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易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沂河路与琅琊王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守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彦龙,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鲁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上清路。
法定代表人:于大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召奇,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滕州市。
上诉人临沂易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鲁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诺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3421号民事判决,通过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3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仅凭鲁诺公司出具的单方对账单就判定易华公司拖欠货款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对账单为鲁诺公司单方出具,并无易华公司签章确认,以此认定易华公司拖欠货款明显证据不足。其次,鲁诺公司声称对账单系其嘉车宝管理系统形成的,易华公司自2017年3月1日后就未使用过鲁诺公司提供的嘉车宝产品,鲁诺公司也关闭了易华公司的嘉车宝登录系统,在原审中也自认早已将易华公司的登录系统关闭。第一次庭审后原审法院让鲁诺公司重新开放易华公司的登录系统,鲁诺公司却声称不能给易华公司开放登录系统,一直到第二次开庭后鲁诺公司才重新开放所谓易华公司的登录系统让易华公司登录核对对账单。由此可看出该系统完全由鲁诺公司控制,鲁诺公司可以对该系统的数据进行随意更改,该系统内的数据的真实性根本无法确认。而原审法院却仅因为易华公司忘记登录密码判定由易华公司承担不利后果而完全认可对账单的真实性,明显有失公允。二、原审法院不顾对账单中车辆并非易华公司出售这一事实,作出明显错误判决。原审法院对对账单中车辆的销售方进行了调查取证,调查结果清晰看出鲁诺公司所列车辆并非全部为易华公司出售。既然车辆都非易华公司出售,鲁诺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以及鲁诺公司诉请的基础不攻自破。而原审法院却以所出售车辆的企业的法人和股东有或曾经有过雷同且依据易华公司存在将自身及关联企业出售车辆混在一起下单的可能性,就能得出鲁诺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具有真实性。这种因果关系的得出令人匪夷所思。首先,易华公司与“临沂御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临沂易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对外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原审法院却无视这一最基本的公司法规定,将其他公司可能存在的债务直接判定由易华公司承担,实在荒唐至极。其次,鲁诺公司庭审中现场操作其嘉车宝系统中有“临沂御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临沂易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单独的对账系统,鲁诺公司也提交了“临沂易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对账单,由此看出这三家公司在鲁诺公司是独立下单独立对账核算的。根本不存在三家公司账单混同的情况。再次,三家公司所销售的车辆类型不同,即使易华公司在下单时故意将别家公司的车辆一起混同,鲁诺公司与安装公司“青岛嘉亿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常年与三家公司合作的公司不可能分不清三家公司所出售的车辆而安装错误。三、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审查不清,对影响本案认定的关键事实避而不谈。首先,鲁诺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指出鲁诺公司向易华公司提供的嘉车宝产品均是“青岛嘉亿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到易华公司所出售的车辆上,但却未提供相应的安装证据。为查明鲁诺公司所述产品设备是否真的安装到易华公司所出售的车辆上,易华公司要求追加“青岛嘉亿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鲁诺公司却不同意。鲁诺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却怕被查明真假,难以理解。让易华公司更不解的是对于查明本案事实具有巨大帮助的这一要求也被原审法院驳回。其次,鲁诺公司所称的嘉车宝产品究竟是什么,为什么每辆车对应的产品价格不一,为什么鲁诺公司主张的某些货款中还包含保险价格,这些合同中均未约定却影响判决内容的事实原审法院均未审查,却能支持鲁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知原审法院是如何认定的。本案既然是买卖合同纠纷,首先应当审查鲁诺公司诉请中涉及的车辆是否是易华公司出售,其次应当审查鲁诺公司所主张的产品是否真的安装到易华公司所出售的车辆上,在明确上述两个问题后最后还应当审查鲁诺公司所主张的金额是否正确。首先鲁诺公司诉请中涉及的车辆已被证实绝大多数非易华公司出售,鲁诺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不攻自破,鲁诺公司诉讼请求的基础也不复存在。而原审法院却依然能够将此份对账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对能够直接查明鲁诺公司主张的产品是否安装到易华公司所出售的车辆上的,易华公司追加“青岛嘉亿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原审法院直接予以驳回,以及对于影响定案金额的诸多事实也一概不予查明,明显审查不清、定案依据不足。纵观原审判决,原审法院仅凭鲁诺公司的一份已被证明虚假的对账单就能支持鲁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甚至于违反公司法的基本规定,将其他公司可能存在的债务强加到易华公司身上。而对于有利于易华公司的证据与事实却视而不见,甚至用一些“存在。可能性”作为定案依据,明显存在偏袒鲁诺公司、故意加重易华公司举证责任的行为,有失人民法院的公平正义。
