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青岛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75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汉族,1988年5月19日生,住青岛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苏州路217号纽泰克综合楼(苏州路)综合楼3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贤玉斌,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郭某2,男,汉族,1962年10月26日生,住青岛胶州市。
原审被告:石某,女,汉族,1980年9月8日生,住青岛胶州市。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某公司、原审被告郭某2、石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装修费用应当由直接受益人予以赔偿。
青岛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腾迁胶州市网点房,并赔偿原告损失每月2916元直到腾空交付原告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月2日通过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执恢437号执行裁定书,合法取得胶州市胶州东路50号馨佳苑不区2号楼4号网点房的所有权。三被告非法占有该房屋拒不腾房,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腾迁胶州市网点房,并赔偿非法占有期间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1月3日通过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执恢437号执行裁定书,取得胶州市网点房的所有权。另查明,被告郭某于2014年7月28日与案外人毛瑞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1100000元的价格向案外人毛瑞先购买胶州市胶州东路50号馨佳苑不区2号楼4号网点房。2016年3月,被告郭某向胶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毛瑞先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2016年9月5日胶州市人民法院以(2016)鲁0281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郭某一直占有该房屋用于出租,2018年9月6日通过被告郭某2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石某使用,2019年1月22日被告郭某2与被告石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是通过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执恢437号执行裁定书,取得胶州市网点房的所有权,其权益应得到保护,对其要求被告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损失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损失应以被告郭某2与被告石某于2018年9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为依据。因此合同的原件在被告手里,经法院释明后被告仍不向法院提供,法院认定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是真实的,对原告依据每月2916元向被告主张损失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郭某装修损失问题。被告郭某的装修损失,是基于被告郭某与案外人毛瑞先房屋买卖合同引起的,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也不符合追加被告的法律规定,被告郭某可就装修损失问题另行起诉。对于被告郭某2、石某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郭某承认房屋是其占有,并委托被告郭某2出租,因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郭某委托被告郭某2出租并无不当,对被告郭某主张本庭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2腾出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系与被告郭某2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又与被告郭某2解除了合同并搬出该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某腾出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胶州市网点房腾出,交付给原告青岛某公司;二、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公司房屋自2019年1月3日起至腾出之日的占用费,以每月2916元计算;三、驳回原告青岛某公司对被告郭某2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青岛某公司对被告石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装修费用未予处理是否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拍卖程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因上诉人实际占有,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腾让迁出并负担占有期间的费用,是行使自身权益的正当行为。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装修费用,因上诉人已经就该项主张另行提起诉讼,故该项主张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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