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1-04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64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64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星,别名“林一”,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2018年4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29日被批准逮捕,2018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大鹏,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职检刑诉[2018]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星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谷某星伙同王某1(已判刑)以学生办理贷款只收取部分手续费无需还款为由,先后为被害人谭某2等人在网络平台办理贷款及分某,后二人私自将手机等物变卖后,将所得钱财与王某1分赃,所得钱财已被其挥霍。
(一)为被害人谭某2在以下平台办理:1、“乐花花”平台办理贷款2000元;2、“名校贷”网站办理贷款10000元;3、在“融贷通赢”网站办理贷款4000元;4、在“信通贷”网站办理贷款3009元;5、在“贝才网”贷款3300元;6、在“人人网”办理6000元贷款并分期购买一部价值5088元的iphone6plus;7、在“趣分期”分期购买一部价值4678元iphone6s手机;8、在“花儿朵朵”网站办理6000元贷款;9、在“优分期”分期购买一部价值4799元iphone6s手机;10、在“分期乐”网站分期购买了5088元iphone6plus手机;11、在“星星钱袋”网站贷款1000元;12、在“小树时代”平台贷款1000元;13、在“闪银科技”网站贷款1380元;14、在“北京消防金融有限公司”分期购买一部5490元iphone6plus手机;综上,被害人谭某2共被骗人民币62832元。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星退赔被害人谭某2人民币30000元。
(二)为被害人王某2在以下平台办理:1、在“北银消费金融公司”分期购买价值6771元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2、在“道胜平台”分期购买价值4689元的iphone6手机一部;3、在“趣分期”平台贷款3000元以及一部价值2899元的OPPOR7plus手机;4、在“人人分期”平台分期购买一部5088元iphone6plus手机;5、在“优分期”平台办理3000元贷款以及一部价值3999元OPPON3手机;6、在“名校贷”平台贷款10000元;7、在“信通贷”平台贷款3200元;8、在“小树时代”平台贷款2400元;9、在“乐花花”平台贷款3000元;综上,被害人王某2共被骗人民币48046元。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星退赔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20000元。
(三)为被害人陈某在以下平台办理:1、在“牛呗网”贷款650元;2、在“信通贷”贷款人民币3200元;3、在“我来贷”平台贷款2000元;4、在“分期乐”平台贷款1400元以及分期购买一部价值4600元的iphone6s手机;5、在“优分期”平台贷款2000元以及分期购买一部价值4799元的iphone6s手机;6、在“闪银科技”平台贷款1380元;7、在“好友贷”贷款3500元;8、在“乐花花”平台贷款3000元;9、在“名校贷”贷款10000元;10、在“趣分期”贷款3000元以及分期购买一部价值2999元的iphone5s手机;11、在“贝才网”贷款3300元;期间王某1返还陈某400元,综上,被害人陈某共被骗人民币45428元,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星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0000元。
(四)为被害人葛某在以下平台办理:1、在“人人分期”分期购买一部价值5088元iphone6plus手机;2、在“信通贷”平台贷款3200元;3、在“名校贷”平台贷款10000元;4、在“趣分期”平台贷款3000元以及分期购买一部价值2899元OPPOR7plus;5、在“小树时代”平台有3000元贷款;6、在“优分期”平台贷款3000元以及分期购买一部价值3999元的OPPON3手机;7、在“分期乐”平台分期购买一部价值4888元的iphone6s手机以及贷款2112元;8、在“北银平台”分期购买了一部价值6771元的iphone6p1us手机;9、在“道胜”平台分期购买一部4689元的iphone6手机。期间王某1返还葛某人民币1600元。综上,被害人葛某共计被骗51046元,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星已赔偿被害人葛某人民币30000元。
(五)为被害人段某在以下平台办理:1、在“抱团贷”办理1036元贷款;2、在“52校园”平台办理贷款5000元;3、在“拍来贷”贷款3000元;4、在“乐花花”平台贷款4500元;5、在“信贷通”平台贷款3200元。6、在“北银网贷”平台办理6541元贷款;7、在“人人分期”平台贷款5000元;8、在“企业网银”办理3008元贷款;9、在“国付宝”平台贷款3480元;10、在“上海富有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贷款8000元;11、在“北京一九付友付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贷款3357元;12、在“连连银通电子支付”贷款3500元;13、在“佰仟分期”平台分期购买一部价值5300元的iphone6s手机;综上所述,被害人段某共计被骗人民币54922元。
(六)为被害人张某在以下平台办理:1、在“抱团贷”平台贷款2192元;2、在“52校园”平台贷款5000元;3、在“我信”网贷平台贷款1230元;4、在“融贷通赢”平台贷款4000元;5、在“人人分期”平台分期购买一部价值5088元的iphone6pIus手机;6、在“贝才网”贷款3300元;综上,被害人张某共计被骗人民币20810元。
