与本案所涉债权债务有利害关系,在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王艳娜应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综上,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主张提出反驳意见,同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足以使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真伪不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上诉人张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34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艳娜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上诉人王艳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记员    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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