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顺海、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0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57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顺海,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荣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于有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啟亮,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珂,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顺海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重汽青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8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顺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中国重汽青岛公司向程顺海支付待岗工资差额97446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国重汽青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中国重汽青岛公司所制定的职工安置方案是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协议书》的基础,而《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协议书》并未提及待岗工资的处理,一审判决忽略了该事实。上述协议书载明:“按照有关劳动政策法规及《职工安置方案》甲方支付乙方……”。但职工安置方案只是针对经济补偿金以及一次性养老补助出具了安置方案,并没有提及关于拖欠职工待岗工资的任何内容;而程顺海正是根据该安置方案与中国重汽青岛公司签署了上述协议书,从而可以证明该协议书只是针对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养老补助,并不包括拖欠的待岗工资的处理。其次,从《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协议书》的名称及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书针对的仅是经济补偿金的处理,并不涉及待岗工资等事宜的处理,程顺海有权就欠付的待岗工资进行主张,中国重汽青岛公司理应支付欠付的待岗工资。最后,《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协议书》写明:“至此,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已全部支付,乙方对上述内容无任何异议。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任何其他费用、补偿或赔偿。甲乙双方基于之前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互不追究,双方之间无其他任何纠纷。”上述条款是中国重汽青岛公司单方制作并重复使用,严重侵害了程顺海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条款,不对程顺海产生约束力。而且上述条款明显免除了中国重汽青岛公司的责任,排除了程顺海的权利。因此,上述条款应认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
中国重汽青岛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程顺海已经与中国重汽青岛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国重汽青岛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了支付义务,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也确认了双方之间无任何争议纠纷。一审法院依据该协议判决驳回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程顺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重汽青岛公司向程顺海支付待岗工资差额974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国重汽青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程顺海原系中国重汽青岛公司职工。2016年12月30日,程顺海向中国重汽青岛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自愿申请与中国重汽青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日,程顺海(乙方)、中国重汽青岛公司(甲方)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自2016年12月3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按照有关劳动政策法规及《职工安置方案》,甲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108050元,该款将于双方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20日内打入乙方个人账户。至此,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已全部支付,乙方对上述内容无任何异议。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甲乙双方基于之前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互不追究,双方之间无其他任何纠纷。中国重汽青岛公司已将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给程顺海。
2.2017年10月15日,程顺海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中国重汽青岛公司支付其待岗工资97466元。2018年1月9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7]第11160、11163、1116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程顺海的仲裁请求。程顺海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程顺海与中国重汽青岛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和补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协议书》,双方虽未单独就待岗工资作出具体约定,但双方均同意中国重汽青岛公司应支付程顺海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已全部支付,程顺海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中国重汽青岛公司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双方基于之前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互不追究,双方之间无其他任何纠纷。上述约定应视为程顺海对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包括待岗工资等其他权利的放弃。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进行协商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故一审对上述协议书予以采信。程顺海与中国重汽青岛公司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中国重汽青岛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程顺海支付了补偿金。程顺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署协议书的法律后果。程顺海、中国重汽青岛公司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已经处理完毕,其再向中国重汽青岛公司主张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程顺海要求中国重汽青岛公司支付其待岗工资差额9744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顺海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案经查明,程顺海与中国重汽青岛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和补偿事宜进行协商,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至此,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已全部支付,乙方对上述内容无任何异议。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甲乙双方基于之前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互不追究,双方之间无其他任何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协议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且中国重汽青岛公司已将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给程顺海。故,一审认定程顺海、中国重汽青岛公司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已经处理完毕,对程顺海主张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顺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徐镜圆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韩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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