(七)为被害人石某在以下平台办理:1、在“桔子分期”分期购买一台价值6388元苹果电脑;2、在“信通袋”办理贷款3008元;3、在“久融金融”办理贷款5000元;4、在“速溶360”办理贷款6000元;5、在“名校贷”办理贷款15000元;6、在“乐花花”办理贷款2000元;7、在“牛呗”办理贷款1000元。期间王某1返还石某2000元。综上所述,被害人石某共计被骗人民币36396元。
(八)为被害人赵某在以下平台办理:1、在“小树时代”网贷平台办理贷款3000元人民币;2、在“优分期”网贷平台办理贷款3000元人民币;3、在“名校贷”网贷平台办理贷款18000元人民币;4、在“金豆分期”网贷平台办理贷款3500元人民币;5、在“蚂蚁花呗”网贷平台办理贷款1494.02元人民币;6、在“乐花花”网贷平台办理贷款人民币2000元;期间王某1返还赵某1500元。综上,被害人赵某被骗30994.02元。
综上,被告人谷某星伙同王某1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50474.0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星自愿认罪认罚,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并处罚金。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谷某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辩解,第一,其服从王某1,才不能给他人结算;后来其退赔给被害人一部分钱。第二、王某1对外宣传、谈判等,相关情况其不知情。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谷某星应当认定为从犯;第二、被告人系坦白,认罪悔罪;第三、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已得到被告人的退赔;第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左右,被告人谷某星与王某1(已判决)以帮学生办理贷款为由,先后为被害人谭某2、王某2、陈某、葛某、段某、张某、石某、赵某等人在网络平台办理贷款及分某,贷款到账后二人分赃,并私自将手机等物变卖。
(一)为被害人谭某2在以下平台办理:1、在“乐花花”平台办理贷款2000元;2、在“名校贷”网站办理贷款10000元;3、在“融贷通赢”网站办理贷款4000元;4、在“信通贷”网站办理贷款3009元;5、在“贝才网”贷款3300元;6、在“人人网”办理6000元贷款并分期购买一部价值5088元的iphone6plus;7、在“趣分期”分期购买一部价值4678元iphone6s手机;8、在“花儿朵朵”网站办理6000元贷款;9、在“优分期”分期购买一部价值4799元iphone6s手机;10、在“分期乐”网站分期购买了5088元iphone6plus手机;11、在“星星钱袋”网站贷款1000元;12、在“小树时代”平台贷款1000元;13、在“闪银科技”网站贷款1380元;14、在“北京消防金融有限公司”分期购买一部5490元iphone6plus手机;综上,被害人谭某2被骗取人民币62832元。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星退赔被害人谭某2人民币30000元。
(二)为被害人王某2在以下平台办理:1、在“北银消费金融公司”分期购买价值6771元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2、在“道胜平台”分期购买价值4689元的iphone6手机一部;3、在“趣分期”平台贷款3000元以及一部价值2899元的OPPOR7plus手机;4、在“人人分期”平台分期购买一部5088元iphone6plus手机;5、在“优分期”平台办理3000元贷款以及一部价值3999元OPPON3手机;6、在“名校贷”平台贷款10000元;7、在“信通贷”平台贷款3200元;8、在“小树时代”平台贷款2400元;9、在“乐花花”平台贷款3000元;综上,被害人王某2被骗取人民币48046元。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星退赔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20000元。
(三)为被害人陈某在以下平台办理:1、在“牛呗网”贷款650元;2、在“信通贷”贷款人民币3200元;3、在“我来贷”平台贷款2000元;4、在“分期乐”平台贷款1400元以及分期购买一部价值4600元的iphone6plus手机;5、在“优分期”平台贷款2000元以及分期购买一部价值4799元的iphone6s手机;6、在“闪银科技”平台贷款1380元;7、在“好友贷”贷款3500元;8、在“乐花花”平台贷款3000元;9、在“名校贷”贷款10000元;10、在“趣分期”贷款3000元以及分期购买一部价值2999元的iphone5s手机;11、在“贝才网”贷款3300元;期间王某1返还陈某400元,综上,被害人陈某被骗取人民币45428元,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星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0000元。
(四)为被害人葛某在以下平台办理:1、在“人人分期”分期购买一部价值5088元iphone6plus手机;2、在“信通贷”平台贷款3200元;3、在“名校贷”平台贷款10000元;4、在“趣分期”平台贷款3000元以及分期购买一部价值2899元OPPOR7plus;5、在“小树时代”平台有3000元贷款;6、在“优分期”平台贷款3000元以及分期购买一部价值3999元的OPPON3手机;7、在“分期乐”平台分期购买一部价值4888元的iphono6s手机以及贷款2112元;8、在“北银平台”分期购买了一部价值6771元的iphone6p1us手机;9、在“道胜”平台分期购买一部4689元的iphone6手机。期间王某1返还葛某人民币1600元。综上,被害人葛某被骗取51046元,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星已赔偿被害人葛某人民币30000元。
