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陈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151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3,女,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4,女,199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守玺,平度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2、被上诉人陈某3、被上诉人陈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第一,平度市是1989年撒县划市,上诉人持有的老印契证与案涉房屋土地使用证核发机关署章不同,印契证早已失效而换发新证。换发的署名陈玉德的土地使用证已被二哥陈云平于2000年变更到自己名下。上诉人持有的印契证是四弟交付持有,系四弟陈云礼在2016年从父亲生前使用过的一个黑木箱底下偶然发现而交付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持有的案涉房屋±地使用证来源存疑,无直接证据证明系其因分家而持有。因为当时分家并未交付房产证,三栋房屋的土地使用证都在父亲手里。上诉人常年在外工作居住,被上诉人陈某2及二哥与父亲居住近在咫尺,且案涉房屋与0048488号印契证所涉房屋也一直由被上诉人夫妇管理和使用。一审法院仅凭双方持证的表面现象认定的分配事实显属错误,于理不通,于法不合。第二,证号0048488老印契证所涉房屋现土地使用证登记在陈云平名下并非登记错误。该登记是上诉人父亲陈玉德健在时二哥陈云平亲自与父亲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权属变更,且被上诉人在任何时候也从未向任何有权机关申明或陈述过系登记错误,即使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也从来主张。登记错误一说系一审法院法官为被上诉人擅自添加,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可以证明这一点。第三,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具有推定效力,在有异议的情况下,不能当然认定登记的权利人即为实际权利人这一观点是错误的。众所周知,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即使有异议也不能当然否定不动产登记权属人的权利,除非该异议有足够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登记。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也仅仅提供了村委证言和其陈述的口头约定,同样没有书面分家单。不足以证明其权属主张和推翻父亲对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第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2之间就案涉房屋的权属争议【在所有权确认一案中,原被告皆主张案涉房屋系分家所得】已经一、二审法院【2017鲁0283民初913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鲁02民终3533号民事判决书】审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2对案涉房屋的权属主张均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或认定。生效的二审法院判决书【2018鲁02民终3533号民事判决书】对案涉房屋仍登记在陈玉德名下这一事实的认定申明了案涉房屋的法律性质,即仍为上诉人父亲陈玉德生前个人合法财产。第五,上诉人父亲既未留下遗嘱也未留下书面分家单。在双方当事人均主张的口头约定未得到法院认定的情况下,上诉人父亲遗留的案涉房屋依法应当认定为遗产。第六,本案讼争房屋确实是上诉人父亲分配给上诉人的,尽管被上诉人不予以承认,但上诉人未想到二审法院也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万般无奈之下,上诉人提起遗产诉讼。但是不管怎样就是退一万步讲,上诉人还是父亲陈玉德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父亲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的其他继承人陈云功等也都知道讼争房产分属给了上诉人,所以也都将应继承的财产份额转让给了上诉人。
陈某2、陈某3、陈某4共同辩称,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是被上诉人陈某2在其公公陈玉德在世时候取得的,取得以后被上诉人陈某2与丈夫陈云平从结婚开始就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并且在2006年对该涉案房屋进行了翻建装修,村委会已证实,并有当时承建房屋的证人可以证实。所以说该涉案房屋应属被上诉人陈某2所有。上诉人要求的继承该房屋没有证据和理由支持,且遗产已经处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父亲遗留房产由原告继承所有;2、责令被告腾出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陈玉德(已于2005年去世)遗留房产五间【约值35000元】位于平度市。本案的其他继承人大哥陈云功、大姐陈淑花、二姐陈淑兰、四弟陈云礼已明确表示将其继承财产份额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继承,他们不再参与。继承人二哥陈云平(系被告陈某2之夫)已于2011年去世。对三被告的六分之一份额原告愿做出合理补偿。其次,本案的诉争房屋系原告父亲生前分配给原告的,当时兄弟四人一人一栋房屋。因原告一直打工在外,分属原告的诉争房屋一直由二哥陈云平管理使用。被告拥有自己的房屋(系二哥陈云平分家所得且已过户登记)一直闲置,原告同属本村村民,此前一直打工在外,现要回家却已无房居住。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35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并且原告已到土地管理部门查询了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父亲陈玉德名下。案涉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平集建(1993)字第0420150号。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二审判决书无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从被告××××年××月××日与陈云平结婚被告一家人即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并对该房屋进行了翻新,新建了平房。2.陈玉德生前分家时交给被告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一份,证明陈玉德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2017)鲁0283民初91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已经认定该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并且村委也证明了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翻新、新建平房的事实。
