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峰与毛德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06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8772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8772号
原告:王峰,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毛德湖,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横,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强,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峰与被告毛德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被告毛德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横、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款8000元及以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安装水电。工程结束后由被告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18000元,后仅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8000元一直推托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毛德湖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工程款8000元,因为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原告应将工程完工,完工之后可以付清工程款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非是工程结束后进行工程量结算,而是在双方洽谈业务之后由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所需材料、工时费价格报表,原告的报价为21258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工程总造价18000元,于签订欠条的当天2019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款10000元剩余款项待工程验收结束后支付,但是至起诉之日该工程仍未完工,且原告为被告施工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9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就位于即墨区南泉社区王演庄东村中的二层楼改造安装室内水电及暖气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王峰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毛德湖于2019年7月24日支付原告王峰工程款10000元。2019年7月28日,被告毛德湖向原告王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水电工程:18000元(壹万捌仟元),付10000元(壹万元),欠8000元(捌仟元正)。”
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王峰提交被告毛德湖出具的欠条,被告毛德湖提交的工程清单一份、照片一宗等证据,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关于原告王峰要求被告毛德湖支付工程款8000元及以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峰为被告毛德湖施工水电、暖气等工程,并经结算,被告毛德湖尚欠原告王峰工程款共计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毛德湖应支付原告王峰工程款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王峰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立案,经过诉前调程序,调解不成后正式立案。因此,被告毛德湖应支付原告王峰自2019年8月29日起以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关于原告王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毛德湖主张涉案工程未完工,原告王峰不认可,称工程已完工。另外,关于毛德湖主张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并提交水暖照片一宗,证明原告施工过程存在不达标、操作不规范、铺设密度不达标,原告王峰不认可,称公牛公司已经出具打压证明并已经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其主张,被告毛德湖已经向原告王峰出具欠条可以证明该欠条就是对已完工程价款的确认。因此,关于被告毛德湖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德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峰工程款8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9日起以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德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平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赵彩彩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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