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海岸物业管理公司诉闫文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9-11-0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11406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19)鲁0203民初11406号

原告

青岛东海岸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264574809F。

法定代表人:葛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超,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阎文娟,女,汉族,1980年7月19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

立案日期

2019年10月10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原告

起诉意见

诉讼

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电梯使用费4282.2元(自2014年7月至2018年12月)、违约金10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xxxx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拖欠物业服务费。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

答辩意见

原告服务有瑕疵,公共区域卫生不打扫,不维修公共设施。与之前的物业公司有约定,被告不使用电梯,不应交纳电梯使用费。

 

证据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屋产权证、催交单。

委托期限

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

收费标准

物业、电梯费:0.6元、0.4元/月.每平方;

欠费情况

被告房屋面积79.32平方米,欠费期间自2014年7月至2018年12月。

原告与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效力及于包括被告在内的每一名业主。原告对该小区内提供了物业服务,现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与之前的物业公司有约定,对其不交纳电梯使用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以公共维修基金不到位为由怠于维修公共设施,对其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

裁判主文

一、阎文娟给付青岛东海岸物业管理公司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4282.2元(自2014年7月至2018年12月)。

二、驳回青岛东海岸物业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阎文娟负担。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审判员 陈 明

 

二O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陶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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