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1-2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1682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1682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大专文化,项目经理,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至青岛市黄岛区太行山路小学路段被查获。民警发现王某某有饮酒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3.9mg/100ml,后民警带被其到医院进行抽取血样备检。经检测,在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通知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书证,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9年7月31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到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接受讯问,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施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好丽
书记员范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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