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存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91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91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青岛海德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巩光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波,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旸,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存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民,系山东迪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西台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丛昌,职务:×。
上诉人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存弟、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西台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台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3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德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3788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未承建涉案工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2019年7月4日,发现本案纠纷后,上诉人到原审法院处查阅证据案卷,并领取了一审判决文书。经上诉人核对,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所加盖的“青岛海德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自有印章,应系被上诉人高存弟伪造;并且,上诉人也从未承建被上诉人西台居委会涉案工程,更未与其签订上述涉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9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台居委会就涉案工程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及2014年4月10日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等事实均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二、上诉人以虚假伪造的证据进行诉讼,涉嫌虚假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高存弟冒用上诉人名义承揽工程、签订合同,并在此基础上假冒上诉人名义出具情况说明,恶意以此虚假证据材料进行诉讼,涉嫌虚假诉讼。如查实其故意提供虚假、伪造证据进行诉讼,应对其予以处罚。如涉嫌犯罪的,应将其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等情况,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高存弟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案基本法律关系是高存弟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西台居委会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涉案建设项目也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二、高存弟不存在伪造证据问题,高存弟提交的证据都是手里已经形成的证据,并非为实现非法目的伪造的证据,也没有利用该证据干扰法院对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定,不涉及上诉人所说的伪造证据问题。
西台居委会辩称:涉案工程确实是高存弟施工,工程款都由崂山建筑公司向外支付,一审判决西台居委会欠高存弟工程款159060元属实。
高存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台居委会立即支付工程劳务费190000元,并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西台居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9月25日,西台居委会作为发包方与青岛海德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青岛海德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台社区的塘坝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50000元,包工包料,按实结算,施工期限90天,于2013年9月25日开工至2013年12月25日竣工。其中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条款约定:“1.本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质量,依据鲁政发(1987)74号文件规定,按合同工程造价增减-%结算”,合同后发包方栏盖有西台居委会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处中有“王成春”签字;承包方栏有青岛海德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处有高存弟的签字。另,海德工程公司2018年2月22日前的原企业名称为“青岛海德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时,王成春时任西台居委会社区主任。
再查明,2014年4月10日,海德工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2013年9月25日西台居委会与海德工程公司就西台社区塘坝工程所签订的工程总造价为350000元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是高存弟,海德工程公司未实际参与合同履行。西台居委会认可西台社区塘坝工程系高存弟实际施工,该工程已竣工交付,高存弟、西台居委会均认可最终施工量为269310元。高存弟、西台居委会均认可,案外人崂建公司于2014年1月向高存弟支付了一笔涉案工程款数额为110250元。
庭审中,西台居委会称塘坝工程第二笔款项人民币105360元在2017年3月由案外人王成春取走,存在案外人王成春个人帐户中,并称剩余第三笔款项53700元在崂建公司,可以协调崂建公司向高存弟支付。高存弟亦提交收款收据、支票存根,欲证明王成春从崂建公司领走105360元,但称王成春领取的该笔款项与高存弟无关,高存弟系与西台居委会签订的合同,高存弟未与崂建公司、王成春形成法律关系,西台居委会应向高存弟支付剩余款项。
另查明,2018年3月7日年,高存弟曾就涉案工程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西台居委会、崂建公司、王成春,案号(2018)鲁0212民初755号,该案高存弟于2018年8月23日撤诉。该案中,崂建公司答辩称,青岛市崂山区西台社区塘坝工程由崂建公司承接,因施工人员有限,崂建公司将此工程交由王成春负责,并与王成春结算,与高存弟无关,王成春与高存弟之间的关系崂建公司并不知情。
