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孝源、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11-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行终72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孝源,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夏庄路127号。
负责人王彤宣,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该局李村市场监督管理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孝源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李沧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答复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的(2019)鲁0213行初35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孝源于2019年6月21日在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物中心(地址为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58号)购买了上海品食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湾仔码头儿童水饺(虾皇水饺)一袋,价格人民币9.90元。该食品包装袋正面印有“儿童水饺”、“营养又好吃妈妈真放心”、“净含量150克/15只装”,背面印有“专注儿童成长精心搭配膳食湾仔码头儿童水饺为3岁以上儿童精心搭配食材专注提供儿童成长所需膳食”等。原告认为上述用语不仅具有明显的欺骗性和虚假性且没有任何科学依据,价格也远远高于同类食品。原告提出该食品声称专为儿童打造,但其营养成分表中的NRV的摄入量却是成年人的,其营养成分表中“钠:498mg营养素参数值25%”,根据《中国食物成分表》载明的数据,3周岁钠摄入量为650mg,11-13周岁钠摄入量为1200mg,4-6周岁钠摄入量为900mg,则4-6周岁营养素摄入量应为498÷900即为55%,而非涉案食品营养标签载明的25%。原告以涉案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71条第1款,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3、3.4以及《营养标签通则》第3.1等强制性规定,向青岛12345热线电话举报,请求依法查处并书面答复。
被告李沧市场监管局接到青岛12345热线办理单后,于2019年6月25日对被举报人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物中心进行现场检查,对被举报人销售的上海品食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湾仔码头儿童水饺(虾皇水饺)进行抽样检验,同时委托山东中质华检测试检验有限公司实施抽样,被告、检验机构、被举报单位工作人员在封存检验样品、备份样品封条上签字确认;制作了《现场笔录》、《山东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单》。同日,被举报人向被告提交了①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商品采购订单》,②供应商青岛康祥益食品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③生产商上海品食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诺安实力可商品检验(宁波)有限公司就涉案儿童水饺出具编号为LR491794的《分析证书》(其中载明涉案儿童水饺的食品名称、配料表、营养标签等所审项目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2019年6月30日,被举报人还向被告提交了上海品食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湾仔码头’儿童水饺的说明》,该生产商从水饺大小、食材选择、产品包装标注等方面进行了说明,并附湾仔码头常规水饺与儿童水饺的对比照片。2019年7月1日,山东中质华检测试检验有限公司针对上述抽检作出了编号为№ZZ19SC1279808B《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检验项目为标签、营养成分表;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其中营养成分表中“钠”的检测结果为合格。
被告李沧市场监管局经核查认为涉案儿童水饺的标签内容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不存在欺骗性和虚假性。2019年7月2日,被告以未发现涉案食品存在涉嫌违法问题为由,决定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同日,被告作出涉案的青李沧市监答字(2019)LC-04号《投诉举报答复函》,并于2019年7月4日通过青岛12345政务热线平台将上述答复函内容向原告进行了反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分别对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作了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对行政机关未告知救济途径、期限的情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青李沧市监答字(2019)LC-04号《投诉举报答复函》未告知其行政复议权力、期限等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关于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物中心销售的湾仔码头儿童水饺(虾皇水饺)标签、营养成分表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认为,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能够认定涉案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另,被告核实过程中,委托山东中质华检测试检验有限公司对涉案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符合GB7718-2011和GB28050-2011要求”,因此被告以未发现涉案食品存在涉嫌违法问题为由,决定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线索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反馈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该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第三款规定,“下列时间不计算在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内:…(二)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办理投诉举报过程中因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或者论证所需时间;…”该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举报受理、办理等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本案中,被告青岛市李沧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6月21日接到《青岛12345热线办理单》,于2019年7月4日向原告反馈涉案的青李沧市监答字(2019)LC-04号《投诉举报答复函》内容,办理期限未超过上述办法规定的60个工作日,反馈方式亦符合上述办法的规定。综上,被告青岛市李沧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2日作出的青李沧市监答字(2019)LC-04号《投诉举报答复函》,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孝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孝源负担。
上诉人潘孝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主张,其没有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告知上诉人行政复议的权利,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以相关法律没有规定需要向投诉举报人告知行政复议权利为由而予以抗辩,原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相关答辩于法相悖。二、被上诉人以及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投诉举报的涉案食品载明“儿童水饺、专注儿童成长”等以及山东中质华检测试检验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标签标示的检验检测能力,和出具的检验报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进行核实的情况下,简单认定涉案食品标识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及营养标签符合(GB208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所规定的核心营养素的内容,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监管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对案件重新作出调查处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沧市场监管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涉案食品标签标示严重误导消费者且违法,山东中质华检测试检验有限公司没有相关检测能力和检验报告形式内容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儿童水饺标签中钠的营养素参考值符合食品安全法律规定。2、与普通水饺相比,涉案儿童水饺在重量、长度、食材颗粒和营养价值、颜色等方面,更加适合儿童使用,其标签内容不存在欺骗性和虚假性。3、涉案儿童水饺标签和营养成分表已经国家检验机构检验,确认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二、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不支持其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申请期限等违法的诉讼请求,该主张于法无据。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潘孝源向青岛12345热线投诉举报利客来超市销售的一款名称为“儿童虾皇水饺”,上诉人认为该食品外包装相关用语具有明显的欺骗性和虚假性且没有科学依据。其中该食品外包装营养素参考值标签错误,钠营养素参考值百分值被标记为25%,但根据《中国食品成分表》计算,如4-6岁儿童该数据应该为55%。该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71条第1款,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及营养标签通则的强制规定。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投诉举报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另外,上诉人所主张的GB7718-2011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因此,上诉人本次投诉所针对的是该食品的外包装标签。根据国家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4条规定,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者产品检测获得。该标准附录A食品标签营养素参考值(NRV)记载,钠的NRV为2000毫克。经审查,涉案儿童水饺外包装标示每100克中钠含量为498毫克,依据GB28050-2011规定的营养成分含量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计算公式,涉案儿童水饺中钠的营养素参考值(NRV)百分比就为498/2000×100%=24.9%,四舍五入后为25%,该不存在虚假标注问题。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中国食品成分表》一书,因其记载儿童营养素参考数值不属于国家标准,上诉人关于应当适用该数据进行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委托委托山东中质华检测试检验有限公司对涉案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符合GB7718-2011和GB28050-2011要求”。上诉人在二审中对检验机构检验资质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了山东中质华检测试检验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以及《4.2评审组确认的资质认定项目表(食品)》,证明了该检测机构具有检测GB7718-2011和GB28050-2011等资质。因此,上诉人所投诉举报的虚假标签、且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以未发现涉案食品存在涉嫌违法问题为由,决定对上诉人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二、本案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针对食品问题的投诉举报进行了答复,相关《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并未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等,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告知复议权利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孝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宁
审判员  林 桦
审判员  刘力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管筱笛
书记员   王  崧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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