鲁诺公司辩称,一、“对账单明细”是双方明确约定的结算依据,是易华公司欠款的凭证。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每月5日前易华公司通过系统自动生成的对账单对上月嘉车宝欠款进行对账,如有异议应与鲁诺公司联系核对,否则5日后视为对账无误,易华公司应按照对账单明细向鲁诺公司支付上月欠款。二、易华公司以对账单中车辆并非其出售为由拒不承担欠款事实,该理由明显不成立。原因如下:对账单的所有信息是易华公司通过其专用用户名、密码登录嘉车宝业务管理系统后自己录入的,且通过系统操作IP显示已付款的订单操作与未付款的订单操作的IP显示的经纬度坐标是完全一致的。且嘉车宝设备的安装车辆是由易华公司指定的,鲁诺公司不可能将嘉车宝设备随意安装到其他车辆上。对账单明细中车辆的销售方临沂易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临沂御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易华公司是关联企业,在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等方面都为同一人张守泉。易华公司曾向鲁诺公司支付过两笔嘉车宝款项184700元、230640元,且该两笔款项不仅支付了易华公司的欠款,同时也为临沂易通丰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临沂易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临沂易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临沂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嘉车宝欠款,可见易华公司与其前述关联企业之间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管理混乱。原审法官从临沂市车管所随机调取了欠款对账单中五辆汽车的销售发票,结果显示其中有两辆车是易华公司销售的,另外三辆车是易华公司的关联企业销售的。三、易华公司陈述前后矛盾。易华公司称其自2017年3月1日之后未再下单,且忘记登录系统密码,所主张的嘉车宝欠款设备并未安装到其销售的车辆上;但当原审法官从临沂市车管所随机调取了欠款对账单中五辆汽车的销售发票,易华公司发现上述事实后,再次开庭时立即改口称欠款嘉车宝设备安装的车辆中有其销售的车辆。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易华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鲁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易华公司支付鲁诺公司货款235920元及利息(利息以23592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甲方)、易华公司(乙方)、鲁诺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三方就嘉车宝车辆定位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嘉车宝”产品)合作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合作内容:甲、乙双方协商并经零售贷款客户同意,甲方提供零售贷款的客户购买安装丙方的嘉车宝产品,形成贷款车辆的管理平台。甲方通过贷后车辆管理平台进行贷款车辆管理,降低甲方资金风险。…七、业务结算:1、在合作期内,每月5日之前乙方通过系统自动生成的对账单进行对账,乙方如有异议,与丙方联系核对,五日之内视同4S店对账无误,乙方于每月10日前向丙方支付上月签约车辆嘉车宝产品费用。2、乙方向丙方交纳产品费用后10个工作日内,丙方向乙方出具增值税发票。…八、协议期限:本协议初始期限为五年,到期后自动延展,每次延展期为五年,除非在初始期限或任何续展期限届满前不少于180天由乙方向另一方另行书面通知不再续展。
双方确认具体合作模式为由易华公司使用账号、密码登陆鲁诺公司的嘉车宝系统进行下单。易华公司称2017年3月1日之后未再下单,因长期未用,账号已无法登陆且已经忘记密码。另外,易华公司称合作期间鲁诺公司每月会向易华公司邮寄对账单,易华公司确认后寄回鲁诺公司,但易华公司并未提交邮寄单等予以印证。鲁诺公司当庭使用其管理人员账户登录嘉车宝管理系统,在4S店简称处输入“临沂易华”,查询2013年至今的对账单显示,2013年8月至2018年4月嘉车宝产品的货款合计为487780元,同时列明了购车客户名称、车架号、销售顾问等信息。易华公司对于鲁诺公司登陆展示的对账单真实性不认可,并称鲁诺公司所称未付款对账单所列车辆均非易华公司销售。
对于付款情况,鲁诺公司称2014年8月26日,临沂易通汽贸有限公司向鲁诺公司付款184700元,其中110820元是为易华公司支付的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以及2014年6月的1480元货款,22840元是为临沂易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嘉车宝货款,24820元是为临沂易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的嘉车宝货款,1480元是为临沂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的嘉车宝货款,24740元是为临沂易通丰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的嘉车宝货款。