庭审中,高存弟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28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海德工程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西台居委会作为发包方与海德工程公司就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台社区的塘坝工程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但实际施工人为高存弟,本案属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故上述合同系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竣工交付,西台居委会与高存弟最终均认可涉案工程量为2693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高存弟、西台居委会对涉案工程量当庭达成一致,且实际工程量低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故一审法院对该工程量269310元予以确认。鉴于西台居委会已经支付高存弟110250元,故西台居委会还应支付高存弟工程余款159060元。关于西台居委会辩称,尚有105360元的涉案工程款由西台居委会原法定代表人王成春领走,一审法院认为,高存弟、西台居委会均称该款项系被王成春领走,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西台居委会仍应向高存弟支付剩余款项,对西台居委会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若确存在上述涉案工程款项被案外人王成春个人占用的情况,西台居委会可另行解决。关于高存弟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虽无效,但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予支持,高存弟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市崂山区台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存弟工程款人民币159060元及利息(以15906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高存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570元以及公告费600元,共计6270元,由高存弟承担1021元,由青岛市崂山区台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5249元。”
二审时,本院对下列问题进行了调查:
一、关于高存弟一审提交的涉案2013年9月25日《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海德工程公司公章问题。高存弟称:高存弟通过网络上的小广告找到一个声称能提供建筑资质盖章的人,经和该人联系,该人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但该上诉人印章是真是假高存弟不清楚,签订合同时没有上诉人的代表在场。西台居委会辩称:不清楚。海德工程公司辩称:涉案合同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章,而且我公司已就此事在中韩派出所报案。我们认为是高存弟伪造上诉人的公章,其所谓从网络上找寻盖章的人纯粹是借口。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该公章为上诉人造成不必要的经营风险,我们申请对涉案合同及情况说明上的公章进行鉴定,由此造成的费用损失我们会另案向高存弟主张。提交上诉人原旧印章印模一份,证明涉案合同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真实公章。高存弟称:既然海德工程公司说不是其公司的真实公章,我们认可其该说法。
针对海德工程公司提交的原旧印章印模,经本院质证,高存弟及西台居委会均辩称:无异议。
二、关于一审认定海德工程公司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高存弟称:该情况说明是高存弟在一审法院(2018)鲁0212民初755号案中提交的证据,还是高存弟通过网络小广告找那个人在情况说明上盖的章。海德工程公司辩称:该情况说明并非上诉人出具,加盖的公章也不是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对此不知情,可以证明高存弟持续使用伪造的公章。西台居委会称: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另查明:一、关于高存弟、崂建集团、西台居委会之间的关系。高存弟称:涉案建设工程是政府项目,承建方是崂建集团,崂建集团将工程承包给了西台居委会,西台居委会和高存弟再签订承包合同,高存弟是最后合同的履行者。西台居委会认可高存弟的陈述。海德工程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参与,不清楚。二、关于海德工程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问题,海德工程公司解释称:海德工程公司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一审法院邮寄开庭传票的地址是崂山区政府招商引资的同一地址,海德工程公司从未在该地址(海尔路17号)办公,正确的办公地址可以从网上查到,一审法院没有穷尽送达手段。高存弟称,海德工程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就是海尔路17号。西台居委会称不清楚。三、海德工程公司称其已就高存弟伪造公章问题向中韩派出所报案。
本院认为,针对涉案2013年9月25日《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海德工程公司否认合同上是其公司真实印章,否认参与涉案工程。高存弟主张通过网络广告找人在合同上加盖“海德工程公司”公章,并认可海德工程公司关于合同上不是其公司真实印章的说法。因此本院认定涉案2013年9月25日《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海德工程公司”公章,并非海德工程公司加盖的,也不是海德工程公司的真实印章,海德工程公司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履行,涉案工程与海德工程公司无关,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对海德工程公司无任何约束力。关于一审认定海德工程公司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海德工程公司否认系其公司出具,否认说明上系其公司公章,高存弟承认还是其通过网络广告找人在情况说明上盖的章。因此,本院认定该情况说明不是海德工程公司出具,加盖的也不是海德工程公司的公章。据此本院认为,海德工程公司的上诉事实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海德工程公司与西台居委会签订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出具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应予更正。但考虑到本案高存弟并未请求海德工程公司支付劳务费,一审法院也未判决海德工程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考虑到西台居委会承认欠高存弟劳务费15906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关于西台居委会向高存弟支付工程款劳务费159060元及相应利息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海德工程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海德工程公司已就其主张高存弟伪造公章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否涉嫌犯罪等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海德工程公司的上诉事实理由成立,相关案件事实应予更正,但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存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晶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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