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青岛智荣中学与秦某、刘海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5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6090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6090号
原告:私立青岛智荣中学,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团岛二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70200MJD829823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仁,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男,汉族,1967年2月17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刘海霞,女,汉族,1982年9月15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秦春晓,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理人:秦某,系被告秦春晓之父。
原告私立青岛智荣中学与被告秦某、刘海霞、秦春晓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私立青岛智荣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刘海霞、秦春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私立青岛智荣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学费26000元、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学费26000元,共计5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秦某、刘海霞系夫妻关系。秦某、刘海霞与秦春晓系父女、母女关系。秦春晓于2018年9月开始在原告处就学,被告应当于每年7月20日前向原告交纳26000元/学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始终未履行交付学费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秦某、刘海霞、秦春晓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私立青岛智荣中学(北校)收费、退费协议书一份、被告方身份证、学籍表一份、成绩表4份。被告秦某、刘海霞、秦春晓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秦某签订私立青岛智荣中学(北校)收费、退费协议书,约定根据青价费(2016)62号《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教育局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中等及以下学历教育民办学校收费管理的通知》的要求,与在校学生家长签定收费和退费协议,约定2018级学费收费标准为26000元/学年,学校实行按学年收费制度,双方签订协议后,学费标准至学生毕业保持不变,协议还约定了退费等的规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秦春晓自2018年9月起在原告处入学就读,其学费未交纳。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秦某签订的私立青岛智荣中学(北校)收费、退费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秦某应当按约支付款项。关于欠款数额,因被告未到庭,被告的欠款金额以原告主张及举证为准。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学费52000元,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学费5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支付学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海霞、秦春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海霞与秦春晓的关系,两被告亦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双方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退款期限,酌情支持以应支付款项520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私立青岛智荣中学学费款52000元;
二、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私立青岛智荣中学利息(以本金5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私立青岛智荣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某负担,限被告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清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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