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9672号
原告:李胜良,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志尧,男,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解成品,女,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系被告宋志尧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杰,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系二被告之子。
原告李胜良与被告宋志尧、解成品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胜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涛、被告宋志尧、被告解成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胜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即集建(92)字186980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被告在他人说和及见证下签订即集建(92)字186980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名下无其他宅基地,符合宅基地房屋使用权转移的条件,被告拒不履行配合办理过户的义务。现原告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
宋志尧辩称,房子我确实卖给他了,这个我没有异议也不反悔,但当时卖房子时我跟李胜良说好了,后来的一切手续都不归我管,他自己去办。李胜良多次叫我回去帮忙办手续,我也回去帮他,他一直办不好,耽搁我功夫,李胜良应该赔我误工费。
解成品辩称,当时卖房子时就没经过我同意,我现在也不同意,他们能办就自己去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卖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购房款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09年7月,宋志尧与李胜良签订《卖约》,约定:宋志尧因手内空乏,将自己正房四间、平房六间卖与李胜良,卖价2000元,当日交清,四至以房权证为据。说合人李仁友、中间人及立字人李京典。上述房屋实际转让价格为12000元。宋志尧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李胜良购房款12000元。购房款交付后,宋志尧接收房屋并居住至今。
涉案房屋坐落于青岛市即墨区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埠西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即集建(92)字186980号,北至胡同、东至修相臣、南至胡同、西至大街,土地使用人为宋志尧,地号J9-26-114,用地面积152.37。
李胜良与宋志尧均系青岛市即墨区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埠西村村民。宋志尧与解成品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李胜良与宋志尧就涉案房屋达成卖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李胜良支付了购房款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宋志尧对此不持异议,解成品虽抗辩卖房时不知晓,但其在庭审中承认在知晓卖房后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其丈夫宋志尧卖房行为的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李胜良与被告宋志尧之间就即集建(92)字186980号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胜良与被告宋志尧关于即集建(92)字186980号土地上的房屋签订的《卖约》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宋志尧、解成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彬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傅云霞
书记员王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