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邵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1-2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刑初1650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刑初1650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2014年11月5日因吸毒被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31日因吸毒被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6日因吸毒被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社区戒毒,2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3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成祥,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青岛市XX房产总经理,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18年3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翡,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青岛市黄岛区XX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16年4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3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冯凯,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2016年3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3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学山,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职检刑诉[2018]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邵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仙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二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12月26日,被害人唐某通过被告人宋某某介绍在青岛开发区XX房产向被告人邵某某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唐某无力偿还,宋某某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催唐某还款,后又委托被告人杨某某帮其催款。杨某某又找被告人孙某某帮忙,期间多次约唐某见面,并采用击打唐某胸口、后脑勺以及言语威胁等方式让其还款。
2018年2月10日,在宋某某和杨某某的要求下,唐某与邵某某见面,邵某某与宋某某协商后,要求唐某签写了一份200000元的借款合同。
2018年2月14日,宋某某要求唐某拿着房产证到房产交易大厅签写了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将房产抵押向邵某某借款300000。钱款到账后,宋某某、杨某某让唐某将其中200000元又转给了邵某某。后宋某某又以服务费、利息等名义向唐某索要47000元,杨某某让唐某给了其10000元辛苦费,给孙某某1000元辛苦费。事后,邵某某将所得20万元中的50000元转给宋某某。
综上,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杨某某、孙某某,以服务费、利息、辛苦费等名义诈骗唐某人民币198000元,其中宋某某108000元既遂,杨某某、孙某某58000元既遂。被告人邵某某明知宋某某等人骗取他人财物,仍为其提供帮助,骗取唐某140000元(未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邵某某、杨某某、孙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邵某某、杨某某、孙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另有诈骗未遂,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另有诈骗既遂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各被告人与被害人和某,可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辨认、提取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宋某某、邵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宋某某有未遂情节,到案后如实陈述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邵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邵某某属于犯罪未遂,应认定为从犯,且自愿认罪,请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邵某某已经和被害人达成和某,并取得了谅解,请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邵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家庭情况特殊,请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杨某某应认定为从犯,请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杨某某自愿认罪,系偶犯,请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杨某某已经和被害人达成和某,并取得了谅解,请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孙某某应认定为从犯,请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孙某某自愿认罪,已经和被害人达成和某,并取得了谅解,请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26日,被害人唐某通过被告人宋某某介绍在青岛开发区XX房产处向被告人邵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当日邵某某向唐某提供的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60000元,钱款到账后宋某某向唐某索要利息人民币15000元,唐某实得人民币45000元。借款到期后唐某无力偿还,宋某某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催唐某还款,后又委托被告人杨某某帮其催款。杨某某又找被告人孙某某帮忙,期间多次约唐某见面,并采用击打唐某胸口、后脑勺以及言语威胁等方式让其还款。
2018年2月10日,在宋某某和杨某某的要求下,唐某与邵某某见面,邵某某与宋某某协商后,要求唐某签写了一份人民币
200000元的借款合同。
2018年2月14日,宋某某要求唐某拿着房产证到房产交易大厅签写了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将房产抵押向邵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钱款到账后,宋某某、杨某某让唐某将其中人民币200000元又转给了邵某某。后宋某某又以服务费、利息等名义向唐某索要人民币47000元,杨某某让唐某给了其人民币10000元辛苦费,给孙某某人民币1000元辛苦费,唐某实得人民币42000元。事后,邵某某将所得人民币20万元中的5万元转给宋某某。
另查明,2018年3月14日,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长江路派出所民警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闪电金服抓获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房产XX店抓获被告人邵某某。
被害人唐某已就本案有关债务问题与被告人宋某某、邵某某、杨某某、孙某某亲属达成协议,并对被告人宋某某、邵某某、杨某某、孙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宋某某、邵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的到案经过。
2、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某、邵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3、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自被害人唐某处接受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表一份,唐某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显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贷款人莒XX,抵押人唐某。抵押叁拾万元。