2017年3月1日,张红娟账户向鲁诺公司付款230640元,其中141040元是为易华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以及2014年6月的3760元、2016年9月的10140元,4040元是为临沂易通丰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及2016年4月的嘉车宝货款,36800元是为临沂易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的嘉车宝货款,7600元是为临沂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的嘉车宝货款,41160元是为临沂易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嘉车宝货款。鲁诺公司另提交与其嘉车宝管理系显示一致的名称为“临沂易利”的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对账单,合计货款22840元;名称为“临沂易通易丰东风日产”的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对账单,合计货款24820元;名称为“临沂易通辰通启辰”的2014年3月对账单,合计货款1480元;名称为“临沂易通”的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的对账单,合计货款24740元;名称为“临沂易通”的2016年1月、2016年4月的对账单,合计货款4040元;名称为“临沂易利”的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的对账单,合计货款36800元;名称为“临沂易通辰通启辰”的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的对账单,合计货款7600元;名称为“临沂易通易丰东风日产”的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的对账单,合计货款41160元。根据鲁诺公司陈述,其起诉的易华公司未付款数额235920元加两笔付款184700元、230640元与其提交的上述全部对账单数额一致。在鲁诺公司的嘉车宝管理系统中易华公司简称为“临沂易华”、临沂易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简称为“临沂易利”、临沂易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为“临沂易通易丰东风日产”、临沂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为“临沂易通辰通启辰”、临沂易通丰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为“临沂易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易华公司、临沂易通丰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临沂易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临沂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守泉,张守泉也曾经是临沂易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董事、股东、监事。
易华公司称,2017年3月1日张红娟账户向鲁诺公司付款230640元是全部为易华公司付款,并已结清全部货款且之后易华公司未再使用鲁诺公司产品。针对鲁诺公司提交的2016年9月以后的对账单中所列安装嘉车宝的车辆信息,易华公司称所有车辆均非易华公司销售,并申请法院到车辆管理部门调取车辆登记信息。原审法院到临沂市车管所对随机从鲁诺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抽取的且档案存放在临沂市车管所的五台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进行了调取,其中2014年1月份的客户名称李绍平、车架号LGBP12E24DY212367的东风日产品牌轿车的销售单位为易华公司,2017年4月份的客户名称李庆焕、车架号LGBH52E03HY198913的东风日产品牌轿车的销售单位为易华公司,2017年7月份客户名称主春美、车架号LGBW1PE07HR043193的英菲尼迪品牌轿车的销售单位为临沂御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8月份客户名称李公亮、车架号LGBF5AE09HR247057的东风日产品牌轿车的销售单位为临沂易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9月份的客户名称刘彬、车架号LGBL4LE08HD003964的东风日产品牌轿车的销售单位为临沂易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临沂御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守泉。另查明,上述两份临沂易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车辆信息并未出现在鲁诺公司提交的“临沂易利”的对账单明细中。
原审法院认为,鲁诺公司、易华公司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约履行。根据协议约定,经易华公司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同意,鲁诺公司为在易华公司贷款购车的客户车辆安装嘉车宝产品,易华公司按照约定价格每月向鲁诺公司支付货款。实际操作流程为,易华公司通过账号密码登陆鲁诺公司的嘉车宝管理系统进行下单操作,鲁诺公司依据系统接收到的信息到易华公司提供嘉车宝产品及安装服务。协议约定,双方对账结算的依据为每月5日之前在鲁诺公司嘉车宝管理系统上自动生成的上月账单。易华公司虽称双方每月通过邮寄纸质对账单的方式进行对账,但未提交纸质账单或邮寄单等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鲁诺公司嘉车宝管理系统形成的名称为“临沂易华”的对账单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首先,协议约定鲁诺公司系统形成的对账单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易华公司如对鲁诺公司系统形成的对账单有异议,应当提供反证予以否认其真实性。现易华公司以忘记密码为由拒绝登陆鲁诺公司系统展示验证鲁诺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此不利后果应由易华公司承担。