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许增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743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何冠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巨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合,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增福,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江,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英,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江,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上诉人许增福与被上诉人李书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8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上诉人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在本判决中不再表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许增福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86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第七项为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2018年9月至设备实际搬走之日的占有使用费,以每年23万元计算。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增福、李书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厂房租赁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计四年,而非五年,因此,一审法院计算租赁时间错误。按一审法院的意见,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2018年9月份决定拉走设备,至此占有厂房的时间为2016年1月1日止2018年8月31日,共计32个月,返还装修补款的具体数额计算方式应为50万元÷48月×16月=166666.67元。但装修款与本案租赁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厂房租赁合同中没有关于装修的内容,仅约定了租赁厂房,租赁费每年23万元等内容。装修款50万元的内容在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许衡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有约定,现在,合作项目虽然停产,但设备一直占用着厂房。因此,对该装修款是否应当返还,返还数额多少应当在合作协议清算时解决。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厂房,应当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及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混淆了租赁合同与合作协议的法律关系,装修款系投资款,不易在本案中解决。因此,应当予以纠正。二、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安排在平度项目的负责人,2018年9月3日的会议决议是被上诉人与许衡表决的,决议内容是2018年9月1日至9月7日转移设备,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予以配合。上诉人是作为被上诉人的项目运营经理来予以配合的,不是以出租人的身份配合。决议形成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安排设备转移事宜,上诉人配合转移设备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是否配合不影响被上诉人转移设备,未配合被上诉人转移设备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承担责任的话,也是履行职责不当的责任,而非减少租赁费的责任。被上诉人曾经承诺先对合作项目进行审计,审计完了之后,是继续干还是处理设备,在做决议。此后,合作项目一直没有审计,被上诉人的设备一直占用着厂房,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以出租人身份干涉或阻止其转移设备。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过错责任无法律依据。况且,设备不是被上诉人自己独有的,所有设备由被上诉人和许衡按出资比例共有。被上诉人与许衡之间争议没有解决,才是导设备没有转移的根木原因。因此,上诉人作为出租方不应当承担设备没有转移的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按租赁费的数额支付占有使用费。三、一审中,许衡曾作为第三人要求出庭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在此情况下,装修款是否返还应当另案处理。被上诉人占用厂房,导致支付的占有使用费由谁承担,也应另案解决,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全额支付占有使用费。四、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被上诉人申请保全,查封了李书英的房产,李书英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其申请保全查封错误,保全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侵占、扣押其设备,上诉人不构成侵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8111元的诉讼费用不当。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86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正确,但应改判许增福全额返还50万元装修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按照添附理论,对于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所有权仍归承租人,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时,由承租人拆除取回,出租人想要留用,应支付相应对价。本案中,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给许增福报销的50万元装修款,就属于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应全额返还。二、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占有使用费。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与许增福开会明确表示歇业,许增福也签了字,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要求将设备、模具及原材料搬走,许增福却阻拦,从而导致许增福的设备、模具及原材料无法搬迁,责任在许增福,因此产生的占有使用费不应该支付。三、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合伙纠纷,许衡要求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其与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的纠纷应另案处理。四、本案中,许增福和李书英虽然是离婚状态,但双方是假离婚,在民政部门闪结闪离,实际共同生活,逃避债务,其在一审法院还有其他案件,都是共同被告,因此,二人应共同承担责任。
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无效;2.判令许增福、李书英返还生产设备及相关材料,价值150万元;3.判令许增福、李书英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具体以审计评估为准);4.判令许增福、李书英赔偿违约金27.6万元;5.判令许增福、李书英返还装修款50万元及租赁费差额16万元;6.诉讼费保全费由许增福、李书英承担。
许增福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2.判令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的租赁费23万元、违约金2.3万元,并支付开具增值税发票付税款2.3万元,共计27.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乙方)与许增福(甲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三城路西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有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赁费为每年人民币二十三万元整。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6.2如乙方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租赁费,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按照租金总额10%支付违约金;6.3甲方提供厂房及附财产权属存在瑕疵或非法出租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乙方使用目的而导致合同无效、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或者给乙方使用造成困难,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按照租金总额30%支付违约金。2017年1月1日,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甲方)与许衡(系许增福之子)(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关于资金投入情况,双方约定如下:2017年度第一阶段,甲方投资为人民币420万元(已实际到位),占出资总额的70%,乙方投入180万元(包含已给付甲方该项目的投资款84万元,以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装修款折合金额为50万元,2016年度和2017年度房租费46万元),占出资总额的30%,第二阶段以及后续阶段将按照项目实际运营情况协商一致确定投资比例及对应金额。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许增福厂房装修费补偿款50万元。2018年5月,因环保手续问题,项目停产,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相关人员、原料等大部分都撤走,设备仍然在公司租赁的厂房内。2018年8月20日,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与许增福、许增福之子许衡召开了关于平度合作项目的会议,项目停产。另查明,许增福与李书英于2008年9月23日离婚后,于2018年5月11日当天登记结婚后,并于当天登记离婚。许增福出具平度市经济开区管理委员会及加盖有平度经济开发区前许家村村委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位于青岛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的房屋,面积约捌仟平方米,不属于违法建筑,用途为非住宅,其土地用途为费农业用地,房屋产权归许增晓所有;许增晓出具证明,证明将涉案房屋场地租赁给了许增福,且其同意许增福将涉案房屋、场地转给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许增福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涉案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的厂房进行勘验,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合,许增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江到场。