4、唐某手机交易记录截图,证实唐某的微信(账号:XX,昵称:爱到最美是陪伴)及支付宝(账号:XX,昵称:你爱我像谁)转账的有关情况。
5、债务纠纷协议书、谅解书、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证实王某1(邵某某之妻)给唐某名下房产解押;唐某与对方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协议借条等债权材料作废;唐某对被告人宋某某、邵某某、杨某某、孙某某谅解,请求从轻处理;经查询查询唐某名下房产权属状况正常。
6、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前科劣迹情况。
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唐某对被告人宋某某、邵某某、杨某某、孙某某进行辨认的有关情况,以及邵某某辨认宋某某的有关情况。
8、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自邵某某处扣押借款人为唐某的借款合同三份及黄岛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收件回执一份、黄岛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税费通知单一份。
9、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照片以及提取电子证据清单,证实自被告人宋某某、邵某某、杨某某、孙某某手机里提取有关交易记录的情况。
10、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唐某将其房子抵押出去的事实。
11、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其帮助邵某某为唐某的房子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的事实。
12、证人莒XX的证言,证实其与唐某办理了房产抵押。
13、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向邵某某借款,并被宋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等人威胁,在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不断签订虚增债务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经过情况。
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宋某某帮助唐某从邵某某处借款6万元,向唐某索要1.5万元的服务费,后唐某无法偿还6万元借款,其让杨某某催款,与邵某某预谋让唐某签订“20万借款”合同;后为防止唐某无法支付该“20万借款”而让唐某抵押房产30万,归还“20万借款”,并向唐某索要4.7万利息、辛苦费的经过情况。
被告人邵某某供述,证实宋某某帮唐某从邵某某处高息借款6万元,后无力偿还,不断虚增债务,签订“20万借款”合同;后为防止唐某无法支付该“20万借款”而让唐某抵押房产30万,归还“20万借款”的事实经过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受宋某某指使向唐某催债的经过,在催债过程中打过唐某的事实,以及向唐某索要1万元辛苦费的事实。
孙某某的供述证实,跟杨某某一起向唐某催债的经过以及,唐某签订30万元抵押借款合同以后,向唐某索要1000元辛苦费的事实。
18、视听资料,证实对被告人宋某某、邵某某、杨某某、孙某某讯问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10月14日,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出具青黄司评字【2019】37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调查评估,对邵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社区矫正。
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本院审查,被告人邵某某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6万元,通过高利息不断虚增债务,后垒高债务至20万元人民币,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又让被害人抵押房屋借款还债,该一系列行为都是被告人实现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最终邵某某与被害人签订了人民币3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一方面以高利息垒高债务,另一方面又以服务费、利息、辛苦费等名义扣减被害人借款的实际所得数额。本院认为对于犯罪数额,应当根据整个案件的情况综合评判,被害人名义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实际得款人民币87000元,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均应为人民币213000元。关于本案是既遂还是未遂问题,本院认为诈骗罪的既遂认定应当以被害人向被告人交付财物,造成损失为判定标准,本案被害人尚未对各被告人交付财物,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等人以服务费、利息、辛苦费等名义将借与被害人的钱财索回,实为其诈骗被害人财物的手段,不能以各被告人之间财物流转判定既未遂。本案被害人唐某与被告人邵某某签订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但至案发时尚未造成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被害人亦未向被告人交付属于其自身的财物,本案应认定各被告人诈骗未遂。综上,公诉机关在本案中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诈骗唐某人民币198000元,被告人邵某某骗取唐某人民币140000元,经本院建议未予变更起诉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孙某某诈骗被害人人民币198000元未遂,被告人邵某某诈骗被害人人民币140000元未遂。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邵某某、杨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增债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邵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四被告人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宋某某、邵某某、杨某某、孙某某自愿认罪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所提宋某某具有未遂情节,系坦白,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邵某某辩护人所提邵某某具有未遂情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邵某某辩护人所提邵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邵某某参与了整个犯罪过程,虽然其对被告人宋某某具体怎么催要债务的过程详情不知晓,但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到了关键作用,不能认定为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邵某某在与被害人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害人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在钱款到账后,对宋某某又以服务费、利息等名义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47000元,杨某某让被害人给了其人民币10000元辛苦费,给孙某某人民币1000元辛苦费的事实不知情,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辩护人所提杨某某、孙某某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宋某某、邵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邵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邵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有多次劣迹,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
综上,根据被告人宋某某、邵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5日折抵刑期35日,即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风
人民陪审员  张勇
人民陪审员  张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亮
书记员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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