其次,易华公司否认鲁诺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所列车辆是易华公司出售,但经调取随机抽取的五辆车的发票信息,显示均为易华公司或与易华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相同的关联企业所出售,且关联企业所出售车辆并未出现在其自身名下系统对账单中,即易华公司存在明显的虚假陈述及诡辩,对其该项辩称亦不能采纳。再次,本案涉及与易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多家企业,鲁诺公司所陈述的两次付款的具体数额、对手信息等与鲁诺公司诉请的货款本金数额及鲁诺公司提交的与易华公司存在关联的多家企业的对账单均能相互印证,可验证鲁诺公司陈述及提交对账单的真实性。最后,实务操作中几乎不存在鲁诺公司通过其他途径掌握易华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销售的车辆信息并擅自制作成易华公司名下订单及对账单的可能性,而易华公司通过其股东“张红娟”个人账户向鲁诺公司付款可看出易华公司管理并不规范,存在易华公司将自身及关联企业所出售车辆混在一起下单的可能性。综上分析,易华公司对案件事实的辩称及陈述既无证据证明又存在虚假陈述及明显不合理之处,不予采纳。鲁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提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
对于付款情况,依据鲁诺公司陈述,易华公司两次付款共251860元,多于易华公司所称已付款230640元,原审法院认定鲁诺公司自认数额251860元。鲁诺公司提交的易华公司名下的对账单总额为487780元,易华公司已付251860元,尚欠235920元,对鲁诺公司要求易华公司支付货款2359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协议约定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对账单显示最后一笔业务的发生时间为2018年4月,鲁诺公司自2018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易华公司主张利息,未超出协议约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临沂易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鲁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5920元及利息(利息以23592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839元,由易华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鲁诺公司提交易华公司操作嘉车宝业务管理系统的记录四页、嘉车宝业务管理系统操作记录中主要IP相关数据信息三页。拟证明易华公司的已付款嘉车宝产品及未付款嘉车宝产品在嘉车宝业务管理系统操作的IP的地理位置都是临沂罗庄区,且地区中心经纬度都是相同的,由此可以证明所有的嘉车宝产品的系统操作都是同一地址,都为易华公司进行的操作。易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鲁诺公司非网络运营服务商,其提供的网络数据不具有真实性,且鲁诺公司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操作IP地址为易华公司使用,证据中仅显示地理位置为临沂罗庄区,无法证明该地理位置即实际使用该IP地址为易华公司。易华公司对此不认可,且嘉车宝业务管理系统的记录系已支付款项的,IP相关数据信息无法看出与嘉车宝业务管理系统及易华公司的关系,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询问安装后是否需要客户的签字时,鲁诺公司主张“没有签字,都是依据系统的订单为准”。易华公司主张“第三方安装完毕后我们会跟第三方签字确认,因为第三方需要跟被上诉人进行结算”。
询问签字的单据和凭证是一式几联时,易华公司主张“只有第三方有,上诉人不保存”。
询问易华公司主张对帐单系对方单方制作,之前交纳费用的单据有无对方签字时,易华公司主张“有邮寄方式”。鲁诺公司主张“双方是以系统对帐”。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易华公司、鲁诺公司与案外人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业务结算为在合作期内,每月5日之前易华公司通过系统自动生成的对账单进行对账,如有异议,与鲁诺公司联系核对,五日之内视同4S店对账无误。易华公司与鲁诺公司确认具体合作模式为由易华公司使用账号、密码登陆鲁诺公司的嘉车宝系统进行下单。现鲁诺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方式,持易华公司通过平台自动形成的对账单向易华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易华公司认为系鲁诺公司单方出具的对账单是不正确的,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易华公司主张安装设备的公司出具的凭证“只有第三方有,上诉人不保存”,且双方系通过嘉车宝系统进行对账,追加安装设备的公司无意义,原审法院对易华公司要求追加安装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是正确的。
易华公司使用账号、密码登陆鲁诺公司的嘉车宝系统下单,鲁诺公司据此通过第三方安装相关设备,易华公司并未提供对对账单提出异议的证据,且通过原审法院调查,对账单中所涉车辆系易华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所售,原审法院判决易华公司支付其名下对账单中款项,并无不当。易华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不顾对账单中有不是其出售车辆做出错误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易华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9元,由上诉人临沂易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记员 李德军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