原告对以上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村委会证明不认可,村委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作证,其证明的内容不真实,房屋并未翻新,并且房屋一直和原来一样。对证据2不认可,被告无直接证据证明是原告父亲亲手交给她的。对证据3即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91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居住事实无异议,对被告所称的房屋翻新、新建平房不认可,现在房屋院落里的平房,是原告父亲建的,不是被告建的。
对法院调取的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9133号一案的证据、开庭笔录,经双方质证,原告对案卷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中有陈某3的一份材料即该案案卷第41页,在上一个案件中并没有出示给原告,陈某3在上一个案件中是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话不能作为证人证言入卷存档。被告对案卷材料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四子二女:长子陈云功、长女陈淑花、次子陈云平、次女陈淑兰、三子陈某1、四子陈云礼。××××年××月××日,被告陈某2与陈云平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带着其与前夫所生女儿陈某3与陈云平一起生活,后被告又生育女儿陈某4。婚后陈某2、陈云平一家人即一直在涉案五间房屋内居住。后原告的父母对其所有的三栋房屋与三个儿子(次子陈云平、三子陈某1和四子陈云礼)分家。分家后,被告陈某2夫妇与孩子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里。1999年,原告的母亲去世。2005年,原告的父亲去世。2011年,陈云平去世。陈云平去世后,被告与孩子仍然居住在涉案房屋至今。案涉五间房屋所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今一直登记在原告父亲陈玉德名下,案涉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平集建(1993)字第0420150号。2017年10月16日,原告曾以案涉房屋系其父亲在时分家已由陈某1分得该房屋为由起诉陈某2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该案涉房屋拥有所有权并要求被告陈某2腾出案涉房屋,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7)鲁0283民初9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民终3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诉讼中,原告的哥哥陈云功、原告姐姐陈淑花、陈淑兰、原告弟弟陈云礼均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份额,各自分得的份额均转让给原告陈某1所有,并表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到的房屋,原告在以前的诉讼中及本次诉讼中,原告、被告陈某2均确认在原告父亲在世时进行分家已做分配,原告主张已分配给原告所有,被告陈某2主张已分给陈云平所有。在上一次诉讼即法院(2017)鲁0283民初9133号案件中,陈云功、陈淑花、陈淑兰、陈云礼均称父亲在世进行了分家,原告提供的的证人陈云功、陈云礼均称分家涉及的房屋包括案涉房屋在内共有三处房子,陈云平、陈某1、陈云礼每人一处房子,只是证人称案涉房屋分配了陈某1。原告持有另一处原来在其父亲陈玉德名下五间老房的房屋印契证(证号:0048488),被告持有案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三处房屋已在分家时做了分配。关于原告所称原告持有的另一处原来在其父亲陈玉德名下五间老房的房屋印契证所涉房屋现土地使用权证已登记在陈云平名下问题,被告认为系登记错误,被告还称该登记错误的房屋系分家时分给原告的房屋。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具有推定效力,在有异议的情况下,不能当然认定登记的权利人即为实际权利人。综上,无确凿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父亲遗产,现原告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又主张原告父亲遗留的案涉房屋由原告继承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陈某1对被告陈某2、被告陈某3、被告陈某4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已交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本院询问上诉人陈某1为什么在之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9133号及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3533号一案对涉案房屋诉请的是所有权确认纠纷,而本案对涉案房屋诉请的是继承纠纷。上诉人陈某1回答:当时1998年正月父母把涉案房屋分给了上诉人,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所以诉请所有权确认纠纷。但是一、二审法院由于上诉人没有分家单都没支持上诉人。当时确实没有分家单,就是父母弟兄坐一起吃饭说说。上诉人无可奈何再提起继承纠纷。上诉人陈某1认可老印契五间老房的房屋分家分给其二哥陈云平即陈某2的丈夫。上诉人分家分到涉案房屋后因工作地点离涉案房子三、四十里太远没有在此居住。被上诉人陈某2认可有分家的事,但是分家分到的是涉案房屋,不是上诉人主张的分到了老房屋。陈某2自××××年××月××日登记结婚就住在涉案房屋。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陈某1对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平集建(1993)字第0420150号房屋有无继承权。
上诉人陈某1主张继承的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平集建(1993)字第0420150号房屋一直在其父亲陈玉德名下。上诉人陈某1与被上诉人陈某2等均确认在上诉人父亲在世时进行了分家并对涉案房屋作了分配,但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具体系分给哪一方持截然相反的主张。上诉人陈某1曾于本案提起诉讼之前就涉案房屋提起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9133号及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3533号一案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尽管两级法院均驳回了上诉人陈某1的诉讼请求,但涉案房屋在上诉人父亲在世时进行了分家并作了分配系不争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仅是对“是谁分到了涉案房屋”存有争议。涉案房屋不管分配给本案哪一方当事人,由于继承法律关系涉及的是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的合法财产,因此上诉人陈某1主张继承其父亲陈玉德遗留涉案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裁判理由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宁
审判员  毕 威
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常  兵
书记员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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