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乐国际现代农业发展(青岛)有限公司与王建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547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5473号
原告:品乐国际现代农业发展(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99036033Y。
法定代表人:ENDANG-SUPRIHAINI,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该公司员工,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王建设,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品乐国际现代农业发展(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乐国际公司)与被告王建设劳动争议纠结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乐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被告王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乐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不支持支付被告王建设2015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工资506602元、2016年度考核奖1500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建设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期间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应该是被告个人与公司股东个人之间的纠纷,与原告品乐国际公司无关。因原告公司生产经营发展需要,2015年底要与其他公司进行兼并收购,由于当时公司缺乏此项目人员,公司股东将朋友王建设介绍至原告公司协助兼并收购事宜。在此期间,公司打算长期聘用王建设,人力资源部门要求与王建设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本人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公司领导决定以总经理兼财务顾问的形式聘用他。关于薪资待遇,分如下两种情况:收购成功后,公司将长期聘用并按月支付薪酬待遇;若收购失败,期间产生的费用以个人借款方式最终与公司股东单独结算,与公司无关。由于种种原因最终导致2017年12月底兼并失败。王建设本人口头提出离开公司,终止财务顾问一职。自2016年3月开始,被告基本未到青岛参加工作,同时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仍然拒绝将公司的银行网银等重要资源寄回公司,导致多个账户无法对账。劳动仲裁部门不应该支持原告支付被告王建设2015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工资506602元、2016年度考核奖15000元。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有诸多不合法、不公正之处,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建设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方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没有签订合同,公司给被告发过两个月工资,一共欠付36个月工资,仲裁结果正确。
被告王建设在仲裁庭审理中提交以下证据:1、《集团总部定岗、定编、定员、定薪明细表》,用以证明2016年前月工资标准;2、《关于公司高管人员2017年薪酬标准的通知》、《2017年薪酬体系表》,用以证明2017年后月工资标准;3、《往来款项明细表》《其他应付明细分类帐》,用以证明2017年末前欠发工资已挂账;4、《品乐国际等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未发放工资明细表》证明2017年末公司欠发工资情况、5、《关于申请提取2017年高管人员年终奖的请示报告》,用以证明2017年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已计提;6、《关于申请兑现2016年成本节约奖金的请示报告》,用以证明2016年成本节约奖应发放额;7、《员工激励方案》,用以证明2016年奖金的公司政策;8、《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集团总部定岗、定编、定员、定薪明细表》、《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于《关于公司高管人员2017年薪酬标准的通知》、《2017年薪酬体系表》、《往来款项明细表》、《其他应付明细分类帐》、《关于申请提取2017年高管人员年终奖的请示报告》、《2017年高管人员工资计提明细表》、《关于申请兑现2016年成本节约奖金的请示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于《品乐国际等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未发放工资明细表》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工资不应按该标准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仲裁庭审理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用以证明年终奖已取消及决定扣发2017年50%薪金;2、《关于申请提取2017年高管人员年终奖请示报告》,用以证明年终奖发放申请;3、《集团公司关于对品乐国际人事调整及园区苗死亡的相关处理决定》,用以证明扣发2017年薪金的决定及年终奖取消的决定;4、《2017年薪酬体系表》,用以证明2017年计提薪资标准;5、《2017年高管人员工资计提明细表》,用以证明工资发放标准。被告对《关于申请提取2017年高管人员年终奖请示报告》、《2017年高管人员工资计提明细表》、《2017年薪酬体系表》无异议;对《2018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集团公司关于对品乐国际人事调整及园区苗死亡的相关处理决定》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另提交2015年10、11、12月工资表,2016年1月、12月工资表,2017年1月,2018年1月、3月工资表,主张的数额与仲裁审理时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建设于2015年9月15日到原告品乐国际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品乐国际公司担任助理总经理,被告自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一直在原告提供的办公场所办公,2016年-2017年多次接受原告安排在外谈合作,2018年1月回公司做决算和办理财物移交,其后公司安排被告回家审核财务。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9月半个月、2016年1月一个月的工资。
2018年11月26日,被告王建设、案外人魏振栋以原告品乐国际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王建设2015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工资506602元、2016年度考核奖150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魏振栋2015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工资456874.78元。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进行了审查后,做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9】第1002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王建设2015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工资506602元、2016年度考核奖15000元;二、被申请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魏振栋2015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工资456874.78元。该裁决送达后,被申请人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申请人未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对被告王建设工资的认定,三是对被告王建设年度考核奖的认定。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做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本案劳动者、用人单位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身份,庭审中,被告王建设提交的《集团总部定岗、定编、定员、定薪明细表》、《关于公司高管人员2017年薪酬标准的通知》、《往来款项明细表》、《其他应付明细分类帐》、《品乐国际等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未发放工资明细表》、《2017年高管人员工资计提明细表》等证据,主张其系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实际从事了用人单位的业务工作,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王建设与原告品乐国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原告主张其要求给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不予签订,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王建设的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在2016年3月开始就基本未到青岛参加工作,但未就被告不在公司工作进行举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不应按照《品乐国际等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未发放工资明细表》的标准发放,且提交了《2018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集团公司关于对品乐国际人事调解及园区苗死亡的相关处理决定》、《2017年高管人员工资差额发放协议书》,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尽到该举证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者每月的实际工资数额和工资发放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王建设的主张,确认2015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原告品乐国际公司未支付给被告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补发该部分工资506602元。原告未提交董事会决议及处理决定依据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被告王建设年度考核奖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提交《2018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集团公司关于对品乐国际人事调解及园区苗死亡的相关处理决定》证明年终奖已取消,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董事会决议及处理决定依据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品乐国际现代农业发展(青岛)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建设2015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工资506602元;
二、原告品乐国际现代农业发展(青岛)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建设2016年度考核奖1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品乐国际现代农业发展(青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来
审判员  周珊
审判员  牟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丁翠
书记员陈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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