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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
原告:衣服青,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镇沪沱村。身份证号码:370222195410291513。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法展,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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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
被告:贾升坤,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南黄埠村。身份证号码:370282199101211756。 被告廉洪良,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廉家庄村。身份证号码:37028219860617153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方太亭,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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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立案日期 |
2019年10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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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程序 |
简易程序 |
是否公开审理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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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起诉意见 |
诉讼请求 |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12555.18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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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和理由 |
2018年10月4日6时50分许,贾升坤驾驶鲁UH1272号机动车,沿青岛市即墨区滨海公路由北向西变道行驶至鳌山卫站门口时,与衣服青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直行相撞,造成,造成车辆损坏、衣服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贾升坤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衣服青不负事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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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答辩意见 |
被告贾升坤无答辩。 被告廉洪良辩称,贾升坤驾驶鲁UH1272号机动车的车主是廉洪良,贾升坤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洪亮垫付原告3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贾升坤驾驶鲁UH1272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部分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贾升坤事故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车损,我公司定损1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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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 定 的 事 实 |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4日6时50分许,贾升坤驾驶鲁UH1272号机动车,沿青岛市即墨区滨海公路由北向西变道行驶至鳌山卫站门口时,与衣服青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直行相撞,造成,造成车辆损坏、衣服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贾升坤驾车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伤情诊断为:硬膜下血肿、桡骨远端骨折、面部皮肤裂伤等,出院医嘱:休息2.5个月、复查,后原告多次复查,该医院均建议原告继续休息,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4134.28元。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腕部损伤为十级伤残,缴纳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另查一,原告系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镇沪沱村,该村庄属于失地村庄。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内蒙古卓资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劳务工作。 另查二,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并已维修,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1280元。 再查,被告贾升坤驾驶鲁UH1272号机动车的车主是廉洪良,贾升坤是廉洪良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廉洪良垫付原告医疗费款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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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理 由 |
原告与被告贾升坤驾驶被告廉洪良所有的机动车车辆,于2018年10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贾升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贾升坤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照贾升坤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腕部损伤为十级伤残,系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具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伤残鉴定报告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关证据,且其提出的异议,均在原告鉴定报告中已经充分说明,因此本院对于保险公司的此项异议,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系失地农民,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医院医嘱及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16天,原告伤情较重,伤情部位特殊,且构成伤残,治疗时间较长,其主张误工时间91天的请求,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劳动,有正常工作收入,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其年龄已经超出60周岁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参照青岛市农村居民标准95.08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交通费,本院核定为400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413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残疾赔偿金81307.2元(50817元×16年原告定残时未满65周岁×10%)、护理费1600元(100元×16天)、误工费8652.28元(95.08元×9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1278元,共计111271.76元。 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15734.28元(原告医疗费1413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余款5734.28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94259.48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8652.28元+残疾赔偿金813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78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271.76元(10000元+5734.28元+94259.48元+1278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廉洪良垫付款3000元,由原告依法予以返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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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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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主文 |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271.7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款108271.76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衣服青;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即墨去鳌山卫营业所;账户:604521508260287151);支付给被告廉洪良款3000元,并直接支付到廉洪良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廉洪良;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24820070117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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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责任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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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 |
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12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261元,由原告负担1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将1261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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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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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
审 判 员 于宗学
二0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 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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