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启新与青岛五伍联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3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2536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2536号
原告:张启新,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筱莉,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五伍联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139号-2、-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FBR1P0F。
法定代表人:张公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同亮,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洲东,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启新诉被告青岛五伍联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伍健康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强、被告五伍健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同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启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伍健康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735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130.81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79.50元、误工费3392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合计220303.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0日晚,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宁夏路52健身馆进行自由搏击训练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臂桡骨骨折。原告认为健身馆教练在私教授课时有义务对学员进行正确指导,并有义务保障参与运动的人员的人身安全,而健身馆教练及被告均未履行上述职责。被告作为健身馆的经营者,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五伍健康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最基本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地点是位于被告经营的52健身馆,同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诉的受伤是在教练指导下发生。报纸的报道内容均系转述原告的陈述,被告及被告工作人员对此均不知情。健身运动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和风险性,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应当由充足的预料,由于原告缺乏自身的注意义务导致了意外伤害应当由原告自担其责,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电话录音。五伍健康公司认为无法确认通话双方的身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拒绝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该录音由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八大湖市场监督管理所提供,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五伍健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却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张岩的健身教练证书。张启新认为没有原件,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张岩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不久就离职,要求五伍健康公司提供教练证书原件难度太大,且五伍健康公司作为一家连锁经营的健身机构,没有证据证明其聘用了无资质的健身教练,再结合五伍健康公司提交的网上查询记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启新如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应提交网上查询不到该教练的初步证据,但张启新并未提交该证据。五伍健康公司对张启新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将综合认定证据的证明事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启新与五伍健康公司签订《52健身连锁机构教练课程合约》一份,约定授课时间为2018年2月3日至2019年1月12日,课程种类为拳击课,每节课时间60分钟。课程服务教练徐力波,为一对一健身指导。张启新承诺自身身体状况适宜本协议约定的课程。后,健身教练更换为张岩。2018年12月20日,张启新在进行搏击训练时不慎受伤,当日即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门诊并住院治疗。五伍健康公司对张启新是否在训练中受伤有异议,但张启新提交的证据中,2019年2月26日的报纸报道中提到“52健身负责人称相关员工均已离职,赔偿材料需重新提报。然而,2月25日记者采访当天,私教依旧在和张先生沟通赔偿事宜”;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八大湖市场监督管理所提供的该所工作人员与五伍健康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瑜(运营经理)录音中,刘瑜称“这个我解决不了,我都上报给公司了。上报给公司后,现在就是保险公司来了。保险公司先取证,看受伤情况,怎么回事。保险公司那边先看看怎么走,保险公司走完了之后,然后我们公司再走”。该两份证据中五伍健康公司虽然没有肯定的说张启新就是在健身时受伤,但也没有否认张启新在健身时受伤,而是说要调查处理。再结合张启新当天的门诊病历记载“1小时前因打拳时伤及右前臂”,可以认定张启新就是在进行拳击训练时受伤。
张启新受伤后即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门诊治疗并于当日被收住院。入院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右下尺桡骨关节脱位。张启新住院6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张启新共花费医疗费38018.01元,其中个人支付27239.68元。张启新门诊支出医疗费115元。
经张启新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启新右腕关节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张启新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张启新的父亲原为企事业单位领导,其母亲原为公司行政办事人员,均已退休。张启新育有一女张子轩,2013年7月4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五伍健康公司作为提供训练服务的单位有义务保障训练人员的人身安全,但训练人员受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本案张启新在搏击训练中不慎受伤,张启新主张系教练指导错误导致,五伍健康公司则认为即使张启新在训练中受伤,也是其自身导致。由于五伍健康公司没有提供事发时的录像,也不能提供事发时私教教练张岩的联系方式,导致张启新的受伤原因无法查明。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在证明张启新的受伤原因方面,五伍健康公司的举证能力明显强于张启新,故五伍健康公司应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张启新作为成年人,在进行训练时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五伍健康公司承担本案70%赔偿责任。
张启新主张医疗费27354.68元,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张启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张启新主张护理费1130.81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本院依据其住院6天的事实,酌情支持其护理费792元,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社平工资的70%计算。
张启新主张交通费600元,明显过高。本院依据其住院6天的事实,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50元。
张启新主张残疾赔偿金10163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张启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0979.5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父母退休前均为单位正式员工,在正常情况下应有退休工资。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没有收入来源,故本院仅支持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378.50元。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
张启新主张误工费33924.33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180天的事实,酌情支持其误工费25060元。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本院支持的以上诉请,合计176969.18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五伍健康公司应赔偿给张启新123878.43元。
张启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五伍联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启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5878.43元;
二、驳回张启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5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6685元,由张启新负担2598元,青岛五伍联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4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恩华
人民陪审员  靳平喜
人民陪审员  孙文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晗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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