附:勘验结果的记录清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二、许增福、李书英是否应当返还生产设备及相关材料;三、许增福、李书英是否应当赔偿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许增福、李书英是否应当赔偿违约金;五、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租赁费;六、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许增福、李书英返还的装修费用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许增福就涉案厂房是否有建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按照该条规定,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因许增福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许增福返还设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予以支持。具体返还的设备以一审法院的勘验清单为准(附勘验清单)。关于争议焦点三,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要求的经济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未申请进行评估,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赔偿违约金,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系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的原则,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故对于履行合同所产生的预期利益,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即支付租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赁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2018年8月20日之后公司停产,即自2018年1月1日至同年的8月20日,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设备仍然占用了厂房,应当支付占有使用费,按照每年23万元计算,应当支付8个月的占有使用费15.33万元(23万元÷12个月×8个月)。关于2018年9月至设备撤走之日的占有使用费,因许增福作为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任命的工作人员参加了双方之间的会议,应当明知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准备将设备撤走的事实,但许增福未配合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作,致使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的设备仍占有了厂房,故许增福对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在撤走设备受阻后未及时采取措施,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许增福承担70%的责任,故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仍应当向许增福支付30%的占有使用费,每年按照23万元计算,支付至实际搬走之日。李书英在2008年9月23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与许增福并不存在夫妻关系,即许增福在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期间与李书英并非夫妻关系,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李书英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六,关于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返还装修费补偿款50万元,该费用实际是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约定使用时间为五年,但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仅使用了二年零八个月的时间,剩余租赁时间未继续使用,许增福应当按照剩余的时间比例予以返还,返还的具体数额为23.3333万元(50万元÷60个月×28个月)。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与许增福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系无效合同;二、许增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相关生产设备(详见所附一审法院勘验清单);三、许增福返还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装修费补偿款23.333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对李书英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许增福2018年1月至8月的占有使用费15.3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许增福2018年9月至设备实际搬走之日的占有使用费,以每年23万元的30%的计算;八、驳回许增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874元,由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763元,许增福负担18111元;反诉费2720元,由许增福负担620元,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许增福、李书英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平度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一份,证明在2018年4月进行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证据二、住宿车间装修明细,证明厂房装修款158万元;证据三、照片16张,证明厂房装修前后的面貌情况;证据四、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调拨材料清单,证明项目关停后,许增福根据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的要求,把调拨单的材料、设备运回胶州总部。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许增福、李书英提供的厂房不符合要求,无法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导致项目关停,故许增福、李书英应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二、三都是许增福、李书英的单方陈述,未得到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仅是模具和产品、废料,生产设备和部分原材料都在许增福、李书英处。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对许增福、李书英提交的平度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调拨材料清单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许增福、李书英住宿车间装修明细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照片未能显示形成时间,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装修费补偿款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对2018年9月至设备实际搬走之日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占有使用费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许增福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厂房有建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据此认定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合同确认无效后,一审法院支持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于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许增福装修补偿款50万元均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厂房使用时间为5年,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仅使用了两年零八个月。一审据此按照剩余时间比例判决许增福返还装修费补偿款于法有据。上诉人许增福关于不应返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2018年8月20日之后公司停产。一审据此支持之前的占用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2018年9月起许增福明知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准备将设备搬走,未予配合,致使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搬走设备受到阻挠,对于设备未能搬走存在过错。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在搬走设备受阻后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止损,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在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下,认定许增福宜承担70%的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据此参照双方约定的房屋租赁费的30%支持2018年9月起至设备实际搬走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符合公平原则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许增福关于应按照全部房屋租赁费的标准支持上述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案件判决情况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于法有据,上诉人关于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的理由不成立,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上诉人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许增福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215元,由上诉人许增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颖颖
审判员  张晓华
审判员  于 梦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思涵
书记员    王若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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