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明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刘赞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3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3441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3441号
原告:青岛明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305号天一广场308室。
法定代表人:李金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吉,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之润,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赞昊,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青岛明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赞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明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吉与被告刘赞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明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419元及违约金725.70元,共计3144.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天一人和广场星海湾小区3号楼3单元302户的房屋。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12日,被告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3144.7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刘赞昊辩称,原告擅自将物业服务费提高到每平方米0.8元无法律依据,要求按照2014年之前的每平方米0.5元交纳物业服务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擅自提高物业费被告并不知情,可以拒绝。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EMS回单有异议,主张其并未收到原告的催收物业服务费的律师函。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甲方)青岛天一仁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青岛明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天一人和广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采用先交纳后服务的方式,每季度缴纳一次。入住时首次交纳六个月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缴纳下一季度物业服务费用和电梯费用,逾期缴纳的将按日加收应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千分之三的合同违约金。物业服务费用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8元向业主收取,住宅电梯运行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元向业主收取。甲方选聘乙方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若合同到期后未签订新的合同,甲乙双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继续履行。2018年7月26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物业费催收律师函。
另查明,被告购买的青岛市城阳区天一人和广场星海湾小区3号楼3单元302户房屋建筑面积为93.37平方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419元。
再查明,2014年之前原告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0.5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青岛天一仁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交纳物业费的标准及交纳时间做出了约定。原告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要求被告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8元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的物业服务费2419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725.70元,虽然物业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拖欠物业费造成了经济损失。且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需原、被告双方密切配合,共同维护小区环境的良性运转,不宜完全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的违约行为进行惩戒。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违约金酌情支持200元。被告抗辩称,原告擅自将物业服务费从每平方米0.5元提高到0.8元无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小区绝大部分业主均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8元交纳了物业费,原告提高物业费收费标准符合物价上涨水平和市场发展规律,该调价行为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每平方米每月0.8元交纳物业服务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赞昊给付原告青岛明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419元并承担违约金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赞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衣 鹏
人民陪审员  张菽娟
人民陪审员  王 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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