(五)为被害人段某在以下平台办理:1、在“抱团贷”办理1036元贷款;2、在“52校园”平台办理贷款5000元;3、在“拍来贷”贷款3000元;4、在“乐花花”平台贷款4500元;5、在“信贷通”平台贷款3200元。6、在“北银网贷”平台办理6541元贷款;7、在“人人分期”平台贷款5000元;8、在“企业网银”办理3008元贷款;9、在“国付宝”平台贷款3480元;10、在“上海富有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贷款8000元;11、在“北京一九付友付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贷款3357元;12、在“连连银通电子支付”贷款3500元;13、在“佰仟分期”平台分期购买一部价值5300元的iphone6s手机;综上,被害人段某被骗取人民币54922元。
(六)为被害人张某在以下平台办理:1、在“抱团贷”平台贷款2192元;2、在“52校园”平台贷款5000元;3、在“我信”网贷平台贷款1230元;4、在“融贷通赢”平台贷款4000元;5、在“人人分期”平台分期购买一部价值5088元的iphone6pIus手机;6、在“贝才网”贷款3300元;综上,被害人张某被骗取人民币20810元。
(七)为被害人石某在以下平台办理:1、在“桔子分期”分期购买一台价值6388元苹果电脑;2、在“信通袋”办理贷款3008元;3、在“久融金融”办理贷款5000元;4、在“速溶360”办理办理贷款6000元;5、在“名校贷”办理贷款15000元;6、在“乐花花”办理贷款2000元;7、在“牛呗”办理贷款1000元。期间王某1返还石某2000元。综上,被害人石某被骗取人民币36396元。
(八)为被害人赵某在以下平台办理:1、在“小树时代”网贷平台办理贷款3000元人民币;2、在“优分期”网贷平台办理贷款3000元人民币;3、在“名校贷”网贷平台办理贷款18000元人民币;4、在“金豆分期”网贷平台办理贷款3500元人民币;5、在“蚂蚁花呗”网贷平台办理贷款1494.02元人民币;6、在“乐花花”网贷平台办理贷款人民币2000元;期间王某1返还赵某1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谷某星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实本案的发生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实被告人谷某星及其他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
3、接受证据清单、贷款等证据一宗,证实涉案证据情况。
4、协助查询、流水明细等证据一宗,证实涉案情况。
5、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涉案人员的判决情况。
6、收条一宗,证实涉案收据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谷某星一起以帮学生办理贷款为由,为多人在网络平台办理贷款以及分某,二人将所得贷款、分期购买的手机变卖后分赃。
2、证人谭某1证言,证实其跟着被告人谷某星、王某1做贷款业务,在平台上办理贷款、递交材料等事实。
3、证人闫某证言,证实王某1让其帮忙办理分期付款业务购买手机等。
4、证人谷某证言,证实谷某星支付给王某22万元,谭某23万元,葛某3万元、陈某2万元。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谭某2、王某2、陈某、葛某、段某、张某、石某、赵某陈述,证实其被诈骗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谷某星的供述证实,其与王某1一起以帮学生办理贷款为由,为被害人谭某2等人在网络平台办理贷款以及分某,二人将所得贷款、分期购买的手机变卖后分赃。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王某1辨认出谷某星系其所称的“林一”;段某、谭某1辨认出王某1、谷某星;闫某辨认出王某1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星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星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服从王某1,王某1对外宣传、谈判等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星与王某1系共同犯罪,且有明确分工等,赃款分配大致均分,王某1对外宣传谈判等事宜,不影响对被告人谷某星的量刑。关于被告人提出其已经退赔部分钱款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谷某星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属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认罪悔罪、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的部分损失、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星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不宜认定为主观恶性较小,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谷某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谷某星与同案犯王文航共同退赔被害人谭雅文人民币32832元;退赔被害人王科人民币28046元;退赔被害人陈铄人民币25428元;退赔被害人葛泮盼人民币21046元;退赔被害人段宏伟人民币54922元;退赔被害人张宁人民币20810元;退赔被害人石皓文人民币36396元;退赔被害人赵书伟人民币2949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旭晶
人民陪审员  柳 玲
人民陪审员  秘明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子涵
书记员陈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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