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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19)鲁0203民初1140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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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
青岛东海岸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264574809F。 法定代表人:葛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超,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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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
阎文娟,女,汉族,1980年7月19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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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物业服务合同 |
立案日期 |
2019年10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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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程序 |
简易程序 |
是否公开审理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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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起诉意见 |
诉讼 请求 |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电梯使用费4282.2元(自2014年7月至2018年12月)、违约金10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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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和理由 |
原告与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xxxx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拖欠物业服务费。请求判如所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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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答辩意见 |
原告服务有瑕疵,公共区域卫生不打扫,不维修公共设施。与之前的物业公司有约定,被告不使用电梯,不应交纳电梯使用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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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 定 的 事 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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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 |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屋产权证、催交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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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期限 |
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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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标准 |
物业、电梯费:0.6元、0.4元/月.每平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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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费情况 |
被告房屋面积79.32平方米,欠费期间自2014年7月至2018年1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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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理 由 |
原告与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效力及于包括被告在内的每一名业主。原告对该小区内提供了物业服务,现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与之前的物业公司有约定,对其不交纳电梯使用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以公共维修基金不到位为由怠于维修公共设施,对其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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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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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主文 |
一、阎文娟给付青岛东海岸物业管理公司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4282.2元(自2014年7月至2018年12月)。 二、驳回青岛东海岸物业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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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责任 |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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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 |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阎文娟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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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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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
审判员 陈 明
二O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陶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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