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振闯与吕光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03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9124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9124号
原告:高振闯,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宜山,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光蓬,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研业,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川,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振闯与被告吕光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宜山、被告吕光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研业、李海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00元【200000×1%×50(2010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未支付本金3741元所产生的利息2057.55元(3741×1%×55(2015年2月3日至2019年9月3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月4日,原被告及他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逾期不付,按月息1分承担利息。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632号判决书)确认上述事实,并强制执行了上述款项,判决书确定原告对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主张权利。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依据是1632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的基础是2007年1月4日原被告及吕良佐签订的协议书,判决结果是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但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也就是说原被告在2007年1月4日至2007年10月10日存在合伙经营关系,该事实已经在后来的(2014)城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53号判决书)以及(2016)鲁02民终5982号判决中,原告已经自认,所以1632号判决书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因此,本案不应依据事实错误的1632号判决来审理,应当根据原被告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来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被告起诉原告的(2014)城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51号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56905.1元及利息,该部分款项与本案原告所依据的1632号判决书存在债权债务抵消的过程。其诉请应当被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吕光蓬、高振闯、吕良佐签订协议,约定将青岛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整体作价转给吕光蓬个人经营,并确定由吕光蓬支付给高振闯和吕良佐各20万元转让费。本院1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吕光蓬给付高振闯20万元,并给付上述款项截止至2010年12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7916元,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对2010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高振闯可另行主张。2015年2月2日,本院(2015)城执字第349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吕光蓬、被执行人高振闯)将高振闯欠吕光蓬的案款本金及利息与以1632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的(2011)城执字第848号执行案件执行案款279600元相抵消。庭审中,高振闯放弃对(2011)城执字第848号执行案件执行案款剩余本金3741元的利息主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在《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的利息,被告逾期付款月数为50个月,依约定利息计算为10万元。《协议书》约定的本金及截止至2010年12月1日的利息已与另案案款抵消2796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未抵消部分本金的利息主张,系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光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振闯利息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原告高振闯负担47元,由被告吕光蓬负担2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李福龙
人民陪审员  纪玉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帅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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